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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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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13
- [ 发布日期 ]
- 2024-08-17
綦江府复〔2024〕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69号
申请人:兖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负责人:黄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兖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于同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此前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香菇嫩豆腐”)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依据涉案产品包装执行标准:GB2712中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更加证实了涉案产品标注计量称重是违法的。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5净含量和规格4.1.5.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涉案产品标注计量称重显然是不符合此标准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时已经确认了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83001932537)。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核查。经调查,我局于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7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嫩豆腐”相关事项的回复》通过EMS(单号:1202887747831)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9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涉案的“香菇嫩豆腐”(执行标准:GB2712,计量称重),由于投诉举报人不能提供产品生产日期,但根据产品外包装初步判定投诉举报的产品是雅某某公司生产的。
雅某某公司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为:豆制品。2024年3月25日后,雅某某公司委托重庆龙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生产“香菇嫩豆腐”等系列产品,受托人重庆龙某食品有限公司有案涉食品的生产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论是否委托生产,委托方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都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
涉案的香菇嫩豆腐按照生产工艺流程,是预先包装在制作好的统一大小的塑料袋中进行密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被举报产品是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中,属于预包装食品的范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GB2712)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豆制品。因此,被举报人生产的“香菇嫩豆腐”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并无不妥。
国家对预包装食品标签有明确的规定,涉案香菇嫩豆腐的标签标注了计量称重,未标注净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一般规定,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又作了特别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4项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标秘发〔2024〕1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等14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食标秘发〔2024〕5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标签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规定: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计量称重”“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等代替净含量,涉案食品标签符合最新立法精神,不应当被处罚。
综上所述,被举报雅某某公司生产的香菇嫩豆腐的标签未标注净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鉴于该行为不涉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四、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的是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嫩豆腐”,但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交的证据是贵州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Q弹豆干”照片,前后两次提交的涉案食品不同,生产厂家也不同,购物小票却相同。并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过程中提供的照片模糊不清,我局电话沟通要求其提供产品实物,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不足以采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兖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219次,举报279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嫩豆腐”相关事项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邮单号:XA83001932537)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含购买案涉产品的小票及照片,显示为“香菇嫩豆腐”(五香味,计量称重),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2712,故其应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即案涉产品应标注净含量,但标注的是“计量称重”,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调取了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委托加工协议、重庆龙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工艺流程图。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的标签未标注净含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鉴于该行为不涉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嫩豆腐”相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被举报人生产的“香菇嫩豆腐”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GB2712),适用准确,并无不妥;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经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不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EMS(邮件号:1202887747831)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于同月9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被投诉举报的“香菇嫩豆腐”系雅某某公司委托龙某公司生产,两家公司均具有相应豆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雅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涉案产品系豆制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案涉产品的标签上标注了“计量称重”,未标注“净含量”。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雅某某公司,责令其及时予以改正。雅某某公司立即进行了整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小票及照片、邮寄信封照片、《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菇嫩豆腐”相关事项的回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香菇嫩豆腐”的标签未标注净含量的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EMS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确认其购买的是案涉产品“香菇嫩豆腐”,认可以其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时提交的证据为准,其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时系提交错误。被申请人亦认可申请人曾向其提交过案涉产品的小票及照片。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系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诉求,于6月3日进行检查并调取证据,于6月5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回复》,于6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根据案涉产品执行的标准为GB2712,认定系预包装食品,故认为其标签上标注“计量称重”,而未标注“净含量”违法,被申请人应立案调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调查已认定案涉产品系预包装食品,雅某某公司未在其标签上标注“净含量”的行为确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其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应立案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机关认为,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不影响食品本身安全,而判断食品本身的属性不应以标签是否标注“净含量”来判断,该产品亦标注了“计量称重”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已责令雅某某公司进行改正,雅某某公司已及时整改,故被申请人据此不予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