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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1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2-10 [ 发布日期 ] 2025-01-02

綦江府复〔2024〕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49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733941297

负责人:徐勇,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823日作出的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1024日收到,于同月2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823日作出的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20246187时许,邓某某、李某某在打通镇兴隆湾居委会兴隆路XXXX装饰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李某某抓住申请人的头发,使劲往后拽,将申请人仰翻在地,用脚踩申请人的双脚,随即邓某某用拳头猛击申请人的头部,导致申请人头部蛛网膜出血,身上多处轻微伤,有医院诊断证明、视频监控为证。事实是申请人未还手,而是被单方面殴打。请求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现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46187时许,邓某某、李某某在打通镇兴隆湾居委会兴隆路XXXX装饰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邓某某用手朝申请人的脸部打了一巴掌,随即邓某某、李某某与申请人发生拉扯,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扯申请人的头发、打了一下申请人的脸部,造成申请人受伤,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医院病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

202462411时许,我局吴某某报警称其母亲陈某某于2024618日早上在打通镇兴隆湾居委会兴隆路XXXX装饰与老板发生纠纷,被XX装饰的老板打了,其母亲被打伤后,目前在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我局于同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

根据查清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我局经审查认为邓某某、李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成立,造成申请人受伤,邓某某和李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因李某某系主动到案,且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我局于2024823日对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618日上午7:50左右,申请人到綦江区打通镇兴隆湾兴隆路XXXX装饰店购买晾衣杆,因老板李某某未提前为其做好,在其店门口吵闹,继而引发李某某妻子邓某某、女儿李某某(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演变为邓某某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并与李某某一起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李某某亦用手打向申请人脸部,李某某在三人发生拉扯过程中靠近三人,并未动手殴打申请人,随后申请人倒地。案发时第三人为怀孕状态。

申请人女儿吴某某2024624上午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打通派出所(以下简称打通派出所)报案申请人于2024618日早上因与打通镇兴隆湾居委会兴隆路XXXX装饰的老板发生纠纷,XX装饰的老板申请人被打伤后目前在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提交申请人的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建议复查。同日,打通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并向报警人吴某某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同日下午,办案民警对该XX装饰的老板李某某(第三人父亲)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了2024618日上午XX装饰门前监控视频。同年628日、823日,第三人经传唤到打通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对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并用手打到申请人脸部的事实供认不讳,期间,第三人于714日分娩。723日,该案经被申请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22日,吴雪琴向打通派出所提交了申请人于717日的出院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为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外伤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等。822日,打通派出所向第三人送达了《伤情诊断证明告知》。2024823,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4911日缴纳罚款200元。2024118日,打通派出所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更正《决定书》的处罚依据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吴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病历资料(陈某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光盘,2024618日现场监控视频)、《视频审看记录》及视频截图、《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2份《询问笔录》(李某某)、《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伤情诊断证明告知》、《出院记录》(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451]及送达回执2《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传唤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系作出案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因其未还手,是被单方面殴打,且第三人抓住申请人的头发,使劲往后拽,将申请人仰翻在地,用脚踩申请人的双脚,随即邓某某用拳头猛击申请人的头部。经查看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无人用脚踩申请人的双脚,邓某某系用手掌打了申请人一巴掌,申请人所述被打经过与监控视频不符,应以监控视频所载内容为准,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监控视频、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并未认定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和邓某某的行为,而是认定第三人和邓某某一起殴打了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之规定,但因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且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减轻处罚,第三人处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打通派出所于2024624日受理案件后,办案民警依法进行传唤,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病历资料,调取监控视频依法延期,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至被申请人2024823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823日所作的綦江公(打通)行罚决字〔202451《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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