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法律依据 |
1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2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3 | 对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项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5 | 对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6 | 对未按照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7 | 对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8 | 对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9 | 对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10 | 对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11 | 对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12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13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4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15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16 |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18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9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20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21 | 对不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22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23 | 对开采人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24 | 对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25 | 对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26 | 对非法转让采矿权的受让方未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27 | 对持勘察许可证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28 | 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29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30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31 | 对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32 | 对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采矿(共生、伴生矿除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33 | 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34 | 对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35 | 对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36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37 | 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38 | 对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39 | 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察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40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41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42 | 对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43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 |
44 |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45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 |
46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47 |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48 | 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49 | 对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50 | 对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51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52 | 对破坏一般耕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53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54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55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56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57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58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59 | 对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60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61 | 对未经批准,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62 |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63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64 | 对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65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66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67 | 对改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6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
69 | 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70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7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72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
73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 |
74 |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
75 | 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
76 | 对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77 | 对测绘单位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
78 |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预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预期不汇交的,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国家依法保护测绘成果的知识产权。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
79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条例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
8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
81 | 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 |
82 | 对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注、登载广告,或者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注、登载广告,或者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83 | 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84 | 对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85 | 对卫星导航基准站的建设未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并定期向军队测绘部门通报。 本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
86 |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
87 | 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
88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
89 | 对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90 | 对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三条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过审查,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或者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而逾期未拆除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 |
91 | 对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
92 | 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地图审核申请表;(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
93 |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基础测绘条例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
94 | 对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实施外立面建设,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情节轻微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要求整改的,可以免予处罚;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依据批准的施工图中外装饰工程造价标准,处整栋建筑外装饰工程造价两至三倍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总平面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减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面积进行建设的,责令整改;无法整改的,对减少面积部分处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城镇房屋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涉及违法经营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95 | 对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96 | 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97 | 对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样图或者样品;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 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编制地图的,还应当提交保密技术处理证明。 第二十一条 送审地图符合下列规定的,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并注明审图号: (一)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二)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地名等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三)不含有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
98 |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部分管线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99 | 对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100 | 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
101 | 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
102 | 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
103 | 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
104 |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
105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
106 | 对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
107 | 对擅自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规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的单位,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停其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
108 | 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
109 | 对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110 | 对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证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111 |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
112 | 对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
113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14 | 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 第十七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
115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
11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117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18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19 | 对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图管理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十八条 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中插附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
120 | 对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等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
121 |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22 |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23 | 对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124 |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25 |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26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27 |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28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29 | 对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13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
131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132 | 对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133 | 对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134 | 对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35 | 对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
136 | 对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137 |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138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139 | 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140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141 |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