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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2009312182D/2025-0001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綦江区司法局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4-12-20 [ 发布日期 ] 2025-01-02

綦江府复〔2024〕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41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局长。

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

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821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44号),于202410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02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何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725日对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函綦江人社伤险举202413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于举证通知书内要求申请人举证的,第三人自述”于20245614:30左右,于申请人承建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项目工地门诊医技楼4楼钉柱子时,不慎被钉锤砸伤手指”是否属实,申请人进行了意见回复。

申请人于2024823日收到綦江人社伤险认2024644《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认定结论不予认同。申请人认为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根据第三人自述,就作出工伤认定,缺乏支撑。依据申请人了解的现场情况,安全员于现场进行工友走访,调查事情经过。经询问,其工作区域范围内现场其他木工人员,均无人亲眼目击其受伤害经过,均未听见其受伤后的求救或呼喊声,无人佐证第三人是否确于项目现场因工受伤;且该事件后续,第三人曾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安全员转述,若能帮助其内部操作,工伤认定成功,愿出5000元进行酬谢。基于以上各情况,申请人有理由认为,第三人存在主观故意性,以自残或以他处产生的伤情讹诈申请人,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自残或自杀的,故对其工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何某某):证明2024年5月6日14时30分左右,何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工地门诊医技楼第四楼支模时,被钉锤击伤左手。

2. 《居民身份证》(何某某):证明何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 《关于何某某伤情事件的情况说明》《民工实名制系统导出数据》《建筑业劳动合同》(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何某某):证明何某某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何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5月6日何某某有出勤上班。

4. 《工伤认定询问笔录(陆某某)》:证明2024年5月6日14时30分左右,何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工地门诊医技楼第四楼支模时,被钉锤击伤左手。

5. 《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重庆綦江爱康康复医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证明何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

6. 《营业执照》(四川省泸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二、认定程序合法

1. 何某某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64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476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34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5.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44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申请人申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工伤认定询问笔录(陆某某)》载明,何某某作业时与工友陆某某距离7、8米,其作业时被钉锤砸伤后第一时间告知陆某某,何某某和陆某某前后分别致电两位管理人员(周某、王某某)何某某的受伤情况。王某某答复陆某某会在大门口等何某某一起去医院。综合其他证据,被申请人确认了何某某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现申请人主张何某某无人佐证其是在项目工地因工作受伤,不符合客观实际。

申请人因为安全员黄某陈述何某某的组长要其帮何某某确认伤情、确认地点,给其好处费,就认为何某某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明显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6月2日,住所地泸州市某镇,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防腐防水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以上经营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文件,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建筑设备租赁,工程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承建重庆市綦江区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建设工程项目,第三人系申请人雇佣的木工,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劳动报酬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2024年5月6日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重庆市綦江区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工地门诊医技楼第四楼支模过程中,用钉锤钉钉子时,碰到钢管回弹不慎击伤左手。随即,第三人被送至重庆市綦江爱康康复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

20246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46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64号),通知第三人补证材料,并送达第三人;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476号),决定予以受理,并送达第三人;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34号),告知举证责任,并依法送达。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何某某伤情事件的情况说明》,并提交申请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建筑业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对证人陆某某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4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载明:第三人系申请人木工,2024年5月6日上班时间为6时30分左右至11时,13时至18时;2024年5月6日14时30分左右,在申请人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江苏省人民医院重庆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工地门诊医技楼第四楼支模过程中,用钉锤钉钉子时,碰到钢管回弹不慎击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第三人于2024年5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何某某伤情事件的情况说明》、《民工实名制系统导出数据》、《建筑业劳动合同》《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1份(陆某某)、《疾病诊疗证明书》(重庆綦江爱康康复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4〕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4〕4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4〕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4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6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45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而申请人虽认可当日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但认为第三人曾向申请人安全员提出若帮助第三人认定工伤则给予好处费,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证人的调查以及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关于何某某伤情事件的情况说明》可知:第三人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2456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被钉锤砸伤左手后立即告知在同楼层工作的陆某某,并致电申请人代班(周某、王某某),由申请人将第三人送至医院就医,由此可知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受伤情况属实。第三人陈述用钉锤钉钉子时,碰到钢管回弹不慎击伤左手,陆某某陈述“我看到后,轻轻用手摇了摇他的左手手指,并听到响声,肿了,但没有出血,我也感觉可能受伤了”。本机关认为案涉工地木工支模属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结合第三人及陆某某陈述的工作情景以及受伤情景,第三人左手被钉锤砸伤符合常理,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若存在前述情形,则不得认定为工伤。虽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主张系第三人自残行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则申请人应提交有效依据来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申请人未举证,故被申请人可以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且申请人亦未在行政复议阶段就相关主张进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形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从2024年6月28日受理、调查、至2024年8月21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4〕64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12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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