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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4-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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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4-06-20
- [ 发布日期 ]
- 2024-07-05
綦江府复〔202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4〕43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金岭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309886。
法定代表人:黄超,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收到,于同月1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针对举报重庆金某公司一事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重新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山椒牛肉和烧烤味牛肉这两个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内容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某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山椒牛肉和烧烤味牛肉,两个商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和2024年1月4日,这两个商品的配料表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脂肪,碳水化合物却相同。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提供其相关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若无法提供,该企业行为属生产不安全食品。而且山椒牛肉配料表里有野山椒而烧烤味牛肉配料表里没有野山椒,营养成分表不可能是一样的,且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是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内第26条也表示允许误差范围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其企业标识的信息应当符合公式计算,且无任何误差,允许误差仅适用在产品当时进行检测的含量与企业标示值之间。但是申请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计算得出的结果属于是虚假标注的,实际该产品是否进行了合格的CMA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营养成分的数值,最终得出的能量值实际数值是多少也是无从得知,但目前申请人认为如看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数值根据标准计算得出是存在虚假标注,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商品存在误导的现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包庇违法商家未依法尽职履职,怀疑其收到了厂家的贿赂而做出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特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办结结果,特向綦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做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管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包含投诉和举报事项,重庆市市场监管局于2024年4月7日将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 平台,分别生成了《投诉单》(编号2150000000202404070243)和《举报单》(编号21500000002024040702438217)。随后,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将该《投诉举报信》通过EMS(编号1280612052030)转寄我局,我局于4月9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了处理。
针对举报,我局于4月7日收到《举报单》,于4月16日对被投诉举报第三人重庆金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开展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我局于4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4月22日将《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金某公司生产的山椒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函》通过EMS(单号:1246596810330)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签收。
我局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涉案的山椒牛肉(生产日期:2024年1月30日)、烧烤味牛肉(生产日期:2024年1月4日)是第三人生产的。此两种食品标签标识的营养成分表内容相同,内容均为:能量1875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0克每100克、脂肪30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5克每100克、钠1967毫克每100克。
第三人提供了山椒牛肉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1826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7.1克每100 克、脂肪22.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32.2克每100克、钠1610毫克每100克;提供了烧烤味牛肉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分别为:能量2002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4.3克每100克、脂肪29.8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8.6克每100克、钠1380毫克每100克。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 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经计算,案涉食品标签标识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符合上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
综上,被举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此外,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申请人(姓名:刘某,联系电话:XX),自平台开通以来,该申请人共投诉65次,举报39次,申请人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人”的特征,不应当支持其诉求。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就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登记,形成了《投诉单》(编号:21500000002024040702438216)、《举报单》(编号:21500000002024040702438217),载明:信息提供方(本案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29日购买到重庆金某公司生产的山椒牛肉和烧烤味牛肉(总价25.6元,有票),两个产品配料表不同但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脂肪、碳水化合物却相同,涉嫌虚标营养成分表;举报人及投诉人请求:1.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和奖励;2.依法组织线上调解;3.告知办理进度,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EMS转寄(单号1280612052030)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书面材料。《投诉单》《举报单》载明的信息与书面《投诉、举报(履职申请)》的信息一致,申请人一并提交了购买案涉两款食品的小票及图片,显示为“烧烤味牛肉”(生产日期2024/01/04)与“山椒牛肉”(生产日期2024/01/30)。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到重庆金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测报告2份(山椒牛肉、烧烤味牛肉)。同日,重庆金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不存在投诉举报人所述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亦提交了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说明。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为重庆金某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制作《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金某公司生产的山椒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告知:调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分别以“山椒牛肉”“烧烤味牛肉”的营养成分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作为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标识依据;关于投诉请求,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关于举报事项,经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不符合奖励条件,不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EMS(单号:1246596810330)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申请人于4月24日签收。
另查明,案涉被投诉举报的“山椒牛肉”“烧烤味牛肉”系重庆金某公司生产。重庆金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食品类别含肉制品等,其中肉制品类别编号为0401,类别名称为热加工熟肉制品,品种明细含油炸肉制品、熏烧烤肉制品、熟肉干制品、酱卤肉制品。涉案产品系熟肉制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其中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的内容为“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食品中的维生素A和维生素D,允许误差范围为80%~180%标示值”。案涉两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一致,为:能量1875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0克每100克、脂肪30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5克每100克、钠1967毫克每100克。
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6日的“山椒牛肉”的检测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为:能量1826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7.1克每100 克、脂肪22.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32.2克每100克、钠1610毫克每100克。
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3日的“烧烤味牛肉”的检测报告显示该食品中各营养成分含量为:能量2002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4.3克每100克、脂肪29.8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28.6克每100克、钠1380毫克每100克。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投诉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金某公司生产的山椒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检测报告》2份(山椒牛肉、烧烤味牛肉)、《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EMS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系作出案涉《回复函》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获悉申请人的《举报单》《投诉单》内容,于4月15日受理投诉并告知申请人,于4月16日到现场检查并调取证据,被投诉人于4月16日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4月18日针对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针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9日制作《回复函》,4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的规定可知,重庆金某公司可以根据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允许的误差来确定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数值。经测算,案涉两款产品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营养成分表标注数值相比,误差在允许范围内,即案涉两款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重庆金某公司违法行为不成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不符合《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奖励条件,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重庆金某公司生产的山椒牛肉等产品相关事项的回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