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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江区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日期: 2023-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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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綦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执法监督,推进农业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农业农村部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支队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支队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农业领域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支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不断健全执法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着力推进农业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职责明确、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

第四条 支队行政执法公示遵循全面、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主动接受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条 支队通过一定的载体和形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支队行政执法行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

公示的基本信息包括支队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的基本信息等。

公示的结果信息包括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六条 支队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做到:

(一)明确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

(二)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四)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七条 支队行政执法公示的载体主要包括区农业农村委门户网站等。

公示的形式包括网站发布、纸质显示等。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强化事前公开。支队法制科统筹推进支队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工作,主要在区农业农村委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执法人员名单、执法要素、执法流程、双随机检查等信息。

第九条 事前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支队职能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一)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主体为綦江区农业农村委。

(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编号等。

(三)主要职责和执法权限。统一行使区级农业农村系统内兽医兽药、生猪屠宰、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产品质量、渔业等方面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四)执法依据。包括农业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农业行政执法程序。

(六)双随机检查的基本信息。

(七)监督方式。支队监督举报电话:12316,85880543。

第十条 规范事中公示。支队农业行政执法事中公示由执法人员具体负责实施。在农业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规定。事中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在日常执法巡査、执法检查等执法活动中应当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实现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国家统一的农业行政执法制式服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标识。

(三)执法人员在规定情形下要主动出具全支队执法统一格式相应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以案释法”普法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事后公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检查结束后20日内,承办大队填写行政检查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1),经大队负责人、支队分管副支队长签字后,按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作出后7日内,承办大队填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2),经大队负责人、支队分管副支队长签字后,按相关规定逐级签批后公示。

第十三条 双随机检查结果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

第十四条 已公开的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由承办大队及时写明情况说明,按原签批程序签批后,撤下或更新原公示信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无法采取保护性措施公布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不予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执法责任追究公示

第十六条 支队执法人员在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追究和监督活动按照执法支队相关责任追究规定执行,处理结果由支队法制科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公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行政检查信息公示表

2.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

附件1:

行政检查信息公示表

行政检查人员


行政检查时间


行政检查地点


行政相对人


行政检查事项


行政检查结果


公示日期


填表人:

大队负责人:                支队分管领导:

附件2: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表

行政处罚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行政处罚时间


行政处罚对象


行政处罚事由


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内容


公示日期


填表人:

大队负责人:                支队分管领导:


綦江区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綦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行政执法工作,推进农业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农业农村部和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支队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全过程记录工作。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支队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农业领域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农业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农业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按规定进行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制度规范。

第三条 支队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统筹协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支队遵循工作必须、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和建设执法全过程记录必备的设备和场所。

(一)照相机、录音笔、摄像机按照支队各大队、科室至少各一台配备;

(二)执法记录仪按照各执法小组至少一部以上配备;

(三)案件办理室的音像记录设备按照支队统一规划配备和建设。

记录设备的配置与管理由支队综合科负责统筹。

第二章 记录方式与范围

第五条 支队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文字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慧执法系统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使用慧执法系统形成的各类检查记录,以及各类外部执法文书和内部执法文书。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和慧执法系统执法终端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照相、录音、录像记录。

第六条 支队农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

(一)完善文字记录。严格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二)规范音像记录。按照支队制定的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通过使用照相机、录音笔、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充分发挥音像记录直观有力的证据作用、规范执法的监督作用、依法履职的保障作用。

(三)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要做到相互衔接、补充、佐证等。

(四)按照支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发挥“慧执法系统”优势,充分利用“慧执法系统”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按以下情形选择文字记录方式:

(一)一般性执法检查,优先使用慧执法检查系统以电子文件的形式进行文字记录。

(二)支队执法人员在一般性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认定需要交由区外执法机构办理的,除使用慧执法检查系统记录外,制作案件线索交办函。

(三)支队执法人员在一般性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得到违法行为线索,认定需要由支队立案查处的,可直接使用慧执法办案系统文书或使用纸质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案件查处的文字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案记录。对获取的涉嫌违法线索进行初步判断或者审查后,批准生成行政处罚案件并启动调查处理程序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取证记录。现场检査(勘验),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证人证言等文字记录;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抽样、鉴定结论、证据保全等要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通过执法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三)程序记录。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标明执法人员姓名、身份、执法证编号、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意思表示等的文字记录;证据保全应当告知当事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的文字记录;应当限期改正而作出的限期改正的文字记录;实施扣押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的文字记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文字记录;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没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文字记录,当事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文字记录;案件法制审核或者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的文字记录;听证程序的文字记录;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的文字记录;终止、中止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文字记录等。

(四)处罚决定记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告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文字记录等。

(五)送达记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的文字记录。

(六)执行记录。加处罚款、滞纳金,保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文字记录。

第九条 根据农业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和执法活动场所,充分考虑音像记录方式的必要性、适当性和实效性,推行或者执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对农业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需要立即查处的,依法先行启动音像记录。

(二)对农业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查封、扣押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当事人拒不接受检查、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或者暴力抗法时,必须实行全程音像记录。

(三)对农业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四)对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五)对农业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执法突发事件现场,包括突然发生已经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危害,影响社会稳定的紧急事件等,要执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反映农业执法活动现场的时间、地点、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要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章 记录的储存、应用及管理

第十三条 执法大队、科室是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储存和管理主体,支队执法人员是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执行主体。

第十四条 执法文书的制作和案卷归档管理要严格按照《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綦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处罚档案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支队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支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支队执法人员的;

(三)支队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六条 确保音像记录的原始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音像记录的管理内容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资料,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的音像资料由支队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资料分类、归集和整理,储存在个人的工作电脑,并采取建立文件包等形式予以备份保存。

(二)对未正式立案进入调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音像资料,在执法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由相应大队集中管理,并作为案源线索保存。

(三)对正式立案进入调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音像记录资料,执法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甄别、归集、整理、分类。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由相应大队备份保存。

(四)对进入听证程序的案件,支队法制科、法律顾问协助经办大队完成音像记录资料的归集整理并备份保存。

(五)对已经结案的案卷,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经办大队将已固定的音像记录资料连同执法文书,按照《綦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处罚档案管理制度》规定,向支队档案室移交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各科室、大队要适时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发挥记录信息对舆情应对、行政决定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撑作用。

第十八条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保管期限按照《綦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处罚档案管理制度》要求执行。对未进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程序的音像资料由支队经办大队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第十九条 按照支队信息化建设总体部署,积极稳妥推进慧执法系统的建设和使用,逐步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并由综合科定期将“慧执法系统”的有关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备份保存。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支队各科室、大队每季度定期对各自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整理。每半年由法制科牵头,各大队、综合科参与,对执法记录信息情况、记录设备反映的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执法记录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情况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支队执法人员、案件审核人员等在执法全过程记录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根据规定应当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而未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记录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存储或者维护执法全过程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设备的;

(五)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信息的;

(六)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綦江区农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试行)

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审核制度。

  适用普通程序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法制审核由法规科负责,案件审核由执法支队法制科负责。

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除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以外的,适用普通程序的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未经案件审核或者案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全的,应当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经调查人员、大队负责人、副支队长签字后,按案件的审核分级类别,法规科或法制科进行审

办案大队在提请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精准性、全面性、程序性等负责。

1.案件受理记录;

2.立案审批表;

3.主体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资料;

4.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案件处理意见书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陈述申辩情况

8.法律顾问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审核案件必备要件)。

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合格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经法制审核或案件审核认为不符合合法性审查要的,审查人员案件案卷返回承办大队或承办人员。承办大队或承办人员根据初步审查意见和要求进行补充调查、完善相关材料后,再次提交法规科或法制科进行审核,直至合格。

承办大队或承办人员在收到返回案件卷宗后,应当及时与法规科或法制科沟通。如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执法支队分管副支队长组织,承办大队正副队长、法规科长或法制科长、承办人员、法律顾问参加,进行审核讨论,形成最终审核意见。审核出现重特大分歧的案件,执法支队支队长、政委、分管法治领导参加。

第八条  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核,并在《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法律文书上签署审核意见。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制度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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