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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112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1
- [ 发布日期 ]
- 2025-08-19
綦江府复〔2025〕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08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泗水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郭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收悉,于6月16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5日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重庆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单号为XA25864755344,被申请人于4月27日签收。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告知义务。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工作,指导个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工作。”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应于最晚在5月9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以任何方式的告知。因此被申请人未履行其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构成程序违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直接出具终止调解决定书。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而被申请人在未告知是否受理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我局于2025年4月27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25864755344)。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录入了全国12315平台,并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接到投诉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5月8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推送短信,明确告知申请人投诉已经受理。投诉的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我局于5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5月16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44号)通过EMS(单号:130154655585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5月18日签收。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寄的EMS方式邮寄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程序合法合规。
三、申请人的举报并不是出于生活的正当需要,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郭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6月23日,该申请人共投诉161次,举报147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25864755344),具体为投诉举报重庆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某某公司)的“豌豆三宝”产品中,“重庆小面调料”的配料标注添加了“泡辣椒”、“坛香碎咸菜”以及“黄酒调味汁”但未依法标注原始配料这一行为。2025年4月30日,辣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案涉产品生产配料配方泡辣椒、坛香碎咸菜和黄酒调味汁在“重庆小面调料”中加入量均不足25%。泡辣椒和坛香咸碎菜符合SB/T10439《酱腌菜》行业标准,黄酒调味汁符合QB/T2745-2005《烹饪黄酒》的行业标准,因此该产品符合行业标准规定,辣某某公司不存在投诉人所诉问题,不接受调解。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EMS(单号:1301546555850)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5月1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产品图片、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重庆辣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购买记录、签收记录、终止调解决定书、受理申请人投诉请求记录、平台短信截图、EMS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綦江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8日将投诉已经受理的内容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因被投诉方辣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辣某某公司邮寄送达。根据前述内容,已经可以得知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