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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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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23
- [ 发布日期 ]
- 2024-09-10
綦江府复〔2024〕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76号
申请人:杜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负责人:黄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杜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于同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规则、重庆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法规,维保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而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在无许可情况下和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维保费用行为违法。物业公司和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都应受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经查,申请人先后多次在12345平台、12315平台发起举报,我局于2024年6月2日在12315平台收到了编号为1500110002024060259064563的举报,于6月6日在12315平台收到了编号为1500110002024060669201614的举报,于6月24日对编号为1500110002024060259064563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6月2日在12315平台收到了编号为1500110002024060259064563的举报,接到举报后,我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核查。经调查,我局于6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申请人举报称:“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参与綦江区某小区电梯维保”。
经查,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XX号,持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XX,有效期至2024年10月4日。被举报人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2022年9月成立,分公司于2022年10月受总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总公司在綦江区的电梯维保销售事宜,含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调查,该分公司于2023年、2024年分别与某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并以分公司名义收取了维护保养费用,但某小区电梯的维保是由有维护保养资质的总公司实际实施。在收到本次举报线索前,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与某小区物业公司重新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故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无证维保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首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小区的业主,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存在一项合法权益、该项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是涉案小区业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认定其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以及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这一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完全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公民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申请复议,必须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个别业主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只有在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情况下,才认可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电梯维保公司未取得许可从事电梯维保问题,其举报事项均涉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共有利益,被申请人的处理情况与申请人个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自己名义提起复议申请,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或者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綦江区某小区的物业公司为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三物业公司”),董某某系该小区一名业主,申请人与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赢三物业公司与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签订了两次《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期限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2024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2024年5月6日,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与赢三物业公司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期限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申请人曾于2024年4月30日在重庆市“民呼我为”平台反映电梯维保等问题,被申请人已于5月7日办结,回复申请人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系受总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总公司在綦江区的电梯维保销售事宜,电梯的维护保养、修理等许可事项均为总公司实际开展,该总公司已收回分公司代为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委托,并重新与使用单位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
2024年6月2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收到了申请人发起的编号为1500110002024060259064563的举报(即案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而开展生产活动进行立案查处。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到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查看了相关资料。同月20日,被申请人对东森公司的维保部经理代某进行调查询问。同日,东森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案涉维保合同系其委托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代签,东森公司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日常维护保养由东森公司维保人员进行,已于5月6日与赢三物业公司重新签订维保合同。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举报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经东森公司授权代签了合同,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均是东森公司负责,东森公司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号为XX,有效期至2024年10月4日,故该举报不实。
另查明,东森公司与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东森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含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维修B级(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销售:电梯、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危险化学品)、机电设备(不含汽车)、普通机械等。东森公司于2020年取得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编号:XX,载明许可项目为电梯安装(含修理),许可子项目含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含消防员电梯)、曳引驱动载货电梯和强制驱动载货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含防爆电梯中的杂物电梯),许可参数为≦6.0m/s。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30日,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特种设备销售;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五金产品零售等。(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案涉某小区电梯为曳引驱动型电梯。2022年10月1日,东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载明授权范围包含业务引进、根据特别授权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等,委托有效期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总公司对其签订的所有合同负责。赢三物业公司知晓东森公司与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2023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案涉某小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均由佘应强、王瑨瑀操作,该两人分别于2021年10月9日、2021年1月1日起与东森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劳动合同书》,均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以上事实有“我的举报”截图、“我的留言”截图、房产证、结婚证、《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407收款单据(现金)》、《营业执照》2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2份、《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2份、《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3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份、《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重庆市劳动合同书》2份、维保记录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其系案涉小区居住业主的证据,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案涉小区电梯维保问题,不能因电梯维保问题必然涉及全体小区业主共有利益就限制申请人行使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的处理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系本案适格的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系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诉求,于6月11日、20日进行调查取证,于6月24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当日予以回复。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认为维保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才能进行,而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在无许可情况下和赢三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收取维保费用违法。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东森公司取得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而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未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之规定,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不得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系代表东森公司与赢三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并未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实际的维护保养均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东森公司的员工操作,即案涉小区的电梯维护保养本身是由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进行的,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即东森公司綦江分公司代表东森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赢三物业公司)的权益保障。故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