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的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
(一)我区野生动物保护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保护野生动物宣传力度的加大以及人们保护意识的提高,滥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有所节制,但也时有发生。在野外张网捕鸟的现象依然存在。人为猎杀、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使我区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减少,必将导致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从1989年3月1日起,我国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保法》)。然而一个尴尬的事实是,偷猎者即使杀了成千上万只野生动物,只要这些野生动物不在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或濒危物种清单之列,并且猎杀场所不在禁猎区或者没有在禁猎的季节超量捕杀,就不会受到处罚或者只会受到很轻的处罚。我区大多数野生动物都不属于国家级保护动物,而属于“三有动物”,即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的动物。虽然“三有动物”也在《野护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对于捕杀“三有动物”的行为,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条例来处罚它;针对持有和贩卖“三有动物”的行为,同样也没有相关的处罚条例。
(二)划定禁猎区和禁猎期的目的、意义
1、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
对全区陆生野生动物实施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有利于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与实施,有利于綦江生态文明建设,可以让野生动物在綦江大地感到更加祥和、安宁,是保护和恢复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重要举措。
2、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执法
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是认定非法狩猎罪的法定要件之一,是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①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狩猎的;
③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条第十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②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③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修订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构成刑事犯罪。其中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2020年3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的决定》(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六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
三、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包括禁猎区、禁猎期、禁猎对象、禁猎工具和方法、法律责任。我就主要内容作汇报说明。
(一)禁猎区
綦江区行政区全域为禁猎区(不含万盛经开区)。
(二)禁猎期
全年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及破坏栖息地的活动。
(三)禁猎对象
禁猎对象为国家和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禁猎工具和方法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气枪、地枪、毒药、爆炸物、排铳、铁铗、地弓、弹弓、粘网、电击或电子诱捕装置、声音诱捕、猎套、猎夹等以及非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和其它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装置和猎捕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网捕、捡蛋、捣巢、犬猎等方法猎捕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活动。
(五)法律责任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运输、邮寄和携带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修订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保法》)内容显示,偷猎者在非法猎杀野生动物时,所猎动物不在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或濒危物种清单之列的,且猎杀场所不在禁猎区或者没有在禁猎的季节超量捕杀,就不会受到处罚或者只会受到轻微处罚。我区大多数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级保护动物,属于“三有动物”,即有益的、有重要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的动物。虽然“三有动物”也在《野护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对于捕杀,持有和贩卖“三有动物”的行为,目前还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条例。因此,为了全面保护野生动物,需完善地方规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其中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构成,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未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对野生动物进行狩猎的,受狩猎工具、方法及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限制,无法构成刑事犯罪,打击成效及震慑作用不明显。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是认定非法狩猎罪的法定要件之一,是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2020年11月,我区“弹弓弹射红嘴鸥事件”,因该区域不是禁猎区,而未受到打击。
对此,为有效维护我区生态平衡,保护林业建设成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保护配套政策,强化野生动物保护力度,对原《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经征求区信访办、区公安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水务局以及社公众意见,然后报区司法局合规性审查,按意见进行了修改,现申请区政府在全区范围内设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并发布通告,保障我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充足的执法依据,确保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五、修订的内容
(一)禁猎区修改。原稿禁猎区内容为:禁猎区为老瀛山市级自然保护区、万隆县级自然保护区、长田县级自然保护区、通惠河国家湿地公园、重庆綦江国家地质公园、古剑山市级森林公园、古剑山—清溪河市级风景名胜区及按规定划为国家公益林的区域。送审稿禁猎区内容为:綦江区行政区全域为禁猎区(不含万盛经开区)。
(二)禁猎期修改。送审稿增加内容为:“在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妨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及破坏栖息地的活动”。
(三)禁猎工具和方法修改。送审稿增加内容为:“犬猎”。
(四)禁猎对象。送审稿增加内容为: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五)依法狩猎修改。原稿删除“航空安全保障、灾害”。送审稿增加内容为:“种群调控”和“并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六)通告施行进行修改。原稿内容为:发布之日起施行。送审稿内容为: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七)有效期修改。原稿内容为:有效期为5年。送审稿内容为:有效期为长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