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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日期: 2025-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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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分未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初次违法的。

免予处罚


2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且立即改正的。

免予处罚


3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立即整改到位的。

免予处罚


4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5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在15日(不含本数)以内的。

免予处罚


6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免予处罚


7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

免予处罚


8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或载明内容不完善,但在责令改正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免予处罚


9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但在责令改正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免予处罚


10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认错态度好,立即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11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从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立即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12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13

违反《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处理,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14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立即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免予处罚


15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捕、抢夺价值不足一百元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失不足一千元的。

免予处罚


16

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等违法行为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初次实施违法,携带禁用渔具数量1副(张、根)、立即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未经备案批准、初次实施违法,总放流数量不足10公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免予处罚


17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立即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18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违法行为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

立即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19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立即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20

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行为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未造成损失

免予处罚


21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积极及时改正到位的。

免予处罚


22

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等行为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责令改正,认错态度好,在规定时限内赔偿到位的。

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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