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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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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6-19
- [ 发布日期 ]
- 2025-06-27
綦江府复〔20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82号
申请人: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金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收到,于2025年4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商家刘某某无证制售冷荤类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传实物照片及证据材料,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刘某某,举报单号为1500110002025021937515299,举报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销售的凉拌麻辣猪腿未取得相关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存在无证制售的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但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故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进行教育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认为,相比该商家目前已获得的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生食类食品制售环境和出售条件风险明显更高,制作条件明显要求更为严格,也更容易发生腐败变质、细菌滋生等问题。且冷荤类食品极易因操作、保存不当出现交叉感染,形成细菌微生物等危害性物质,如商家的制售环境不符合要求,会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相关具体举报线索,并列明了该商家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结合被申请人的检查结果及反馈内容,可以基本确认该商家确实存在相关的违法事实。然而被申请人不仅并未对商家刘某某违法行为作出立案处理,也未对该商家违法所得具体数额做全面具体的核查,在不予立案告知方面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要求。
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未造成危害后果负有举证责任,而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中第5条的相关要求,行政处罚裁量应以事实为依据并综合考虑主观故意性、违法所得、违法时长等情况,因而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应结合主观性、违法行为持续时长、违法所得等方面认定,而商家刘某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自然知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5条应当取得许可后再进行经营,而该商家存在明显无证制售的行为,被申请人未核查该商家违法所得及违法时长,未通过与相关外卖平台发函、核查销售台账等方面确认违法所得具体数额及违法时长,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违法行为轻微明显证据不足。此外,关于认定危害后果轻微,也应由被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相关的情况,而目前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其认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确切证据,而冷荤类食品本身就具有细菌微生物等危害性物质,极易出现交叉感染,商家刘某某提供商品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广泛消费群体,明显扰乱正常的消费秩序,危害范围广,案涉冷荤食品在食用后的危害后果也无法轻易消除,且该商家在知晓商品存在问题后,也未采取任何形式的有效措施进行问题弥补或在相关售卖平台提供召回或补救措施,不适用危害后果轻微或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显然存在办案程序混乱及依据适用错误的问题行为。
根据现有情况,申请人认为商家刘某某的加工环境不符合规范要求。2018年颁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明确了专间环境的要求,其中5.6.1条规定,专间应设立独立的空调设施;7.2.2条规定下列食品的加工制作应在专间内进行:c)冷食类食品;7.4.1.1条规定专间内温度不得高于25℃;7.4.1.2条规定每餐(或每次)使用专间前,应对专间空气进行消毒;7.4.1.3条规定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加工制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7.4.1.4条规定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设备,使用前使用专用清洗消毒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7.4.1.5条规定及时关闭专间的门和食品传递窗口;7.4.1.6条规定蔬菜、水果、生食的海产品等食品原料应清洗处理干净后,方可传递进专间。预包装食品和一次性餐饮具应去除外层包装并保持最小包装清洁后,方可传递进专间。根据上述要求,商家刘某某明显不具备制作冷荤类食品的条件,且前期并未取得相关许可,被申请人也未核查其加工操作环境,该商家提供的餐饮活动存在明显风险问题。
商家刘某某无证生产销售冷荤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违法所得,且按照该法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单单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已可以证明该商家存在违法所得,且按照法条规定,该商家并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相关工作人员明显未依法办事、不懂法乱执法、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没收查处的义务,有案不立。
同时,被申请人对于违法情节轻重的认定应当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根据被申请人反馈内容,其明显未核查商家刘某某自开店以来所有食品的销售台账记录及涉案产品的台账销售记录,亦未明确计算该商家的违法所得,同时未对该商家违法所得的数额进行进一步的确认,就以“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这两个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进行混淆并故意减轻商家责任,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明显有案不立,纵容违法行为。
根据上文所述,既然已经能够证明商家存在违法所得,同时商家在销售期间应当已建立进销货台账记录,那就应当计算自该商家开业以来至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之时止的违法所得金额,并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没收该商家违法所得,并给予对应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商家符合法定的减轻条件,并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符合减轻的要求,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体现,并由案件承办人及相关领导进行签字确认。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律职责,反而隐瞒事实情况并作出虚假答复协助商家逃脱法律责任,对商家进行包庇,明显是对法律的藐视,申请人保留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律职责,而是协助被举报人逃脱法律责任,对被举报人进行包庇,明显是对法律法规的藐视。并且被申请人相关执法人员缺乏相关的执法资质,执法素养缺失,肆意包庇被举报人,未依法对事实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相关的证据材料依规依程序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不具备执法能力,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16条之规定下岗学习回炉重造,申请人保留对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规定,请求法治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举报单(编号:1500110002025021937515299)。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我局经初步核查,涉案第三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0MAABWA832U,经营场所为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XX路X号附X号,美团店铺名称为“广东烧鹅·烧鸭饭”。我局安排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0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第三人经营店铺店招为“广东烧鹅”,检查时店内尚有2块待售卖的猪腿肉。执法人员当场查看了该主体在美团平台上的“广东烧鹅·烧鸭饭”商家主页,发现了“凉拌麻辣猪腿~无配菜无米饭”商品链接,界面显示该商品月销量为8。针对第三人超范围经营冷荤类菜品的行为,我局于2025年2月26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责改〔2025〕2-1-5号),要求第三人于2025年3月7日前予以改正,下架所有冷荤类菜品。我局执法人员于3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了复查,其美团平台“广东烧鹅·烤鸭饭”商家主页,已无冷荤类商品,“凉拌麻辣猪腿~无配菜无米饭”商品已更名为“麻辣猪腿~无配菜无米饭(热)”,店铺内3台微波炉运行正常,所有外卖订单均是加热后再进行配送。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3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申请人在第三人店铺下单时间为2025年2月2日,发起举报时间为2025年2月19日,并未提供其食用后“身体不适”的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查询了第三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被投诉举报记录,发现除了申请人以外,并无其余记录。因第三人及时改正了其超范围经营冷荤类菜品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六十七条所列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
经查,申请人在2025年2月2日13:57、14:09、14:16,通过美团先后在三家不同的餐饮店铺下单购买食品,均含有冷食类食品,并且于2月18日至21日陆续向我局发起了针对3家店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的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的消费习惯,并且申请人的住址显示是辽宁省沈阳市,其在綦江消费餐饮,明显有悖常理。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订单并不能显示购买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申请人即为购买人,申请人的复议身份有待商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金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1489次,举报1042次。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对上述同一问题分别针对綦江辖区内3家不同的餐饮服务单位提出了投诉举报,并对其中2件(含本件)处理结果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申请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的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5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材料,申请人反映:其在美团店铺“广东烧鹅·烧鸭饭”购买了凉拌麻辣猪腿,食用后感觉身体不适,经查询该店未取得冷荤类食品制售资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该店铺赔偿损失,如该店不同意赔偿则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订单截图、店铺信息截图等证据。经核查,美团店铺“广东烧鹅·烧鸭饭”经营者为刘某某,其经营的实体店铺招牌为“广东烧鹅”。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刘某某经营的“广东烧鹅”店铺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以及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有冷食类菜品的售卖链接,现场发现有未出售的猪腿肉,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刘某某超范围经营冷荤类菜品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于2025年3月7日前予以改正。同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刘某某经营的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已下架冷食类食品,所有外卖订单均系加热后配送。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并于同日将案件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原因上传至12315平台。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附有订单截图及支付凭证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广东烧鹅·烧鸭饭”美团平台主页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渝綦江市监责改〔2025〕2-1-5号)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回复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刘某某系平台内经营者,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刘某某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商家刘某某在美团平台售卖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冷食类食品,虽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食品安全经营条件,同时该店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及时改正,且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及其他消费者食用案涉食品后造成危害后果,故本案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举报,于同月20日进行核查,并于同年3月4日进行复查,同年3月6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