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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

委
托
协
议
书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委托协议书
委 托 方: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毅
地 址: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登瀛大道1号
受 委 托 方: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昌平
地 址: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21号
为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下沉,规范街镇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在区司法局的业务指导下,经双方同意,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隆盛镇人民政府行使部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内容如下:
一、委托执法范围
隆盛镇行政区域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隆盛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见附件1)中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限。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方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方在委托权限及期限以委托方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2.对受委托方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3.对受委托方进行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相关业务指导及培训,对受委托方办理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法制审查。
4.对受委托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方可以终止或者部分中止委托执法职权。
5.有权要求受委托方参加因受委托方实施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提交书面答复及做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或其他有关材料。
(二)受委托方责任
1.受委托方必须以委托方名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委托实施办法》(见附件2)的规定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委托方委托的行政执法。
2.受委托方应当积极开展委托行政执法,加强执法监管,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3.受委托方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4.受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
5.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委托方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及时向委托方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将行政处罚案卷报送委托方进行法制审查。
7.受委托方违反上述规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方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重庆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正式下放后,各镇街按照市政府的赋权清单权限进行执法,本委托协议书自动失效。
五、其它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各执一份,另一份送区司法局备案。委托执法实施程序详见附件。
附件:1.2023年綦江区委托隆盛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隆盛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3.委托执法行政处罚流程图
委托方(盖章): 受委托方(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委托隆盛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权力)类型 |
原权力行使主体 |
设立依据 |
具体下放执法事项 |
1 |
500216198000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县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全部 |
2 |
500216114000 |
对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县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全部 |
3 |
500216125000 |
对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县生态环境局 |
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部分(责令停产停业除外) |
4 |
500216161000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县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部分(责令停产停业除外) |
5 |
|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县生态环境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实施)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8修订)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修订)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第一百一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11.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部分(吊销证照除外)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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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 |
行政处罚 |
区县生态环境局 |
1.《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实施)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全部 |
7 |
500216212000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县生态环境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部分(责令停产停业除外) |
附件2:
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生态环境保护委托行政执法的实施,完善委托执法实施程序,提高辖区街道办事处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镇)办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生态环境保护委托行政执法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由受委托街镇的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统一行使。
第四条 受委托的街镇在本行政区域内,以委托方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名义,实施《重庆市綦江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委托隆盛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
第二章 管辖与实施
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街镇管辖。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指定管辖。
第六条 街镇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在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街镇,接受移送街镇不得再次移送,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报请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指定管辖。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情况,需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理的案件,街镇可直接报请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办理,同时积极配合,对掌握的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线索及时报区公安机关及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 街镇应当自觉接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履行执法监管职责,认真开展委托行政执法,有效化解、处理信访投诉,避免出现集访、群体性事件,保障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和环境安全。
(二)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建立健全本街镇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
(三)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对稳定,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保障执法人员数量,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
(四)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在30日内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五)对于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第七条不予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在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时督促当事人现场签署《承诺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六)统一使用按规定格式制作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条 街镇案件承办机构在进行立案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分管领导审签后的立案审批表及相关调查材料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科申请立案字号。对于不予立案的,法制科应当出具不予立案的说明。
第九条 街镇案件承办机构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案件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调查内容应涵盖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中的各类裁量情节,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各个裁量因子选择依据、罚款金额计算过程及具体的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建议,案卷材料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科审查。
第十条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科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查,对于需要补充调查或完善资料的案件,街镇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善;对于按照一般程序处罚且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的案件,由法制科提请案件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讨论研究,街镇案件调查人员参加案审会,对于按照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及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无需提请案审会研究。
第十一条 街镇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案审会讨论决定或法制审查意见(无需提请案审会讨论案件),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有关事实、理由、证据、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告知送达后,街镇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回复意见。如出现新证据、新事实,街镇案件承办机构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经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法制科复核。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提出听证申请的,街镇案件承办机构要在2日内将案件资料提交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街镇案件承办机构应将拟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分管领导审签,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审批制作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街镇案件承办机构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承办人员要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建议,经街镇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提请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逾期未交款的单位或个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制发《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予以催缴。
第十四条 经催缴仍未缴交罚款的,由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街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3日内将案卷原件报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存档,同时备份留存。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街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街镇应当配合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指导、协调和监督街镇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执法,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书,并对街镇的执法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街镇委托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抽查及评查,其结果用于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街镇不适当或者违法的实施委托执法,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对其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终止委托或者部分中止委托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实施委托执法的过程中,发现各街镇执法人员行为构成违纪的,将问题线索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调查处置;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述罚款金额“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双方正式签订委托协议书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