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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5-00346
- [ 发文字号 ]
- 渝环规〔2025〕5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9-08
- [ 发布日期 ]
- 2025-09-22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
经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第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将《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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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不予强制清单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落实包容审慎执法,提升执法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制定本清单。
一、不予处罚清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2.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即开工建设,但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
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改正的;
4.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5.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6.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7.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8.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9.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10.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二)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被检查发现后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2.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
3.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4.工业涂装企业未依法建立、保存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5.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6.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7.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8.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9.因设施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生产等原因无法实施停产,排污单位在应当知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24小时内主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改正的;
10.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1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1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13.自然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时改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收集废矿物油(危险废物代码:900-214-08)0.1吨以下或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代码:900-249-08)0.5吨以下;
(2)收集废旧氧化汞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24-29)、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52-31)或废弃的镉镍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44-49)0.5吨以下;
(3)收集废油漆沾染物(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0.5吨以下;
14.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依规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15.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16.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6.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7.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8.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2.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从重处罚清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
2.经责令改正、纠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4.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5.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6.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四、不予强制清单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2.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3.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五、附则
(一)本清单中的“危害后果”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持续时间、影响的范围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定。
(二)本清单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虽不是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初次违法”:
1.此前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不在本市的;
2.此前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已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3.本次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距此前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理之日已超过2年的。
(三)关于本清单中的“及时改正”时限是指,清单中已经列明的,从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清单中未列明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决定为准。
(四)各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清单和不予强制清单,并于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生态环境局。
(五)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渝环规〔2021〕6号)不一致的以本清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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