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江区永兴木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綦环执罚〔2018〕076号)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綦环执罚〔2018〕076号
被处罚单位:綦江区永兴木业
经营者姓名:陈景刚
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5Y2JQ569
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利群村龙门沟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18年5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木制品加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18年5月15日现场检查摄像资料。
2.2018年5月18日对你单位经营者陈景刚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18年5月15日对你单位李道涵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据1-3证明你单位木制品加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
4.《营业执照》、《投资协议》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队于2018年6月29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18〕0000110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2018年7月4日向我队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及《投资协议》,述称:你单位2010年10月与永新镇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开办了木业加工厂,协议约定由永新镇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租用,协助你方办理环保相关手续,因永新镇人民政府给你单位找的土地不属于建设用地,无法办理环保手续,目前正与永新镇人民政府商谈拆除和搬迁事宜。2018年3月停产,5月拆除500多平方米的厂房,已无法生产,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免于处罚。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经济发展主体又是环境保护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你单位木制品加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已经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你单位免于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考虑你单位的具体情形,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201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