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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3-00101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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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3-10-16
- [ 发布日期 ]
- 2023-10-17
綦江府复〔2023〕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3〕76号
申请人:邓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住所地綦江区安稳镇安盛路89号。
负责人:赵爽,副所长。
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
申请人邓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3〕17号],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安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3〕17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是同一工作单位(重庆市綦江区公路事务中心)职工,第三人任班长。第三人于2023年5月31日8点左右,开车路过申请人家门口时,申请人顺便问第三人2023年4、5两月工资各少了100元是什么原因,第三人便停车说工资少了你找上面,不关我的事,申请人说你是我的班长,你得关心员工的事,便引起了口角争吵两句,就各自走了,申请人便送亲戚到松藻煤矿。时至当天9点24分,申请人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叫申请人立即赶回观音桥,申请人火速赶到观音桥,一行四个民警未经询问,并皂白不分,强行用手铐反铐申请人双手,并押进警车,拉往安稳派出所,命令申请人面壁思过。时至11点左右,民警霍鹏程气势汹汹走近申请人谩骂威胁,申请人已对霍鹏程的违法行为投诉到綦江区公安局。当日下午4点左右,又上手铐进行审讯,强迫申请人必须承认打了第三人,如不承认要叫申请人子孙都翻不了身,马上拘留申请人,申请人在霍鹏程的淫威逼供下,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之后于2023年7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第三人更是女性,同时第三人是坐在驾驶室,与申请人根本没有肢体上冲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其民警霍鹏程在办案过程中粗暴执法、弄虚作假、刑讯逼供、谩骂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前提下作出的,其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前述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5月31日8时许,重庆市綦江区某中心职工邓某某,在安稳镇观音桥村高铁桥下210国道上,遇到同为该中心且系邓某某所在班组的班长陈某某坐在渝AXXXXX小轿车的驾驶员位置上,遂上前质问陈某某,自己本月工资为何少了100元,陈某某未回答邓某某被少工资的原因,而是要求邓某某去问上级领导,邓某某对陈某某答复不满意,遂用手打陈某某后脑勺一下后离开现场,随后陈某某报警。陈某某经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颈部挫伤。案发后,被申请人组织陈某某和邓某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治安调解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邓某某罚款三百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请求依法驳回邓某某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第三人为重庆市綦江区某中心某班组班长,申请人为该组班员。2023年5月31日8时58分,被申请人接到第三人电话报警,称申请人情绪失控打了其头部,后民警出警到达现场。随后申请人经民警通知到达现场,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民警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后,对申请人使用强制传唤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同意延长对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同日18时31分至19时29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询问室接受询问时承认用手拍了第三人后脑勺一下,现场仅有其二人,无监控。同日21时24分至22时33分,第三人于重庆市綦江区某医院急诊科办公室接受询问,表示申请人打了其头部,现场仅有其二人,无监控,愿意接受调解。同日22时50分至52分,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其有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表示不申请鉴定。第三人从2023年5月31日至6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浅表损伤;2.颈部挫伤。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调解失败。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对拍第三人后脑的现场进行辨认;同日,申请人再次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承认朝第三人后脑勺拍了一下,表示清楚第三人诊疗情况,但对第三人的医疗费用有争议。2023年6月27日,该案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13日,第三人接受询问时表示不进行伤情鉴定。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领导温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事发当日9点左右第三人给其打电话,其未接,于几分钟后向第三人回电话得知其被邓某某打了,因是上班期间被打,要求领导解决。2023年7月14日12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第三人伤情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字确认。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3〕17号],并向申请人、第三人直接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缴纳罚款300元。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传唤证》《呈请采取强制传唤报告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邓某某、陈某某、温某某)、视听资料(光盘2份)、《辨认现场笔录》《鉴定委托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病历资料、《治安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延期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
申请人称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其仅是拍了第三人后脑勺一下,但根据现有证据,已能证明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并造成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逼迫其承认殴打了第三人的情形,但经本机关审查,本案办案过程中并不存在该情况,另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前述陈述均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认为办案民警强行用手铐反铐其双手,将其押进警车拉往被申请人处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之规定,申请人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情形,并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可依法对申请人使用手铐。故被申请人从2023年5月31日受理该案、调查询问、组织调解、至2023年7月14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文书全过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3〕17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公(安稳)行罚决字〔2023〕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