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009312182D/2022-0002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2-06-10
- [ 发布日期 ]
- 2022-06-10
綦江府复〔202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2〕29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大坪村。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69925517XQ。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2年4月1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
申请人称:
自2020年起,申请人进入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在綦江区横山镇片区危房改造及横山中学校园高树防雷排危伐木等项目工程工地打工。2021年6月28日,某某劳务公司承包横山中学“学生宿舍底楼地砖及校园高树防雷排危工程”并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工作乙方不能转包、转让他人。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劳务公司却把此工程口头转包给不备相应资质的欧某某。本来申请人一直在某某劳务公司做工,而欧某某指派申请人到横山中学为校园高树防雷排危项目上伐木。2021年7月6日16时许,申请人在横山中学校园高树防雷排危伐木时,用木梯塔设在树上砍树时,欧某某在地面为申请人扶梯子,不小心导致提子移动,致申请人从3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依据某某劳务公司基本信息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城市绿化管理,农业园艺服务,劳务分包等。申请人伐木是在某某劳务公司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并且属于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场所遭受的伤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某某劳务公司与欧某某关于横山中学砍树工作的约定,不存在违法转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转包给自然人欧某某;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欧某某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城市绿化管理、农业园艺服务、伐木等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某某劳务公司与欧某某约定将某某劳务公司在横山中学签订《合同》的工作内容转包给欧某某约定将某某劳务公司在横山中学签订《合同》的工作内容转包给欧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明显属于违法分包。综上事实证明,由于某某劳务公司与横山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非法转包给自然人欧某某的行为无效,申请人所从事的伐木工作内容及其本人,应当认定为某某劳务公司的工人及某某劳务公司经营范围的工作内容,即便申请人与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所述,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在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工作而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某某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工作内容遭受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伤者周某某2021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书面申请工伤认定。
2、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72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3、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185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4、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及送达回证,后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工伤认定申请表》:伤者周某某2021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2、《居民身份证》(周某某):证明周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3、《2021年10月27日刘必尧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稿》(周某某):申请人提交此份证据拟证明其所受之伤为工伤,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4、《合同》(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学校):证明横山学校将包括校园高树防雷排危工程在内的零星维修工程承包给了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5、《证据清单》《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第二次庭审笔录》《证人当庭证言(欧某某)》(周某某):证明申请人与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6、《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证明周某某受伤后伤情及诊断情况。
7、《营业执照基础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证据显示:周某某,男。《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2〕第30-1号)裁决载明:周某某与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学校将零星工程维修业务承包给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该业务内容包含校园高树防雷排危。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自然人欧某某口头约定800元完成横山中学砍树工作,欧某某聘用周某某参与砍树。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与自然人欧某某关于横山中学砍树工作的约定,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一直在某某劳务公司做工”。但《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2〕第30-1号)载明,申请人与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重庆市綦江区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将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学校签订《合同》中的砍树修枝业务包给欧某某。该砍树修枝业务不是建筑活动,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转包行为系违约,不应使用前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于2019年9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城市绿化管理,农业园艺服务,劳务分包等。申请人并非第三人的职工。2021年6月28日,第三人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学校(以下简称“横山学校”)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揽横山学校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包括:1、学生宿舍底楼贴瓷砖。2、学校校园高树防雷排危。3、校园运动场沙坑回填河沙。4、其他维修事项。第三人将学校校园高树防雷排危的工作承包给自然人欧某某,约定好完成工作的工钱是800元。欧某某雇佣申请人一起完成该工作,2021年7月6日下午,申请人在第三人承包的伐木(修枝)项目砍树时受伤。受伤后,申请人随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早期-气滞血淤证。西医诊断:1、左髂骨撕脱性骨折;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左软组织擦挫伤;4、头皮裂伤缝合术后。7月9日,申请人到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7月27日出院。第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投保了商业保险,申请人因受伤获得了3389.13元保险理赔。2021年12月25日,欧某某向申请人支付了“李某某处工地人工费”36250元。
2021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72号)告知申请人补正并于2021年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申请人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2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并于2022年3月7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登字〔2021〕224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7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32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2〕18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46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2〕746号)、《身份证明》(周某某)、《2021年10月27日刘必尧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合同》《重庆市綦江区工伤认定证据清单》《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2〕第30-1号)、《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证人当庭证言》《綦江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綦江区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是重庆市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是在重庆市綦江区注册登记,依照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能。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6月28日,第三人与横山学校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揽横山学校零星维修工程。第三人将学校校园高树防雷排危的工作(伐木(修枝)项目)承包给自然人欧某某,约定好完成工作的工钱是800元,欧某某雇佣申请人一起完成该工作。2021年7月6日下午,申请人在第三人承包的伐木(修枝)项目砍树时受伤。7月9日,申请人到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7月27日出院。
根据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由自然人欧某某雇佣完成校园高树防雷排危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仅将校园高树防雷排危(伐木修枝)项目承包给欧某某,该项目属于园林绿化的范畴,并不属于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因此并不需要工程建设方面的资质;另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规定:“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的规定,对于承担城市绿化工作的企业不再需要相应的资质,即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也可以从事园林绿化方面的工作,那么第三人将校园高树修枝的工作承包给自然人欧某某就不符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申请人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1〕72号)并于2021年11月11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2〕185号)并于2022年3月7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并于2022年4月11日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驳字〔2022〕10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