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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1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6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2 |
綦江府复〔202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46号
申请人:范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B37366Q。
法定代表人:刘荣臻,职务:局长。
申请人范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将其(1996)XX号乡村房屋予以确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9日收到,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1996)XX号乡村房屋予以确权。
申请人称:1991年被申请人在统计乡村房屋产权时将申请人坐落地在原綦江县赶水镇XX乡綦阳XX社的祖宅房屋(油房祖宅)160平米宅基地与房屋确权给申请人(房屋产权依据在2010年被申请人统一收回旧证换新证时将申请人的旧证收去,新证就没有颁发给申请人),又将申请人购买所得的坐落地在原綦江县赶水镇藻渡乡建在綦阳村1社的种养殖农场(农场房屋)一并确权给申请人(农场房屋确权依据:綦乡产字第XX号与綦土集建1991字第XX号)。
1996年申请人跟小儿子(范某其)分家将原綦江县赶水镇綦阳村XX社的(油房祖宅)160平米住房分给小儿子,由于该住房年代久远(建于明末清初),范某其分得后,将申请人给予的宅基地权属与房屋产权依据拿去向被申请人申请改建成新砖房,其工作人员告诉范某其申请原房原建必须由申请人来申请,原因是该房屋产权依据是申请人所有。当时原房屋放倒后由于申请人祖宅分得的是偏房没有基础,另外还存在滑坡,经被申请人同意在原基础上向后退两米建綦土农(1996)XX号新砖房,该房于1997年建成后范某其迁入居住至今,当时范某其就向被申请人申请将(1996)XX号确权,由于申请人的祖宅正房有间复不了垦(祖宅是连体房)不同意确权。后在2011年祖宅正房垮塌,范某其再次申请将(1996)XX号新砖房确权,其工作人员又告诉范某其必须要申请人祖宅房产的依据才能确权,不明就里的范某其才知道(1996)XX号新砖房实际建房居住人是范某其,而建房手续是申请人的,范某其每次去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推脱了事。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001)理由不成立,不是申请人的过错。(1)首次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注明必须要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家庭建房必须要是一户一宅,否则后果自行承担。申请人家庭实际上不存在一户多宅的,可是建房手续上是存在一户多宅,被申请人在1991年统一乡村房屋确权时,申请人就已经存在一房多宅,1996年申请人退出油房祖宅由小儿子范某其建房,是被申请人不让退出,一户多宅不是申请人的错,(1996)XX号新砖房已经建成28年才要申请人签这样的承诺书,已经损害到申请人的家庭利益了。(2)关于没有提供用地批文原件,被申请人并没有通知提供用地批文的原件,原件必须要有交接程序。(3)关于没有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的(1996)XX号确权材料是全面的,差的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人当时是交费的,应该由被申请人自行补齐。
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为不给申请人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复议后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其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
经查询不动产登记档案,申请人在原綦江县XX乡綦阳村XX社(现赶水镇XX村XX社)有房屋一套,于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证载土地类别为住宅,占地面积82平方米、136平方米,未查到房屋登记信息。申请人于1996年12月经批准在赶水镇綦阳村十一社(现XX村XX社)新建住房,取得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綦土农(1996)XX号),同时按批复要求申请人在新房建成后30日之内将原房屋拆除还耕并交还村社。原告于1997年7月新房建成后已搬迁至现房屋内居住至今,其原有房屋宅基地已于2012年进行了复垦。
申请人于2024年6月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局将被告的綦土农(1996)XX号房屋确权”。经我局调查了解后,发现该户建房时已取得原县政府批准用地批复(綦土农(1996)XX号),但未取得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提供批准用地文件以及房屋符合规划的材料等要件资料,因此,申请人还差房屋符合规划的材料这个必备要件。
为切实解决该户产权办理问题,我局责成赶水镇规划自然资源所,积极对接赶水镇人民政府,做好沟通协调。后经协调,赶水镇人民政府同意为申请人补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向赶水镇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手续申请,赶水镇人民政府在为申请人完善手续时,按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交一份所建房屋系一户一宅的承诺,申请人认为其不是一户一宅,不愿意签署上述承诺
书。因申请人不愿意签署承诺书,赶水镇人民政府无法为申请人完善规划手续,因而导致申请人所诉求的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在申请人诉我局行政登记一案还未审结前,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向我局邮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里面附带以下资料:1.綦江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原件(2024年新申请);2.两张收据(农房用地和许可证);3.范某某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增减页;4.《关于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綦土农(1996)XX号);5.《綦江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6.建房位置图。我局收件后,遂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依程序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001),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况:1.没有提供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没有提供用地批文原件;3.没有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8月27日上午电话通知申请人的儿子范某其(因申请人年事已高,该事情一直由其儿子范某其代为办理),但范某其明确表示不来领取。后通过我们积极沟通,范某其持申请人授权委托书于2024年9月12日来赶水镇规划自然资源所代申请人领取了《不予受理告知书》。
二、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我局依法出具《不予
受理告知书》,符合现行登记规定和程序要求。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因申请人系邮寄送达申请资料,我局经审核后,发现申请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缺失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等材料,因此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以及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通过电话沟通,申请人拒绝领取告知书后。后在我局工作人员对接下,申请人授权其儿子范某其来领取《不予受理告知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二)我局主动作为,积极协调赶水镇人民政府相关单位,
帮助其完善规划审批手续,但因申请人不配合镇政府填制有关资料,导致无法完善规划手续,致使无法办理后续不动产登记,责任不在我局,责任在申请人本人。
综上,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申请人宅基地登记档案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等资料显示:申请人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为油房,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占地面积为136平方米,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建设用地登记使用权为82平方米。1996年10月14日,由于原宅基地地形变动需迁建等原因,申请人填写《建房申请书》,申请占用土地120平方米新建住房。经审批,申请人于1996年12月5日取得《关于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綦土农〔1996〕XX号),该批复同意申请人使用集体建设用地120平方米建设住宅,建筑面积98平方米,并注明“原基160㎡于新房建成后三十日内拆除还耕交社”。同日,申请人取得《綦江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农民个人建造住宅用地报批表》及《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等,前述文件批准同意申请人迁建房占土120平方米。根据《綦江区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显示,綦土农(1996)XX号房屋于1997年6月5日建成竣工。经查,申请人宅基地档案中未见綦土农(1996)XX号房屋符合规划的相关材料。
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綦土农(1996)XX号房屋确权。法院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先向申请人提出申请,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
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如下材料: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原件、綦江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原件、农房用地和许可证收据两张、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增减页、《关于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綦土农(1996)XX号)、《綦江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建房位置图,要求办理綦土农(1996)XX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收到上述材料,经审查后于2024年8月27日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为:1.没有提供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没有提供用地批文原件;3.没有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儿子范某其代申请人签收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2017)渝05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申请人在原綦江县赶水镇綦阳村XX社(现XX村XX 社)购得该社的种养农场房2间,并于1991年左右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綦乡产字第XX号)。申请人因该房屋距离其承包地较远,故购得此房后,一直未在该房居住,而是交该村村民夏代国实际管理使用。2011年,XX村XX社复垦时,夏代国以其房屋的产权证申请复垦,赶水镇政府误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复垦,该房屋的复垦施工已进行完毕。
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为实质化解矛盾,积极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沟通协调。申请人提出其拥有綦土农(1996)XX号及綦乡产字第XX号两处房屋,其中綦土农(1996)XX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而綦乡产字第XX号房屋虽有产权证但已被复垦,要求对两处房屋问题一并解决。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多种解决问题的路径,但申请人不愿意配合赶水镇政府签署一户一宅承诺书,也不愿将綦乡产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实际解决问题。
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綦江县集体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綦江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綦江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勘丈审批表》、《綦江县集体土地宅基地用地确权补充附图》、《关于农村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綦土农(1996)XX号)、《农民个人建造住宅用地报批表》、《地形图及平面布置图》、《建房申请书》、《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委托书》、《不动产权登记申请书》、《綦江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重庆市统一收费收据》2份、户口本复印件、《綦江县城乡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及附图、《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2017)渝05行赔终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綦乡产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綦土集建1991字第XX号)、《綦江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以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和第四十一条第(二)及第(三)项:“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宅基地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3.1:“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之规定,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及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且申请材料应提供原件,而申请人使用自己编辑的申请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同时未提供用地批文原件及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文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之规定,除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一般为六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经审核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且不符合法定形式,由于申请人并未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办理,被申请人无法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当场书面告知,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对该种情形下书面告知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2024年9月20日依法送达申请人,已在接到申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