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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73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14
- [ 发布日期 ]
- 2024-08-17
綦江府复〔202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74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于同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其重新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御某某大药房(名扬广场店)购物纠纷一案,(挂号信单号:XA22855975332,被申请人4月15日签收后于4月30日书面回复不予立案。该告知未说明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看的云里雾里,着实没看明白。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申请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依据义务,据此,该告知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依法告知,把适用的法律依据说清楚,说明白。请贵府依法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谢谢。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228559733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录入全国12315平台,并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一、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核查。经调查,我局于4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于5月10日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綦江区御珍阁名扬大药房的伤口护理软膏相关事宜的回复》通过EMS(单号:12540238905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12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接到举报后,我局于4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第三人的经营场所正在售卖投诉举报所涉及的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为“伤口护理软膏”,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12日,生产企业为“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产品备案号:闽龙械备20190019号,备案时间:2019年9月25日,备案单位:龙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规定:“由I类调整为Ⅱ类管理的“14-10-08液体敷料、膏状敷料”中非无菌提供、通过在创面表面形成保护层,起物理屏障作用,用于小创口、擦伤、切割伤等浅表性创面及周围皮肤的护理的液体敷料、膏状敷料类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的规定申请注册。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自2023年4月1日起,该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案涉伤口护理软膏,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备案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属于合法备案产品。根据上述公告和国家药监局的有关规定,涉案伤口护理软膏在产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销售使用。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我局已在《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綦江区御某某名扬大药房的伤口护理软膏相关事宜的回复》中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回复的格式内容也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格式文书要求,回复内容合法合规,申请人认为案涉回复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吴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498次,举报460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綦江区御某某名扬大药房的伤口护理软膏相关事宜的回复》(〔2024〕-3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编号为XA22855975332的挂号信,内为投诉举报其在御某某大药房(名扬广场店)购买的(纽西护士)护理软膏(护手型)系未经注册的二类医疗器械。请求被申请人责令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召回处理;退款并赔偿2000元;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签收,同月24日对御某某大药房进行调查取证,同月3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发送短信进行告知。同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重庆市綦江区御某某名扬大药房是伤口护理软膏相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不给予奖励。2024年5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回复,申请人于5月12日签收。
另查明,御某某大药房全称为重庆市綦江区御某某名扬大药房(以下简称名扬大药房),于2023年10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4日。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
申请人购买的(纽西护士)护理软膏(护手型)名称为伤口护理软膏(生产日期为20220913,有效期至20250912),是名扬大药房从纽某某(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取得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了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伤口护理软膏的生产企业为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案涉产品取得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备案号:闽龙械备XX号,备案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纽某某(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从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获得销售案涉产品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挂号信查询截图、营业执照(名扬大药房、纽某某(成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御某某大药房照片、美团页面截图、伤口护理软膏照片及说明书、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合格供应商档案表、质量体系调查表、授权委托书、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截图、回复、EMS邮寄单及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规定,对于附件中由I类调整为Ⅱ类管理的“14-10-08液体敷料、膏状敷料”中非无菌提供、通过在创面表面形成保护层,起物理屏障作用,用于小创口、擦伤、切割伤等浅表性创面及周围皮肤的护理的液体敷料、膏状敷料类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的规定申请注册。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自2023年4月1日起,该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相关生产企业应当切实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上市产品的安全有效。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属于该附件中由I类调整为Ⅱ类管理的产品且销售日期为2024年4月3日,名扬大药房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首先,案涉产品确实属于该公告的附件中由I类调整为Ⅱ类管理的产品;其次案涉产品备案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符合该公告中备案继续有效的规定;最后案涉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13日,是在2023年4月1日之前生产。即案涉产品属于在2023年4月1日前,按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生产的合格产品,在其有效期内可以继续销售使用,名扬大药房不存在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告知其不予立案,未告知不予立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其不明白为何不予立案。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核心在于其认为案涉产品属于应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的产品,但仅进行了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在调查情况部分已经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问题进行了回复,即该部分内容已经可以得知案涉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即无违法行为就不予立案。对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并不会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亦不影响该产品的合法性。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回复的格式内容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中的格式文书要求。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4月30日经过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后同日向申请人发送短信进行告知,并另作出《回复》于5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