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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福荣套装门厂行政处罚决定书(綦环执罚〔2018〕067号)

日期:2018-07-17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2018067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福荣套装门厂

投资人姓名胡福荣

营业执照注册号:91500222577992809J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蟠龙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1852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危险废物的贮存不符合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18524日现场检查摄像资料。

2.2018524日对你单位厂长胡福荣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2018524日对你单位厂长胡福荣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4.《工业危险废弃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书》及《重庆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证据1-4证明你单位危险废物的贮存不符合要求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队于2018629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罚告2018000011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18630日向我队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述称:因固废数量较少,未及时清点入库,主观上无违法之意,且罚款过重,缺乏支付能力,恳请免于处罚。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作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你单位贮存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防护措施。该行为已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你单位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你单位的整改态度等情节,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九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元整(20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或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

                          201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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