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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111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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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8-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8-19
綦江府复〔2025〕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06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马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3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6月8日收到,于6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4月7日,其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关于“重庆某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作出《告知书》。对此,申请人有如下异议: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说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提供了涉诉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事实并无依据。
2、申请人根据本案产品两个不同口味的产品配料表不同,营养成分表完全相同加以判断,其配料表不一样,营养成分表怎么可能完全一样,配料表就算配比相差1%所检测出来的数值都不会一样,更何况配料表完全不一样,案外人所生产的产品有没有进行营养成分表送检或直接抄袭另一个口味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而且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所查验的检验报告,其所说的话语并无事实依据所支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并无实际证据支撑,并且也没有查验其检验报告的真伪,存在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
故特向綦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做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5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B26693546341)。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2025年4月14日对被投诉举报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4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3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 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被举报产品鸭翅根(五香味)和鸭翅根(香辣味)系第三人生产。两种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相同,内容均为:能量810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8克每100克、脂肪8.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克每100克、钠1093毫克每100 克。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十五)项规定“企业可以根据产品或营养成分的特性确定抽检样品的来源、批次和数量”的规定,第三人选取鸭翅根进行了送检。鸭翅根产品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810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8克每100克、脂肪8.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克每100克、钠1093毫克每100克。
本案中,鸭翅根(辣味)和鸭翅根(五香味)两种产品主要原料一样、生产工艺完全相同,配料区别仅在于辅料不同,辅料极少,对营养成分的核心因素影响甚微。故第三人将鸭翅根送检,获得了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允许的误差来确定鸭翅根系列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的数值。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项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项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因此,申请人基于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对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进行了标识。经计算,涉案食品标签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上述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举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证明鸭翅根(五香味)、鸭翅根(香辣味)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仅仅是申请人的主观臆断。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马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5年6月26日,该申请人共投诉284次、举报317次,同时申请人在今年就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已向我单位发起行政复议含本次共5次。此外,申请人针对同一购物小票购买的4种食品(均为同一生产厂家)同时提起了2次投诉举报,并且对两次举报的处理结果均提出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中,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受理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申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编号为XB26693546341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4月9日签收。投诉举报申请人购买的第三人生产的鸭翅根(五香味)和鸭翅根(香辣味)营养成分表不对,该两款产品配料不同,但是其营养成分表的能量、蛋白质、脂肪和碳水化合物的标示值都一模一样,涉嫌营养成分表造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依法赔偿,退款,查处,举报奖励。
经被申请人研判,申请人的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据此分别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针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对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被举报产品鸭翅根(五香味)和鸭翅根(香辣味)系第三人生产,两种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相同。该产品名称“鸭翅根”此前曾取名“鸭小腿”,第三人选取“鸭小腿”进行了送检,根据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允许的误差来确定鸭翅根系列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的数值。鸭翅根(五香味)和鸭翅根(香辣味)两种产品主要原料一样、生产工艺完全相同,配料区别仅在于辅料不同,辅料极少,对营养成分的核心因素影响甚微。经计算,涉案食品标签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上述规定。
据此,被申请人于4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23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购物票据、产品外包装照片、信封复印件、挂号信查询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鸭翅根系列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产品包装图片、两份情况说明、鸭翅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EMS查询截图、12315 平台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的理由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说被投诉举报人同时提供了涉诉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的事实并无依据。”不成立,有相关检测报告为据。当然,本机关亦指出,关于产品检测报告的适用期限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就本案产品而言,确实间隔时间太长,于生活常识易生误解,要求被申请人指导第三人合理确定检测时间。其次,本机关采纳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就申请人的理由2而言纯属申请人的主观臆断,根据检测报告、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案食品标签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最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后赓即于4月14日开展调查,根据查证结果于4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23日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