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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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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8-13
- [ 发布日期 ]
- 2024-08-17
綦江府复〔202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73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于同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万某某大药房(千山美郡店)购物纠纷一案,(挂号信单号:XA22855975332),被申请人4.15签收后于6.4号书面回复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该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涉案产品注册了一类备案粉末给药器,里面的祛痱粉是赠送的,注册了消毒产品,该回复属于徇私枉法,袒护违法行为,严重失职,祛痱粉宣传用粉扑蘸取适量粉,轻抹于身体或需要使用的部位,根据其使用功能属于化妆品,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化妆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依法应该查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违法,依法应该撤销。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A22855975332)。经研判,申请人诉求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我局于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核查。因案件办理工作需要,我局于4月29日向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山西省侯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由于协查回复时间不能确定,我局电话告知申请人待收到回复后,对最终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表示认可。5月17日,我局收到侯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因案情复杂,不能及时决定是否立案,5月24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6月4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5日将《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粉末给药器相关事项的回复函》通过EMS(单号:12465968196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7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经查,涉案祛痱粉TM粉末给药器(产品备案号:晋临械备XX号,生产企业: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0206,生产批号20230206)是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是一类医疗器械与消毒品的组合销售产品,其中粉末给药器取得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资质,备案号:晋临械备XX号;粉末给药器内赠送的是“清凉爽身粉TM抑菌粉”,生产企业: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通过。
综上,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我局作出的不予举报奖励决定符合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未被立案,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并提供了关键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故我局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吴某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498次,举报460次,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出于生活消费正当需要,不具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正当目的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涉嫌滥用举报权利,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粉末给药器相关事项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编号为XA22855975332的挂号信,内为投诉举报其于2024年4月3日在万某某大药房(千山美郡店)购买的祛痱粉TM粉末给药器属于化妆品而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备案,是违法产品。请求被申请人责令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调解化解矛盾,要求退费并赔偿10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签收,同月29日向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山西省侯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同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市场监管局的回复。同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将决定是否立案的时间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同年6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粉末给药器相关事项的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不给予奖励。同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该回复,申请人于同月7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万某某大药房(千山美郡店)全称为重庆市万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千山美郡店,于2020年7月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20年10月9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及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至该药店现场检查时,该药店的营业执照变更为重庆XX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綦江千山半岛国际店(以下简称一心堂千山半岛店),营业执照取得时间为2024年3月1日。因重庆市万某某康医药有限公司被重庆XX一心堂药业有限公司收购,万某某大药房千山美郡店与一心堂千山半岛店于2024年4月10日交接完毕,该药店的营业执照现未予以注销。
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祛痱粉TM粉末给药器(生产日期:20230206,有效期至:20250205)是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末给药器和清凉爽身粉TM抑菌粉的组合产品。粉末给药器于2022年1月26日在临汾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取得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凭证,备案号为晋临械XX号;清凉爽身粉TM抑菌粉于2022年3月15日在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备案通过。备案人与生产企业均为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均为侯马经济开发区海星智慧科技产业园X号厂房北1层。该公司取得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美团订单、(靓兔)祛痱粉TM粉末给药器照片、营业执照(重庆市万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千山美郡店、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现场笔录、情况说明(重庆市万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千山美郡店、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及信息表、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质量体系调查表、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协助调查函及物流信息、侯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产品组合说明(2023年1月18日)、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延期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粉末给药器相关事项的回复函》、EMS邮寄单及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的适格主体。
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包含投诉与举报,被申请人的回复中亦包含了对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现申请人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对其举报不予立案提出异议,遂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是否正确。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案涉产品经查实为粉末给药器与清凉爽身粉TM抑菌粉组合生产的产品并分别取得了一类医疗器械与消毒产品的备案,出售该产品的药房亦取得了销售一类医疗器械与消毒产品的许可,且该产品在有效期内。遂该药房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是使用粉扑蘸取适量粉抹于身体或需要使用的部位,根据其使用功能属于化妆品,未取得化妆品许可进行生产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之规定可知,化妆品并非简单的根据使用的方式进行定义,使用目的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案涉产品不管是从其名字还是用途,以普通消费者日常的观念来看,是用于预防和祛除人身体上的痱子的产品,并不会使人误解为化妆品。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4月29日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邮寄协助调查函,5月17日收到回函,5月24日审批延长决定是否立案的时间,6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进行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