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奥淄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綦环执罚〔2018〕039号)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綦环执罚〔2018〕039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奥淄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左宗华
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6PNR1H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崇溪河加水服务站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18年2月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崇溪河加水服务站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氨氮超标0.3倍,化学需氧量超标3.95倍,悬浮物超标0.3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綦环(监)字[2018]第SY-7号)。
2.2018年2月1日对你单位崇溪河加水服务站现场管理人员姚文静所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18年2月11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左宗华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18年2月1日现场摄像资料。
证据1-4证明2018年2月1日你单位崇溪河加水服务站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排放限值。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是你单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
我队于2018年4月9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綦环执罚告〔2018〕000005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2018年2月1日你单位崇溪河加水服务站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你单位排放污染物超标倍数,综合考虑你单位具体情形,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或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201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