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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7-14
  • [ 发布日期 ]
  • 2025-07-28

綦江府复〔202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102

申请人: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交城县天宁镇,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对投诉事项作出法定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63日收到,于同年6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54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单号为XA15947403062),投诉金星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416日收到后,至今未给申请人任何回复,已超法定告知期限。

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然而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投诉受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投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请求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54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1594740306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投诉,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417日致电投诉人,但投诉人未接听。4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423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31号)通过EMS(单号:130154656325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424日签收。由此可知,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了其终止调解的决定,能够确定我局已经受理其投诉申请,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任何影响。

针对投诉,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因此,我局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569次,举报577次,近半年来对我局提起行政复议4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受理其复议请求。

此外,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中明确写明“投诉举报为民事诉讼收集证据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事项的实际侵害,并非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我局对其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或者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4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编号:XA15947403062),申请人反映:其于202546日在超市购买到金星公司生产的牛肉干,发现该产品包装标注添加甄选全球优质牛肉,但未注明添加的具体含量,违反GB7718相关要求,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一并提交了案涉产品购买单据及照片等。2025418日,金星公司提交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材料,同日该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不接受调解。20254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另附有申请人购买的牛肉干照片、牛肉干购买单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綦江市监〔2025〕第21-31号)及送达回证、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4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54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申请人,根据该决定书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调解的结论,且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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