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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18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7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7 |
綦江府复〔2024〕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48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2002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郭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对其举报事项做出法定告知义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收到,于同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向其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方)销售的舒渭茶,收货后发现其为代用茶,系普通食品,但被投诉举报方在销售该食品过程中却以“调理肠胃、养出好胃”等字眼虚假宣传、暗示了其他保健品、药品才具备的功效、疗效,该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投诉举报方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案件,经查询该局于2024年5月9日签收了该挂号信函XB19907518542。截至今日为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未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向其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遂提起行政复议。
一、本案中的被投诉举报方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案,被举报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申请人销售案涉产品,即可认定其属于法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交易经营者。
二、被投诉举报方的注册地等于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投诉举报方的登记注册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故该地址等同于其住所地。
三、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管辖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方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的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有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留有真实姓名、有效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并注明了要求书面答复,故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为实名举报。2024年5月10日至2024年9月23日已超过35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违法。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B1990751854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申请人不服我局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提出行政复议,我局现答复如下: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我局将当事人的举报事项在12315平台进行了登记,形成了《举报单》(编号:21500110002024051007992112)。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第三人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的营业执照注册地重庆市綦江区长青路XX号X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为库房,外有卷帘门,已上锁,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第三人,均无人接听,且显示第三人经营者任某某的电话为外地号码。
经查,2023年我区招商大批网络经营者,并将重庆市綦江区长青路XX号XX号作为包括被举报人在内的500余家网络经营者批量注册所在地,该批网络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不在该注册地。同时,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调取了针对第三人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的举报材料,其中的快递单显示被举报人发货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第三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本辖区。现查明,第三人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长青路XX号XX号,经营者为任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0MADDBMFC6W,成立日期为2024年2月8日。第三人主要从事网络经营,未在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因此,由于第三人未在綦江辖区开展经营活动并且无法联系第三人,我局无法开展后续调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局对第三人的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我局执法人员致电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举报人未接听电话,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系统上将举报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此后,我局执法人员多次致电申请人,均无法联系。此外,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将第三人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编号:XB19907518542),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2024年4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销售的舒渭茶,发现某某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产品照片、订单截图等证据。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登记,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某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锁,未见经营人员。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某某商行经营者任某某,电话均无法接通。因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职的过程中,无法通过被投诉人某某商行登记的住所与其取得联系,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将被投诉人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将案件处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原因上传至12315平台。
另查明,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宣传投诉举报的回复》,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并于同日将前述《回复》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所附订单截图、产品照片、《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快递单照片》、《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现场笔录、某某商行注册地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綦江市监)列字〔2024〕第288818号]、《关于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宣传投诉举报的回复》、邮件轨迹查询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提供的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标注中注明“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针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在规定时间内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上述规定。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已采取多种告知相结合的形式保障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