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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13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0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0
綦江府复〔202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104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虹桥路32号。
负责人:石巧伟,该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年7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501000160145052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收悉,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我于2024年7月21日21时45分左右通过路边被交警拦截,回到家后看到重庆交巡警信息。交警以未戴头盔对我处罚最高罚款200元扣1分的信息,我认为交警处理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1.交警执法好像并未开起执法记录仪,属于不按规定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接受人民监督。因此警察在执法时打开记录仪也是接受人民监督的一种方式,如果警察不开记录仪就可能存在执法不透明不公开的问题,从而引发公众对执法公正性的质疑。2.交警拦截我之后,询问我的身份证号查询我的驾驶证后,让我在他手机上签名字就让我走了。我回家之后看到信息才发现我签的是罚款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时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在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时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交警并未在处罚前告知我拟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交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数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交警欺骗签字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3.根据《电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初次违反应当口头警告,教育为主,登记信息,再次违反才处二次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认为此次交警处罚不合理,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1日21时许,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通惠公巡中队民警白某某、封某某,带领辅警在通惠大道通惠派出所路段例行交通安全检查,21时45分许发现渝X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未戴安全头盔行驶,民警发现后示意驾驶员停车接受检查。民警通过渝警通手机查验了当事人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经查驾驶员陈某持CID驾驶证查获时驾驶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翁某某,望雅牌普通摩托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民警当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及处罚的依据,陈某未提出申辩和异议,民警随后用渝警通手机对陈某以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及记1分的行政处罚,民警核对其手机号码后,当场使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该处罚决定书,陈某当场签字予以确认。整个过程当事人未提出申辩和异议,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驾车离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引诱、欺骗、强迫当事人。整个执法过程民警全程使用车载监控同步录像。
以上事实有驾驶人查询信息和车辆查询信息、民警查获经过、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电子签字确认件及车载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我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1000160145052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1日21时许,被申请人的两名民警带领辅警在通惠大道通惠派出所路段例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渝XX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后示意申请人停车接受检查。经查,申请人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申请人持CID驾驶证;该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翁某某。因申请人存在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民警当场作出了案涉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7月21日21:47,在通惠派出所路段50米实施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告知了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另写明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案涉处罚决定的备注处写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并有两名民警及申请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10001601450521号)、普通摩托车渝XX车辆信息、驾驶人陈某基本信息、民警查获经过及光盘(车载录像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的确未开执法记录仪,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车载录像视频对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过程全程进行了录像,已经可以证实申请人确实存在未戴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受到相应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亦在规定幅度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记1分并无不当。申请人辩称根据《电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初次违法应当口头警告,经本机关查证,发现申请人所称办法是《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对本案并不适用。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有执法人员签名以及处罚决定的内容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出具的交通处罚决定上已经注明处罚前已进行了口头告知上述内容的行为,申请人在该决定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视为申请人对此进行了认可。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名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称签字是被交警欺骗,不知晓签字内容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机关不予采信。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交通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1000160145052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