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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决定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5-00154
- [ 发文字号 ]
- 綦环改〔2025〕20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4-15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5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重庆渝烽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责令改正单位: 重庆渝烽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启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10MADC830039
地址: 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一路6号
我局于2025年4月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4月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5年4月9日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赵世华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附赵世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5年4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部分)和《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5002220846591947001Q)复印件各1份;
4.2025年4月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5.2025年4月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DC830039)复印件1份。
证据1、4、5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且我局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4证明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4日
注: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