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应急罚〔2024〕非煤0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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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应急罚〔2024〕非煤0033号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回伍村 邮政编码:401420
承包经营人:黄* 职务:实际控制人 联系电话:13*******88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24年4月8日,綦江区应急局执法人员在对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厂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1处矿山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证据第一组:该厂《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承包经营合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案件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第二组:1.《现场检查记录》〔(綦)应急现记〔2024〕非煤0033号)〕1份,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綦)应急责改〔2024〕非煤0033号)〕1份,3.《现场检查照片》1份,4.《调查询问笔录》(朱*勇.第1次)1份,5.《调查询问笔录》(黄*.第1次)1份,证明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1处矿山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和《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应急发〔2023〕43号)第二部分第一节第48项“生产经营单位有3处以下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綦江区石角回伍页岩砖厂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壹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邮政储蓄银行綦江支行,收款人: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局,账号:10***************4,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决定,你单位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应急管理局
2024年4月2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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