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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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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5-06-18
  • [ 发布日期 ]
  • 2025-06-27

綦江府复〔202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599

申请人:何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綦江公(打通)强戒决字202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5年5月17日收到,于同月2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綦江公(打通)强戒决字〔202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4日17时许,申请人被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强制带上车带到綦江禁毒支队,他们没有出示传唤证和警官证,也没有穿警服,他们一直胁迫申请人配合他们工作,并要求申请人按他们说的去做询问笔录。18时许,申请人又被他们带上车后,带到綦江区办案中心门口后,一直胁迫申请人,不断施压,申请人当时没有答应他们的要求,结果又被带回了禁毒支队,在19时许,申请人受不了非人的折磨,只能答应按他们说的交代。20时许,他们把申请人带至綦江办案中心做询问笔录,并把申请人带到世纪花城一公厕指认了吸毒现场,又再次把申请人带回办案中心去做尿液封存。当时他们将申请人带至厕所,在厕所第一个便池的隔板上拿了一个装有尿液的纸杯给申请人,让申请人再尿点在杯子里,他们没有让申请人确认纸杯是否干净,只让申请人确认封存尿液的AB杯是否干净。申请人在询问笔录最后一页签的“以上笔录我看后,与我说的不相符”,只是办案民警看见后,强迫申请人改,申请人实在没办法就把相符划了,在“不”字上添了两笔并按了指印,不过也能明显看见不相符。申请人被送至拘留所时,医生体检也记录了申请人右下肢是肿的,当时办案民警在,申请人心里害怕不敢说是他们整的。

询问笔录上记录申请人在2025年4月13日8时许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一公厕内使用自制吸箔纸烫吸毒品海洛因,但事实真相是,2025年4月13日8时许,陈某某母亲向申请人购买了仔猪,于是申请人驾驶淮海绿色的宗申农用三轮车去送仔猪,行驶至万梨公路打通至青杠路口时,把一辆白色的比亚迪小车的后轮挡泥板撞坏了,与司机协商后,由司机报警,交警让司机把车开到交警队去处理,申请人着急送仔猪,就直接到三洞沟去了。申请人将仔猪送到陈某某母亲家时,她本人、她父母兄弟还有她儿子都在场,都可以作证,路上的天眼监控都可以查。

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弄虚作假,伪造事实,办理冤假错案,并且胁迫申请人配合他们工作,否则申请人右下肢为什么会肿,而且4月13日8时许,申请人在打通有凭有据,吸毒现场是怎么来的?装尿液的纸杯为什么不让申请人确认是否干净?申请人坚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确实不足。因本人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副本。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原綦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渝中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4年8月因吸毒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但申请人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于2025年4月13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小区旁一公厕内使用自制锡箔纸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2025年4月14日17时许,申请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申请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吸毒的违法事实。民警现场提取申请人本人的新鲜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和吗啡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成立,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吸毒,申请人之前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吸毒又在社区戒毒期间,我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并于2025年4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文书号: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56号],于2025年4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文书号:綦江公(打通)强戒决字〔2025〕1号]。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綦江公(打通)强戒决字〔202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申请人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或强制隔离戒毒,2024年8月,申请人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8月3日至2026年8月2日)。202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申请人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自2024年9月6日至2027年8月2日)。

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同日,被申请人下属打通派出所立案调查,办案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告知其家属。2025年4月14日21时许,申请人辨认吸毒地点,办案民警制作辨认现场记录,并对辨认过程予以拍照及同步录音录像。同日21时54分,民警提取申请人的尿样进行检测,制作尿液提取笔录、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并拍摄检测结果照片。经现场检测,申请人的尿样毒品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随后民警对该尿液样本进行封存。民警将现场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尿样提取、检测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2025年4月14日22时18分至23时03分,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供述其于2025年4月13日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世纪花城小区旁公厕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其在询问笔录逐页签字捺印,并在修改处捺印。2025年4月15日,因可能对申请人适用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经打通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将对申请人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25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30日),该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直接送达。同日,申请人被送入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打通)拘通字〔2025〕4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家属。

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綦江公(禁)毒瘾认字〔2025〕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被认定人”处签字确认。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中“被告知人”处签字捺印,并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拟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复核,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涉嫌吸食毒品,拟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于当日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綦江公(打通)强戒决字〔202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5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并向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及打通派出所直接送达。

另查明,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将2025年4月15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请人的吸毒时间“2025年4月13日8时许”更正为“2025年4月13日”,并于同日将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上签字,办案民警予以注明。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份、《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及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尿液封存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详细信息》、《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56号](更正前)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打通)拘通字〔2025〕4号]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56号](更正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禁)毒瘾认字〔2025〕1号]、社区建议意见、《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复核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复核意见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打通)强戒决字〔2025〕1号]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7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强戒决字〔202427号]、《变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文龙)变戒决字〔20243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系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办理吸毒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吸毒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吸毒:1.本人供认,吸毒检测结果呈阳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而申请人称系受民警威胁才承认吸毒,其主张与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供述并非出于真实意愿,故本机关不予采信。另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编造吸毒时间及地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吸毒时间及地点系申请人供述,该事实不成立仅证明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作出虚假陈述,应由其承担后果,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事实的认定,且被申请人经核查已对申请人吸毒时间进行更正。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检测报告、现场指认记录及前科资料等综合认定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依法提取申请人尿样进行现场检测,及时告知检测结果并听取申请人意见;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事先告知;对拟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径、通知申请人家属等,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綦江公(打通)强戒决字〔202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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