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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6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6-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7-17
綦江府复〔202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45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角镇,现在重庆市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500222733941297K。
负责人:徐勇,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1号],于2024年5月10日向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申请其转送,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1号]。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7日,我因涉嫌赌博被民警抓获,并被綦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此,我并无异议。但2024年5月5日10时许,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突然来拘留所提取了我的头发,并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我的头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并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对于从我的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我有异议,并对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所以我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希望重视我的复议,并通过调查,给我一个公正的结果。另外,虽然我现在不能合理的解释我的毛发中为何含有甲基苯丙胺,但我可以保证近一年来我绝没有吸食毒品。因为近一年我都处在社区康复协议期间,因此会定期(每两月一次)向社区报到,以及尿检呈阴性的派出所证明书。我所在的社区是三角镇社区,可前往核实。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7日,我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李某近期在进行网络赌博。随后我局文龙派出所民警立即开展工作,于同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并将李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在办案过程中,民警发现李某有吸毒嫌疑,准备提取其尿液进行毒品检测,但李某拒绝配合,因此未能在传唤时限内对其进行毒品检测。后我局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对李某的赌博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被送至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2024年5月5日,我局民警到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提取了李某的头顶后部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发样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在李某的发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而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吸毒,可能是由于服用氨氯地平、二甲双胍或者感康导致发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我局民警调查,上述三种药物中并无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李某的辩解并不成立。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我局认定李某在六个月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对李某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申请人因吸毒被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被申请人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4月,申请人又因吸毒被被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24年4月27日上午,申请人因涉嫌网络赌博被抓获并传唤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文龙派出所(以下简称文龙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申请人对参与网络赌博的违法行为如实供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90号]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申请人被送入重庆市綦江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因申请人系吸毒前科人员,办案民警在传唤期间要求其进行尿检,但申请人称没有尿,无法进行尿液检测。办案民警认为申请人有吸毒嫌疑,文龙派出所于2024年5月4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办理,并于5月4日制作《鉴定聘请书》[綦江公(文龙)鉴聘字〔2024〕9号],拟聘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鉴定。5月5日上午10时0分至6分,民警当场提取申请人头顶后部紧贴头皮表面3厘米以内的头发,并封装,但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毛发提取笔录》中签字并予以注明。经送检,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787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文龙派出所于当日15时17分将该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予以注明,并于16时05分至38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对提取毛发的过程无异议,但自己未吸毒,对检测结果无法解释,民警告知申请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5月5日18时56分至19时06分,民警再次询问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有何解释,申请人称可能是因近期吃的高血压药(氨氯地平)、糖尿病药(二甲双胍)或者感冒药(感康)造成。同日,文龙派出所制作《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文龙)毒瘾认字〔2024〕31号],载明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该认定书上有两名认定人员签字确认,因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并予以注明。
2024年5月6日16时35分至46分,民警就申请人所提出的三种药物向有执业药师注册证的执业药师进行询问,得知申请人所述三种药物均不是管制药品,均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9时08分,申请人在民警向其进行处罚前告知时,辩称其没有吸毒,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是误食二甲双胍、氯氨地平、感康造成。随后,文龙派出所针对该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并于同日20时15分至18分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申请人拒绝在《复核意见告知笔录》上签字,两名民警签字并予以注明。
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1号],载明申请人吸毒前科、本次违法事实、申请人未如实陈述并对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申请人同时因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申请人拒绝签字,两名民警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向申请人兄弟李键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90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份、毛发提取照片及《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綦江公(文龙)鉴聘字〔20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字第787号)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告知笔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綦江公(文龙)毒瘾认字〔20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24年5月7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綦江公(文龙)拘通字〔2024〕8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綦江公(三角)强戒决字〔2021〕4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系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2024年5月5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提取并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称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虽然现在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但自己近一年来并未吸毒,有定期进行尿液检测呈阴性的证明。但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之规定,检测结论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近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辩称误食药品导致该检测结果的可能性亦被被申请人予以排除。另尿液检测系针对短期是否吸毒的初步检测,并不能对抗毛发检测的结果,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申请人未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且有吸毒前科,此前又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决定处以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2024年5月4日受理该案、调查取证、至2024年5月7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相关文书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1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文龙)行罚决字〔2024〕1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