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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222MB1959811F/2025-0007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4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4

柔性执法三项清单

附件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监管领域

违法事项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生态

环境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未批先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自行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2

生态

环境

对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的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需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3

生态

环境

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需符合下列情形:

  1.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执行信息,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不全、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4

生态

环境

对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需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5

生态

环境

对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需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6

生态

环境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检查发现之日起7日内完成备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7

生态

环境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需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8

生态

环境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需符合下列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9

生态

环境

对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需符合下列情形: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0

生态

环境

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需符合下列情形: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1

生态

环境

对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噪声超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小于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2

生态

环境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需符合下列情形: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而未采取密闭措施,检查发现当场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3

生态

环境

对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的处罚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需符合下列情形: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检测平台,自检查发现之日起10日内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4

生态

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整改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需符合下列情形: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5

生态

环境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需符合下列情形: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者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明显发生扬散,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6

生态

环境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需符合下列情形: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建有危险废物贮存间,但部分危险废物未规范贮存在贮存间内,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检查当日完成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7

生态

环境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需符合下列情形: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且按照要求整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18

生态

环境

其他初次违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需符合下列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2.《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中“(十三)裁量的特殊情形”;

3.《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七条。

说服教育

行政指导

行政命令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监管领域

违法事项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需同时满足)

免予行政强制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生态

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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