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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5-00154
  • [ 发文字号 ]
  • 綦环改〔2025〕20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4-15
  • [ 发布日期 ]
  • 2025-04-15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重庆渝烽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责令改正单位: 重庆渝烽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启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DC830039           

地址:     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一路6                 

我局于202543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4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549日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赵世华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附赵世华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202549日你单位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部分)和《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5002220846591947001Q)复印件各1份;

4.20254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视听资料1份;

5.202543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DC830039)复印件1份。

证据145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且我局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证据1-4证明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我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我队将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2025414

注: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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