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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1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2-17 [ 发布日期 ] 2025-01-07

綦江府复〔202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47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2002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未对其投诉事项做出法定告知义务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1023日收到,于同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457日向其提交的投诉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41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方)销售的舒渭茶,收货后发现其为代用茶,系普通食品,但被投诉举报方在销售该食品过程中却以“调理肠胃、养出好胃”等字眼虚假宣传、暗示了其他保健品、药品才具备的功效、疗效,该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被投诉举报方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5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案件,经查询该局于202459日签收了该挂号信函XB19907518542。截至今日为止,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未作出任何答复。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457日向其提交的投诉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遂提起行政复议。

一、本案中的被投诉举报方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案,被举报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申请人销售案涉产品,即可认定其属于法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交易经营者。

二、被投诉举报方的注册地等于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投诉举报方的登记注册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故该地址等同于其住所地。

三、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管辖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方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的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有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案件中同时包含有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2024510日至2024923日已超过7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5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B1990751854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申请人不服我局对其投诉事项的处理,提出行政复议,我局现答复如下: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510日到第三人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的营业执照注册地重庆市綦江区XXX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为库房,外有卷帘门,已上锁,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第三人,均无人接听,且显示第三人经营者任某某的电话为外地号码。

经查,2023年我区招商大批网络经营者,并将重庆市綦江区XXXX号作为包括被举报人在内的500余家网络经营者批量注册所在地,该批网络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不在该注册地。同时,执法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调取了针对第三人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的举报材料,其中的快递单显示被举报人发货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第三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本辖区。现查明,第三人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XXXX号,经营者为任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0MADDBMFC6W,成立日期为202428日。第三人主要从事网络经营,未在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第三人作为平台内经营者,针对第三人的投诉应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执法人员于2024510日致电投诉人告知受理情况和调查情况,投诉人未接听电话,随后执法人员多次拨打投诉人的电话,投诉人均未接听电话。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建议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5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编号:XB19907518542),申请人投诉反映:其于2024412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销售的舒渭茶,发现某某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等情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产品照片、订单截图等证据。20245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某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大门紧锁,未见经营人员。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某某商行经营者任某某,电话均无法接通。经查,重庆XX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某某商行实际经营地不在其注册地址。因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职的过程中,无法通过被投诉人某某商行登记的住所与其取得联系,2024522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将被投诉人某某商行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

另查明,202411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宣传投诉举报的回复》,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并于同日将前述《回复》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及所附订单截图、产品照片、《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快递单照片》、《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现场笔录、某某商行注册地照片、《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2-0516号)《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綦江市监)列字2024〕第288818]、《关于綦江区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宣传投诉举报的回复》、邮件轨迹查询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虽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理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案涉投诉事项的告知职责,明显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通过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无需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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