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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2-0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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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12-10
- [ 发布日期 ]
- 2021-12-10
綦江府复〔202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51号
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务: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唐智强,职务:局长。
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家庭住址:湖北省罗田县大崎乡花桥河村。
委托代理人:尚某,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年9月2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经过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为曹某某的用工单位。曹某某是经杨某某招用到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3A2教学楼工作,工资一直是由杨某某支付,魏某某系曹某某所在班组的班组长,经申请人查询,杨某某、魏某某均不是申请人下属班组成员。
曹某某受伤后,2019年10月9日,魏某某与曹某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魏某某一次性向曹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壹万元整,工伤事宜一次性解决,曹某某同意并签字。协议签订后,魏某某向曹某某转账10000元。
因杨某某、魏某某均不是申请人下属班组成员,申请人不是曹某某的用工单位。曹某某不是申请人所雇从事劳务工作,未接受过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与曹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认定申请人为曹某某的用工单位不符合事实。
综上,请求撤销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伤者曹某某2020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上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99号),并送达曹某某。
3.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2号)及并送达申请人。
4.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0〕1号)及送达回证。
5.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中字〔2021〕17号)及送达回证。
6.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16号)及送达回证。
7.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及送达回证,并送达。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伤者曹某某2020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居民身份证》(曹某某):证明曹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10.《证人证言》(陈某某、陈某某2):证明曹某某受伤当日上班及受伤情况。
11.《仲裁裁决书》(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曹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做工,及做工时受伤的事实:该项目工地以建筑项目名义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工伤保险,曹某某从2019年8月8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该项目由中冶建工集团分包给了原告。
12.《门诊病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证明曹某某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14.《情况说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回复):证明未与曹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
证据显示:曹某某,男,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从事金刚砂、地坪施工。2019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曹某某在上班时被工作现场的机器打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0年4月27日,曹某某与中冶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因曹某某自愿申请撤诉,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予撤诉。同年7月13日,曹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至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审理查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基础(除桩基)、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的1#图书馆、2#行政楼、14#艺术中心、16#主大门及值班室、室外挡墙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该项目于2017年6月14日申报项目保险,曹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曹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该项目工地由申请人分包,并且曹某某参加了该项目工地工伤保险。被申请人根据前述法律条款认定曹某某受伤为工伤,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准确无误的。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宣称,曹某某和曹某某所在班组的班组长,以及支付曹某某工资的杨旭辉均不是申请人下属的班组成员。恰恰是暴露出了申请人对于项目工地管理的疏漏,没有兑现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要求。第二,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宣称,曹某某受伤后,与魏某某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只是对造成伤情的原因定性,确定其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赔偿问题不属于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范畴。第三,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关于伤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除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可以申请认定工伤,还包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本案中法释(法释〔2014〕9号)规定的违法转包情形和其他情形。故,不能以曹某某非原告所雇佣,未接受过原告的管理为由,主张原告非曹某某的用工单位。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成立至今,是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2019年6月4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重庆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基础(除桩基)、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庆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基础(除桩基)、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的1#图书馆、2#行政楼、14#艺术中心、16#主大门及值班室、室外挡墙的劳务分包给了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8月8日,第三人经自然人杨某某(音同)招用到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做工,从事金刚砂、地坪施工,由带班人员陈某某2安排工作,工钱由杨某某支付。2019年8月8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并于2020年3月31日停保,截止2020年11月3日,该项目应按规定补缴费率上浮的工伤保险费尚未完清。2019年8月11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时被工作现场的机器打伤。当天经人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初步诊断为:1、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6日,就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綦江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第三人是由自然人杨某某(音同)招用管理,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该邮件未投妥。202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年1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2021年7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8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登字〔2020〕423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0〕9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0〕1291号)、《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2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1号)、《邮寄退回单》《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中字〔2021〕17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2360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16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2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2425号)2份、《证人证言》2份、《身份证明》2份、《仲裁裁决书》(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389号)、《证人当庭证言》(渝綦劳人仲案字(2020)第389号)2份、《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查询记录》、《重庆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基础(除桩基)、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首先,被申请人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是綦江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此被申请人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9年6月4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庆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基础(除桩基)、主体结构及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在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参加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9年8月8日,第三人经自然人杨某某(音同)招用到綦江中学迁建工程(A区)项目做工,从事金刚砂、地坪施工,由带班人员陈某某2安排工作,工钱由杨某某支付。2019年8月8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并于2020年3月31日停保。2019年8月11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班时被工作现场的机器打伤。当天经人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初步诊断为:1、左侧腓骨近端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
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虽然第三人是由自然人杨某某(音同)招用、管理,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杨某某(音同)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招录工人在申请人的工地做工,并且为其申报了项目保险,可以认定为申请人是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申请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用工单位,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因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受伤后一年内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第三人。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因无法于申请人取得联系,该邮件未投妥。202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于2020年1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2021年7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8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104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