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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5-00345
- [ 发文字号 ]
- 渝环规〔2025〕6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9-08
- [ 发布日期 ]
- 2025-09-22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
经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第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将《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5版)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进行指导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其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义开展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由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重庆高新区综合执法局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五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基准采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见附件)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裁量因子分为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所取得的效果。
本基准设定了个性裁量因子的常见违法行为,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对其他违法行为,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确实无法收集到证据的裁量因子除外。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考虑因素予以综合裁量,不代入公式计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即开工建设,但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改正的;
(四)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九)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被检查发现后企业自行停止生产,及时开展验收工作或者实施关停等措施的;
(二)除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
(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四)工业涂装企业未依法建立、保存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改正的;
(五)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九)因设施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生产等原因无法实施停产,排污单位在应当知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时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24小时内主动书面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改正的;
(十)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三)自然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时改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收集废矿物油(危险废物代码:900-214-08)0.1吨以下或沾染矿物油的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代码:900-249-08)0.5吨以下;
2.收集废旧氧化汞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24-29)、废铅蓄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52-31)或废弃的镉镍电池(危险废物代码:900-044-49)0.5吨以下;
3.收集废油漆沾染物(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0.5吨以下;
(十四)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未依规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五)产生尾矿的单位或者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时通过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报上一年度产生的相关信息,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六)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第九条 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采取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现场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
(二)经责令改正、纠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六)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从轻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且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不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含本数);如果裁量公式计算结果在下浮20%后仍然高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不含本数)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30%执行。
(二)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一般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80%(含本数)。
(三)从重处罚的,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上浮10%以内执行,且不高于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70%(含本数);如果裁量公式计算结果在上浮10%后仍然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70%(不含本数)的,按照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到最高处罚金额这一幅度的70%执行。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对照本基准设定的裁量因子,全面调取有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各裁量因子的选取、证据、处罚金额进行认真审查。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以内”等均含本数。
为便于操作,本基准整理汇总了常见违法行为的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见附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补充意见的通知》(渝环规〔20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
一、常见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进程 |
建设阶段或者设备安装阶段 |
1或者2 |
调试或者生产阶段 |
3或者4 | |
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决定 |
5 | |
项目环评类型 |
报告表 |
1或者2 |
报告书 |
3或者4 | |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
5 | |
建设项目地点 |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1 |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2或者3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4或者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环评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或者3 | |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
4或者5 | |
环境保护设施 建设情况 |
已建成 |
1 |
部分建成 |
2或者3 | |
未建成 |
4或者5 | |
建设项目地点 |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1 |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2或者3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4或者5 |
注: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三)建设项目自主验收弄虚作假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环评类型 |
报告表 |
1 |
报告书 |
2或者3 | |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
4或者5 | |
环境保护设施 建设情况 |
按照环评要求全部建设 |
1 |
按照环评要求部分建设 |
2或者3 | |
未建设 |
4或者5 | |
关键信息情况 |
未如实记录环保手续信息、工程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验收监测信息、环境保护设施信息等其中一项 |
3 |
未如实记录上述五种信息其中二项 |
4 | |
未如实记录上述五种信息其中三项及以上 |
5 | |
关键内容情况 |
未对项目主要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 属于重大变动但未提供环评文件重新报批情况;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主要环境保护设施实际建设情况、调试运行情况、处理效果进行分析;未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总量控制要求对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区域污染物削减、落后产能淘汰、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施工期监测以及栖息地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情况进行记录等其中一项 |
3 |
缺失上述四种关键内容其中二项 |
4 | |
缺失上述四种关键内容其中三项及以上 |
5 | |
验收结论情况 |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明显发生重大变动,仍给出不属于重大变动结论;主要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或者国家总量控制要求,仍认定达标排放或环境质量达验收标准;存在《暂行办法》第八条所列不得通过验收情形,仍给出验收合格结论等其中一项 |
3 |
存在上述三种验收结论错误情况其中二项 |
4 | |
存在上述三种验收结论错误情况其中三项 |
5 | |
其他资料情况 |
伪造或篡改验收报告所附主要证明或支持材料;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伪造或篡改公众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
3 |
存在伪造上述三种其他资料情况其中二项 |
4 | |
存在伪造上述三种其他资料情况其中三项 |
5 |
注: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关于生态准入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环评类型 |
报告表 |
1或者2 |
报告书 |
3或者4 | |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八条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五)违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有关禁止性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建设进程 |
未建成 |
1或者2 |
部分建成 |
3或者4 | |
已建成 |
5 | |
排污情况 |
项目未投入生产或者无污染物排放 |
1或者2 |
达标排放污染物 |
3或者4 | |
超标排放污染物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六)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管理 类别 |
简化管理 |
1或者2 |
重点管理 |
3或者4 | |
重点管理(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
5 |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一般工业废气等 |
1或者2 |
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 废气 |
3或者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等 |
1 |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
2或者3 | |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4或者5 | |
固体废物类别 |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1或者2 |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3或者4 | |
危险废物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七)超标(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标因子个数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 |
3 | |
4个及以上 |
4或者5 | |
废气类别 |
餐饮油烟(经营);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一般工业废气等 |
1或者2 |
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 废气 |
3或者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 |
1 |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
2或者3 | |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4或者5 | |
超标状况 |
超标不足1倍 林格曼黑度1级 5≤pH<6或者9<pH≤10 噪声超标幅度不足3分贝 |
1 |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林格曼黑度2级 4≤pH<5或者10<pH≤11 噪声超标幅度在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
2 | |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林格曼黑度3级 3≤pH<4或者11<pH≤12 噪声超标幅度在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
3 | |
超标5倍以上 林格曼黑度4级或者5级 pH<3或者pH>12 噪声超标幅度在9分贝及以上 |
4或者5 | |
小时烟气流量(气)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1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2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3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标立方米 |
4 | |
20万标立方米以上 |
5 | |
日排放量(水)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2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足50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4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生活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大气超标排放 时期敏感度 |
一般时期 |
1或者2 |
秋冬季重点防控时段(当年11月至次年2月) |
3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4或者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中改、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为和第七十五条中规定的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实际小时烟气流量和日排水量无法核定的,依次以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及其他方式核定。
3、多个污染因子超标的,超标状况的裁量等级,根据超标倍数最高的污染因子确定。
(八)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总量因子个数 |
1个 |
1 |
2个 |
2 | |
3个 |
3 | |
4个及以上 |
4或者5 | |
超总量状况 |
超总量不足10% |
1 |
超总量10%以上不足30% |
2 | |
超总量30%以上不足50% |
3 | |
超总量50%以上 |
4或者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排污许可证载明数据为准,实际排放总量以各级负责总量核定的部门认定为准。
(九)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一般工业废气等 |
1或者2 |
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 废气 |
3或者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等 |
1 |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
2或者3 | |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4或者5 | |
排污情况 |
未超标 |
1 |
超标不足1倍 5≤pH<6或者9<pH≤10 |
2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4≤pH<5或者10<pH≤11 |
3 | |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3≤pH<4或者11<pH≤12 |
4 | |
超标5倍以上 pH<3或者pH>12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废气类别 |
农业生产、畜禽养殖;机械加工、汽车修理、一般工业废气等 |
1或者2 |
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废气;实验室 废气 |
3或者4 | |
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放射性废气 |
5 | |
废水类别 |
生活污水、养殖废水、服务业废水等 |
1 |
一般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医疗废水 |
2或者3 | |
含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4或者5 | |
排污情况 |
未投入使用或无污染物排放或不超标 |
1 |
超标不足1倍 5≤pH<6或者9<pH≤10 |
2 | |
排污情况 |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4≤pH<5或者10<pH≤11 |
3 |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3≤pH<4或者11<pH≤12 |
4 | |
超标5倍以上 pH<3或者pH>12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一)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放量 |
不足10吨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3 | |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4 | |
10000吨以上(参照超标) |
5 | |
排污情况 |
未超标 |
1 |
超标不足1倍 5≤pH<6或者9<pH≤10 |
2 | |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4≤pH<5或者10<pH≤11 |
3 | |
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 3≤pH<4或者11<pH≤12 |
4 | |
超标5倍以上 pH<3或者pH>12 |
5 | |
区域类型 |
江河、水库、湖泊、地下水 |
1 |
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 |
2或者3 | |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含准保护区) |
3或者4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排放量无法核算的,不取排放量裁量等级因子。
(十二)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登记管理 |
1 |
简化管理 |
2或者3 | |
重点管理 |
4或者5 | |
管理要求 |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规范建立、保存台账的;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未造成泄漏的;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的;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漏。 |
1 |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建立、保存台账的;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造成泄漏的或者未及时搜集处理的;已安装但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2或者3 | |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造成泄漏未及时收集处理的;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未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 |
4或者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三)违反建筑施工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施工噪声排放 时期敏感度 |
一般时期 |
1或者2或者3 |
高中考期间 |
4或者5 | |
噪声超标情况 |
超标不足3分贝 |
1 |
超标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
2 | |
超标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
3 | |
超标9分贝以上 |
4或者5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五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四)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 |
不足10吨 |
1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2 |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3 | |
1000吨以上 |
4或者5 | |
所需处置费用 |
不足20万元 |
1 |
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2 | |
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3 | |
100万元以上 |
4或者5 |
注:1、本表“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本表“所需处置费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3、危险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收集、利用、处置量以量大者计。
(十五)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固体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量 |
不足100吨 |
1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2 | |
1000吨以上不足10000吨 |
3 | |
10000吨以上 |
4或者5 | |
所需处置费用 |
不足10万元 |
1 |
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 |
2 | |
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50万元以上 |
4或者5 |
注:1、本表“固体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本表“所需处置费用”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3.固体废物年产生或者贮存量以量大者计。
(十六)违反新化学物质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新化学物质 涉案量 |
不足1吨 |
1 |
1吨以上不足5吨 |
2 | |
5吨以上不足10吨 |
3 | |
10吨以上 |
4或者5 |
注:本表适用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七)违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行为类型 |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1或者2 |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3或者4 | |
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5 | |
污染土壤情况 |
项目已开工建设,污染土壤未转移出场,且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的。 |
1或者2 |
项目已开工建设,污染土壤已转移出场,但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的。 |
3或者4 | |
项目已开工建设,且造成污染扩散的。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八)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许可相关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违法所得费用 |
不足1万元 |
1 |
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2 | |
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3 | |
10万元以上 |
4或者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十九)违反放射性和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涉及的种类和范围 |
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 |
1 |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放射性同位素、Ⅱ类射线装置 |
2 | |
生产、室内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3 | |
室内使用Ⅰ类(医疗用)、Ⅱ类、Ⅲ类放射源/野外(室外)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4 |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使用Ⅰ类(非医疗用)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Ⅰ类射线装置/野外(室外)使用Ⅱ类放射源/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5 | |
运输、收贮实践所涉放射性物品类别 |
Ⅳ类、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物质/放射性药物 |
1或者2 |
Ⅱ类、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物质 |
3或者4 | |
Ⅰ类放射源/高等水平放射性物质 |
5 | |
伴生放射性矿 废渣量 |
处置量不足2吨 |
1 |
处置量2吨以上不足5吨 |
2或者3 | |
处置量5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处置量10吨以上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违反自行监测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管理 类别 |
简化管理 |
1或者2 |
重点管理 |
3或者4 | |
重点管理(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垃圾焚烧发电、平板玻璃,“两高”项目) |
5 | |
行为类型 |
已经开展自行监测但监测因子或者频次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或者2 |
未开展自行监测的 |
3或者4 | |
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一)违反自动监测设备管理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安装、联网、 运行情况 |
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或者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 |
1或者2 |
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
3 | |
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联网的;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部分停运的 |
4 | |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全部停运的;擅自改动参数和数据的 |
5 | |
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情况 |
比对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最大允许误差不足1倍的 |
1 |
比对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最大允许误差1倍以上不足3倍的 |
2或者3 | |
比对监测数据误差超过最大允许误差3倍以上的 |
4或者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二)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行为类型 |
公开不规范的 |
1或者2 |
未公开的或者不如实公开的 |
3或者4 | |
拒不改正的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三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三)受委托技术单位违反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项目类型 |
报告表 |
1或者2 |
报告书 |
3或者4 | |
报告书(钢铁、石化、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冶炼、印染、染料、水泥、煤电、陶瓷、采矿、放射性、危废经营、平板玻璃、垃圾焚烧发电,“两高”项目) |
5 | |
行为类型 |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缺陷、遗漏、抄袭或者虚假,未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 |
1或者2 |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缺陷、遗漏、抄袭或者虚假,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 |
3或者4 | |
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四)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行为类型 |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缺陷、遗漏、抄袭或者虚假,未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 |
1或者2 |
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缺陷、遗漏、抄袭或者虚假,导致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的 |
3或者4 | |
多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
5 |
注:本表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五)不按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排污单位管理 类别 |
登记管理 |
1 |
简化管理 |
2或者3 | |
重点管理 |
4或者5 | |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
全部正常运行 |
1或者2 |
部分正常运行 |
3或者4 | |
未运行 |
5 |
注:本表适用于《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六)生产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标倍数 |
超标车型的污染物测量值 超标不足1倍 |
1或者2 |
超标车型的污染物测量值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
3或者4 | |
超标车型的污染物测量值 超标3倍以上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七)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情况 |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 |
1 |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适用不准确,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 |
2或者3 | |
查实有“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的 |
4或者5 | |
涉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辆) |
1辆 |
1 |
2辆以上不足5辆 |
2 | |
5辆以上不足10辆 |
3 | |
10辆以上不足15辆 |
4 | |
15辆以上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八)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超标倍数 |
林格曼1级或者 超标不足1倍 |
1或者2 |
林格曼2级或者 超标1倍以上不足3倍 |
3或者4 | |
林格曼3级以上或者 超标3倍以上 |
5 |
注:本表适用于《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以及其他同类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十九)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形 |
执法人员依法提出检查要求后,拖延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 |
1 |
执法人员依法提出检查要求后,拖延30分钟以上 |
2 | |
隐匿、拒绝提供资料 |
3 | |
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者弄虚作假 |
4 | |
暴力抗法或者伪造现场、证据 |
5 |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其他同类型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因子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次数 |
未受过行政处罚的 |
1 |
1次 |
2 | |
2次 |
3 | |
3次及以上 |
4或者5 | |
两年内受处罚 情况 |
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 |
1 |
罚款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 |
2 | |
罚款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 |
3 | |
罚款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 |
4 | |
罚款100万元以上、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
5 | |
配合调查情况 |
积极配合调查 |
1 |
基本配合调查 |
2或者3 | |
拒不配合调查 |
4或者5 | |
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 情况 |
无 |
1 |
不足5次 |
2或者3 | |
5次以上 |
4或者5 | |
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 |
未造成 |
1 |
一般 |
2或者3 | |
较大以上 |
4或者5 |
注:1、两年内是指本次案件立案之日起追溯两年(例2022年10月10日立案,应当追溯至2020年10月11日)。
2、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不要求为同一类或者同一种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多个违法行为的,以行为个数计算违法次数。
3、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中,罚款以两年内因单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受最高罚款金额为裁量基准,有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选取裁量等级5;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的选取裁量等级1。
4.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是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被周边居民、单位等向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反映且经核实情况。
5.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因子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2—2代表了由轻到重的不同情形。
修正因素类别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改正情况 |
整改措施已落实 |
-2或者-1 |
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 |
0 | |
无整改措施或者拒不改正的 |
1或者2 | |
主观过错程度 |
过失 |
-1或者-2 |
故意 |
1或者2 | |
经济承受力 |
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 |
-2或-1 |
注:为便于代入函数公式进行计算,上述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其中,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2—2代表了可予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不同情形。
四、裁量处罚金额的计算
(一)计算公式:X=N+(M-N)×[(A-1)/4]×(1+B)。
X:裁量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二)裁量系数A
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因子,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其中裁量因素包括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和共性裁量因子。
1.只有一个裁量因子时,A=裁量因子等级数值。
2.有多个裁量因子时,裁量系数的计算方法为:选择一个裁量等级最高的,作为首要因子,取其对应数值进行计算;其他裁量因子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3.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三)修正系数B
修正因素包括:改正情况、主观过错程度、经济承受力3种,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
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30%。
(四)计算金额
将计算结果个位取整,得出处罚金额。计算出的处罚金额高于法定处罚金额上限的,取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五、裁量计算示例
例:某市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到某工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现场采集污水排口外排水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26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1.64倍。经调查,该企业日排水量约为250吨,发现超标排污后,该企业立即停止排污,排查超标原因,该企业两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该违法行为涉及裁量因子见下表:
(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
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1)
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2)
超标状况:1倍以上不足3倍(裁量等级2)
日排水量:100吨以上不足500吨(裁量等级3)
(二)共性裁量因子:
环境违法次数:无(裁量等级1)
受处罚情况: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1)
配合调查情况:基本配合(综合判定裁量等级取2)
(三)修正裁量因子:
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
主观过错程度:过失(综合判定裁量等级取-1)
经济承受力: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裁量等级-2或-1)
1.计算裁量系数A
通过案例调查取证事实,该案涉及个性违法裁量指标有4个,分别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1、2、2、3;共性违法裁量指标有3个,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1、1、2;选取其中一个裁量等级数值为3的作为首要因子,剩下的裁量等级数值取平均数。具体计算裁量系数A过程如下:
计算公式: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首要因子等级数值=3
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1+2+2+1+1+2)/6
A=50%×3+50%×[(1+2+2+1+1+2)/6]=2.25
2.计算修正系数B
通过上述调查取证事实,该案修正裁量因素有3个,分别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2、0、-1。具体计算修正系数B过程如下:
计算公式: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修正因子个数×2)×30%。
修正因子数值之和=[(-2)+0+(-1)]
B=[(-2)+0+(-1)]/6×30%=-0.15
3.计算罚款金额X
罚款金额计算公式:X=N+(M-N)×(A-1)/4×(1+B)结合案件违法所依据的法律(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计算公式各参数如下:
M:1000000
N:100000
A:2.25
B:-0.15
X=100000+(1000000-100000)×(2.25-1)/4×(1-0.15)
X=339063
按个位取整,本案罚款金额为339063元整。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