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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1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2-09 [ 发布日期 ] 2025-01-02

綦江府复〔2024〕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61

申请人:邓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现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申请人邓某某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1028日收到,于同年103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渝綦江市监(2024)第21-79号》中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予以申请人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20248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果蔬大芋圆(条形码:6927673224103)存在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95日做出《渝綦江市监(2024)21-79号》,申请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

1、涉案产品存在:涉案产品的品名为果蔬大芋圆但是却没有添加水果属于利用品名、文字和图形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的问题具体问题描述请详见附带的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后一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对被举报人生产销售问题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明显属于违法

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要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检验工作,而且被申请人要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所谓的食品安全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其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要求的不仅是包括对食品内在理化指标等质量的检验,更是包括对食品外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既然《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规定必须经过被申请人考核方能上岗那么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是要熟知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不然连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都不懂,怎么管理食品安全?简而言之如果被举报人依法配备了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那么被投诉举报人应当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因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通过肉眼查看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就可以发现但是被投诉举报人却未发现并且上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证明了被投诉举报人并未履行加强食品检验工作的法定义务,由此可见被举报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到查验义务显然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对这方面进行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四个情形,但是被申请人没有说明是属于何种情形不予立案,属于不告知不予立案的明确理由。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申请人依法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审查,但是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依法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和故意包庇

5、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属于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8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编号:XA17081630644),对其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处理。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我局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8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编号:XA17081630644),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核查。经调查,我局于9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99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单号:1213200064531)邮寄给申请人。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果蔬大芋圆(生产日期2024510日)系第三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产。第三人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为:粮食加工品、速冻食品、糕点等。

第三人于2024830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对被投诉举报产品“果蔬大芋圆”的名字来源进行了解释说明,称“果蔬大芋圆”中果字的含义为植物的果实,而非水果,在产品外包装上,也无水果相关的图形元素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暗示。

202493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对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查,第三人生产的被投诉举报产品名称为“果蔬大芋圆”,配料表为糯米粉、水、木薯淀粉、紫薯粉、南瓜粉、芋头粉、白砂糖、预糊化淀粉、复配增稠剂(瓜尔胶、黄原胶、羧甲基纤维素钠);产品包装的上方及下方有树叶形状的装饰图案;据第三人的投料记录显示,生产日期为2024.5.10批次的果蔬珍珠大芋圆,投入原料糯米、木薯粉、白糖、紫薯粉、南瓜粉、香芋粉,其中南瓜属于果实类蔬菜。

经核查,第三人生产的“果蔬大芋圆”配料表及投料记录无水果相关原料及成分,但投了南瓜粉,南瓜属于果实类蔬菜,目前暂无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果蔬”一词进行明确的定义,不能把其中的“果”狭义的理解为水果,可以把“果蔬”理解为果实类蔬菜。第三人在其生产的“果蔬大芋圆”外包装上也未利用水果相关的图形元素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暗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无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其不予立案原因。

我局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寄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全国12315平台直接导出的固定格式文书。我局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保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非申请人的个别化利益,且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并未增设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形。并且,申请人已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是否告知其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未增设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第2点和第4点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邓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4118日,该申请人共投诉3838次,举报4108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我局对其举报申请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8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17081630644),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620日在超市购买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果蔬大芋圆”,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名称为果蔬大芋圆,但并未添加水果,属于利用“品名、文字和图形”误导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同时提交产品购买单据、产品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联系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进行核查,2024830日,某公司提交说明函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9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495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的审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99日,被申请人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11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另附有申请人购买的果蔬大芋圆照片、果蔬大芋圆购买单据、《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投料记录表》、《说明函》、《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綦江市监202421-79)、邮件轨迹查询截图、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在最长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819日收到举报,202493日进行现场核查,202495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99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上述规定。另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时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的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之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产品包装上印有“果蔬大芋圆”字样,在其右下方印有“紫薯南瓜香芋三种口味”字样,以上标注可以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即案涉产品包含紫薯、南瓜及香芋成分,并未显示包含水果成分,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并且我国目前未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果蔬”进行明确定义,果蔬二字并不必然解释为水果和蔬菜,将果蔬理解为瓜果蔬菜也符合大众认知。关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履行加强食品检验工作的法定义务问题,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速冻米面食品》(SB/T10412-2007)质量标准,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机关不予采信。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在线电子阅卷的要求,本机关释明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到本机关对复议答复书、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现场查阅、复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产品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立案条件,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95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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