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肖*峰 性别: 男 年龄:36岁
身份证号:522132**********17
家庭住址:贵州省习水县杉王大道
邮政编码:564699 联系电话:13*******37
所在单位: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职务:总经理
单位当前所在地址:贵州省习水县杉王街道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4年3月23日,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贵CG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5***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打安路石壕镇羊叉路段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109.2万元。
现查明,肖*峰作为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对事故车辆驾驶员袁*友开展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及时消除事故车辆前轴制动无法联动和制动力下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000120230000025号),交通事故照片(10张)。证明2024年3月23日,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贵CG7*** 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5***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重庆市綦江区打安路石壕镇羊叉路段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1车受损。
证据二:询问笔录4份(李*鹏1份、朱*方1份、肖*峰1份、杨*华1份),《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1000120240000025号),交通事故照片(1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证明肖*峰作为习水县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对事故车辆驾驶员袁*友开展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未及时消除事故车辆前轴制动无法联动和制动力下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肖*峰处2.1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邮储银行重庆綦江区支行,收款人: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账号:10***************4,到期不缴本机关有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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