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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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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8-19
綦江府复〔202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10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现住重庆市綦江区秋实又一城小区。
被申请人:綦江区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45039895XL。
负责人:袁美军,支队长。
第三人: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綦江区消防救援支队对其投诉事项所作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到,于同年6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第一次投诉反映秋实小区2栋入户大厅灭火器压力不足,被申请人于5月15日核查后责令物业更换,部分问题得到整改,但整改时效超过合理期限(距首次投诉逾20日),暴露出物业对消防安全的漠视。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第二次投诉,举报5栋灭火器过期,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回复称“抽查5栋6具灭火器压力正常”,回复内容与投诉事项严重不符,存在“张冠李戴、答非所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明确单位对消防设施的维护义务及消防部门的处罚权限,物业企业需定期维护消防设施,消防部门需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然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二次投诉的回复未针对核心问题,第三次投诉未回复,违反《消防法》及《行政复议法》中关于行政机关履职的规定。且申请人第二次投诉明确指向5栋车库,但被申请人以“未启动使用”为由放任物业封闭消防区域,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消防设施不得擅自关闭”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凯美物业存在“日常管理失职、整改拖延、违规封闭消防区域”等多重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未依法顶格处罚(《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可处5万元上限罚款),属监管缺位。
消防安全直接关系居民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及错误回复已导致小区消防隐患持续存在。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恳请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支持复议请求,督促被申请人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事项核查指导的职权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机关具有对申请人反映的消防安全检查问题进行查处的职权职责。
二、本机关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职权职责程序合法。
2025年5月13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在“民呼我为”平台关于秋实又一城小区的举报投诉。2025年5月15日,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按照举报线索,对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了现场核查。在完成现场检查后,针对检查结果在“民呼我为”平台向反映人李某某进行了回复。
2025年5月28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在“民呼我为”平台关于该小区第二次的举报投诉。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联合通惠街道工作人员、通惠派出所民警于6月9日再次进行了现场核查,并针对检查结果在“民呼我为”平台再次向反映人进行了回复。
三、本机关作出《答复群众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一)2025年5月13日,本机关受理了李某某提交的《关于秋实小区灭火器过期的投诉信》(以下简称:《投诉信》),申请人反映事项为:“秋实小区同一处位置的灭火器,发现压力指针均处于红色区域,表明灭火器已过期,无法正常使用。这些过期灭火器分布在小区公共区域,具体位置为小区2栋入户大厅。小区凯某物业管理公司未按规定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要求消防部门针对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监督执法人员在收到李某某提交的投诉信后,于2025年5月15日,针对投诉中的内容到秋实小区进行核查指导,经检查:抽查秋实小区2栋一层大厅和六层电梯前室配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正常且在有效期内。投诉人反映的两具压力不足的灭火器位于一层公厕旁,经核查此区域属于重庆秋实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非公共区域,无需配置灭火器。但考虑到该区域设置了公用厕所,时常有业主如厕,故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还是要求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压力不足的灭火器进行了更换。我支队监督检查人员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B0088号),并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
新《重庆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修订后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限改再罚”,根据《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重庆市消防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依法免罚轻罚和不予行政强制暂行规定》(渝消发〔2025〕48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结合本次检查结果,在非公共区域内有两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不足,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更换,但在我支队责令凯美物业更换后,物业公司也已经更换完毕,并未造成损害后果,该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处罚。
(二)2025年5月27日,本机关收到李某某提交的《关于秋实小区灭火器过期问题的投诉信(第二次)》(以下简称:《投诉信》),申请人反映事项为:“5栋车库灭火器发现压力指针均处于红色区域,表明灭火器已过期,无法正常使用,小区凯美物业管理公司未按规定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2025年6月9日,我支队监督执法人员联合通惠派出所、新街子社区工作人员对秋实又一城小区举报线索,再次进行了现场核查:抽查5栋车库内6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表指针均处于绿色区域,压力正常,且均在有效期内,该举报投诉情况不属实。我支队监督检查人员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B0103号)。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及时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职权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的办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重庆“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申请人系秋实小区业主,其发现秋实小区5栋车库放置的灭火器已过期,该小区物业公司未对灭火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消防部门予以查处。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2025〕第B010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申请人回复:“……抽查5栋车库6具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压力表指针均处于绿色区域,压力正常,且在保质期内。”
另查明,2025年5月10日,申请人通过重庆“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申请人近期发现秋实小区2栋入户大厅等公共区域放置的灭火器已过期,请求消防部门予以查处。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秋实又一城小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2025〕第B008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核查,该小区2栋一层大厅公厕旁放置的两具灭火器压力不足,被申请人于同日下发《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并向第三人重庆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将相关处理情况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重庆民呼我为平台页面截图及附有现场照片、重庆市民呼我为政务咨询投诉办理请示用笺、现场检查照片、〔2025〕第B008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綦消即字〔2025〕第B0026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2025〕第B0103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属1栋,其向被申请人反映其所在小区5栋车库灭火器过期、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由于其所反映的相关内容涉及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其作为单个业主不符合有关业主行使共有权利的规定要求,且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所作行为而区别于其他业主的特别影响,其与反映事项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