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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农业行政执法委托公示

日期: 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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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隆盛镇农业执法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农业行政执法权,现将《农业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农业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公示如下:



重庆市綦江区农业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位: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人:曹长科

          址: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14

位: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

人:黄昌平

          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21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隆盛镇农业执法监督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隆盛镇人民政府行使农业行政执法权,内容如下:

一、委托执法范围

负责本镇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直接查处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权限

(一)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理;

(二)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三)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四)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九)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四项的处罚;

(十)对《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的处罚;

(十一)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十二)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十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十四)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十五)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十六)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十七)对拒绝、阻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十八)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和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十九)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二十)对农药经营者具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二十一)对农药经营者具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二十二)对《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二十三)对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二十四)对伪造、变造、转让、赋权名称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二十五)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二十六)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二十七)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二十八)对未保存、建立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二十九)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三十)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三十一)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违反《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处罚;

(三十二)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三十三)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三十四)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三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三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三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及期限内以委托方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协助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并为其申办市政府行政执法证件;

5.向受托单位提供农业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6.对受委托方进行农业行政执法相关业务培训;

7.对受委托方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法制审查;

8.有权要求受委托单位参加因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提交书面答复及做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或其他有关材料。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建立行政执法相关制度或者实施办法;

6.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7.每月底前按要求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8.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将行政处罚案卷报委托单位法制审查;

9.受委托单位违反上述规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202313日起至20231231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五、其它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区司法局备案。

委托单位(盖章):             委托单位(盖章):

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曹长科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黄昌平

                               202313


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隆盛镇农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权力)类型

原权力行使主体

设立依据

委托依据

1

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理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

宅基地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

渔政

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四)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采卵捞苗或者捕捞怀卵亲体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天然水域放养禁止放养的养殖品种的,责令停止放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渔业资源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捕捞、销售未达到可捕捞标准幼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捞的,没收鱼鹰、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从事游钓的,责令停止;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4

渔政

对《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重庆市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渔业行政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的,没收渔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渔业养殖生产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或不符合安全标准渔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取得养殖证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或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的,责令检疫,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没收不合格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5

渔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6

渔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7

渔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8

渔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9

渔政

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一、四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四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0

渔政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1

种子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2

种子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3

种子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4

种子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5

种子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6

种子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7

种子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8

农药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和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19

农药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0

农药

对农药经营者具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1

农药

对农药经营者具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2

农药

对《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3

农药

对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4

农药

对伪造、变造、转让、
赋权名称
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5

农产品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6

农产品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7

农产品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8

农产品

对未保存、建立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29

肥料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0

肥料

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1


对《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违反《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二十七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补检不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运植物、植物产品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逾期不除害处理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植物检疫机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2

秸秆焚烧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3

动物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4

动物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5

动物

对《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6

动物

对《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37

动物

对《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四条

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隆盛镇农业行政执法协议书.docx

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隆盛镇农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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