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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5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6 | [ 发布日期 ] | 2024-12-05 |
綦江府复〔2024〕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30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佘家巷6号。
负责人:胡宏伟,所长。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提起的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9月25日收到,于同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綦江区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办案警察故意隐瞒事情真实经过,错误做出行政处罚,事实实际经过为第三人纠结多人殴打申请人,并且第三人是第二次组织人员伤害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警察直接颠倒事情真相,将事由认定为申请人搂抱第三人老婆,实际是第三人纠结三人打申请人,这种事实认定,不但没有打击犯错的三名人员,反而诽谤申请人,给申请人人格造成打击,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这么严重的情形仅罚款500元不服,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0日20时许,我所接周某某报警称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回龙湾菜市马甲塘冷水鱼鱼馆吃饭过程中被人殴打。我所值班民警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于2024年7月21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
经查,申请人周某某与胡某某之前系生意合作伙伴,后因经济纠纷导致双方不和。2024年7月20日晚,周某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回龙湾菜市马甲塘冷水鱼鱼馆吃饭间隙遇见同在该餐馆吃饭的胡某某,随后双方互相打招呼聊天,期间胡某某妻子李某也主动与周某某打招呼,后周某某搂抱李某肩部引起胡某某不满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胡某某使用拳脚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周某某受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诊断,周某某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牙龈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因案发当晚民警赶到现场时胡某某已经离开,出警民警在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后于2024年7月22日电话联系胡某某到所接受调查,胡某某于当日11时许主动到我所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因胡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结合其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9月19日对胡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
周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案发当晚遭到多人殴打且不存在搂抱李某的情况,现场监控、在场证人均证实当晚聊天过程中胡在乾有搂抱李某的行为,且除胡某某外无其他人员与周某某发生了冲突。我所就该情况对周某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在此次询问中周某某承认自己有搂抱李某行为,并且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表述还有其他人打自己是自己记错了,没被其他人殴打。因此周某某提出的事实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接到申请人报案称其被他人殴打,同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并自同月21日开始传唤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及申请人妻子提交的证据,并分别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调查核实,2024年7月20日20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餐馆大厅发生口角,第三人使用拳脚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牙龈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24年7月22日,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同日13时许,第三人进行现场辨认,另有见证人进行见证。2024年8月17日,该案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9月23日缴纳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周某某、李某、李某某、梅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病历资料(周某某)、《接受证据清单》2份、视听资料(光盘,含2024年7月20日现场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及受伤情况照片、《鉴定委托书》、《审看视频记录》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份、《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及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实经过,称第三人纠集多人殴打申请人,但其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且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矛盾,故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发现场其他相关人员的陈述、监控视频、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结合申请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情形,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传唤,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视频资料及病历资料等证据,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21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