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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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綦江区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管理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5〕100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相关单位:

现将《綦江区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日      

 

綦江区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群众体育健身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兴建并面向公众开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公益性体育设施(含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体育设施,镇(街)、社区(村)级体育设施,公园、绿地、广场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公共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工作。学校体育设施课余及节假日等非教学时间向学生和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倡导社会各界向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捐赠和资助。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分级管理,即区体育馆、体育场、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城区15分钟健身圈等公共体育设施由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镇(街)、社区(村)级体育设施,由镇(街)、社区(村)管理;公园、绿地、广场体育设施,有业主的由业主管理,无业主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与市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五条 区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到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登记手续后,向社会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方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方可将有关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改、国资、教育、建设、财政、公安、环保、规划、市政、国土等部门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联系,建立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运行管理协调机制。

各镇(街)应当加强与辖区体育设施所属单位沟通协商,建立辖区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管理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公众开放,但因维修、保养、训练、赛事或者季节等因素关闭的除外:

(一)体育场、体育馆及附属设施每年向社会开放不少于330天,每天向社会开放不少于8小时;

(二)游泳场馆夏季开放每天不少于8小时,冬季有条件开放的游泳场馆每天开放不少于5小时;

(三)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四)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和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日期免费开放。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告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或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告。

公共体育场馆举行大型赛事或因活动需要对周边道路进行交通管制时,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主动提前向市民告知、解释。

第八条 对外出租或托管的公共体育设施按规定对外公开招标,由区体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对外招标方案。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馆的田径运动场及室外篮球、乒乓球、羽毛球、门球、排球、健身路径、健身广场等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游泳馆、体育馆、全民健身中心等室内体育健身设施和足球场等设施实行适度有偿对社会开放。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优先向周边学校开放,并对体育考试和学生运动会等学生集体用场项目实行免费或成本价优惠开放。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所收费用应当主要用于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添置、保养维护、能源消耗和管理人员劳务费等支出。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设施、交通设施、环境设施、商业设施、市政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加强体育场馆及周边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包括场馆管理规定,管理单位和锻炼者的权利与义务,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并在公共体育设施区域显著位置标明体育器材、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及无障碍标志;

(三)适时对设施设备活动场地、活动器材进行保养、对安全性能定期检查并及时维修;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以及人员,并指导锻炼者正确使用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单项协会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积极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的管理和健身指导工作,组织锻炼者有效使用公共体育设施进行健身活动。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体育设施的营运、管理维护、聘请人员和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将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或给予开放单位经费补贴等方式扶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依照国务院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用水、用电、用气给予不高于工业用电、用水、用气市场价格的优惠。

行政区域内无公共体育场馆的镇(街),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非公共体育场馆购买服务时段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监督管理。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工作;国土房管部门负责配合做好新建住宅小区、老城区整治中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体育设施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公布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名录。

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应当包括名称、地址、开放时间、开放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作用,向社会宣传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工作,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在体育设施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对体育设施使用者进行安全提示。使用者忽视安全提示,酒后或违规使用体育设施,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

第二十一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设施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自觉爱护体育场馆设施,服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使用公共体育设施过程中扰乱公共秩序、破坏体育设施,或利用公共体育设施进行赌博、传播邪教等违规违法活动的不法人员,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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