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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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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09-23
  • [ 发布日期 ]
  • 2021-09-23

綦江府复〔202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1〕3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吗。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通惠大道69号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仕全,职务: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联合村。

申请人重庆某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6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846号)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18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846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刘某某受伤当日并非因工外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条例错误,进而导致其作出了刘某某系工伤的错误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当日已经回到厂内,在申请人未再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因私再次外出,不应当被理解为因工外出。202099日,申请人安排刘某某随车外出卸货,当日22时许,刘某某已经完成工作随车返回厂内了,回到厂内,刘某某再行外出购物,在此期间,刘某某摔伤。但刘某某回厂后再次外出时,申请人并未为刘某某安排任何工作,刘某某当日工作为卸货,该工作已经完成,并无任何收尾性工作需要完成,且此时也并非工作时间,即刘某某外出完全系其个人自发行为,与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毫无关联,并非因工外出。

申请人在刘某某受伤当日已经专门安排了晚餐时间,刘某某外出购买食物往返地点非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并且无法确定刘某某外出目的系购买食物。202099日,因刘某某等人用餐,其他同行工人均在安排时间、地点食用了晚餐,回到厂内后即在宿舍内休息并未外出。若刘某某服从安排,则刘某某回厂后的正常情况亦应为在宿舍内休息而非外出。但刘某某本人拒绝了申请人安排的用餐,其在已经回到厂内后再行外出购物,该外出路线并非刘某某下班途中的常规或必经路线,被申请人不能强行将刘某某购物期间往返地点认定为工作场合的合理延伸。

此外,厂外除能购买到食物外,尚有各种其他店铺,本案中刘某某一直自称其系外出购买食物,但刘某某外出过程并无目击者,无法确定其外出真实目的系购买食物或其他。

三、刘某某目前的伤情并非一定为202099日所受之伤。刘某某自称于202099日受伤,实际上其受伤时并无人在场,且刘某某在未知会申请人的情况下即于2020910日离开申请人处,故申请人根本无从知晓刘某某202099日受伤是否真实,即使真实,申请人亦无法知晓刘某某当日伤情。并且,刘某某至今未向申请人提供过受伤当日的诊疗结果。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为2021330日,距其所称受伤时间已逾半年之久,如何证明刘某某现有伤情为202099日摔伤所致?

四、即使刘某某的确系202099日受伤,但亦不符合认定工伤之条件。根据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书》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若刘某某的确为202099日受伤,据其情况之特征也仅可能符合前述第(一)、(二)、(六)项中的情形。但根据刘某某本人及证人所述的情况,刘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故不符合第(一)项的情形;并且刘某某当日工作仅为卸货,在成都时已经完成,并无任何收尾性工作需要进行,故亦不符合第(二)项的情形;最后,刘某某一直自称系摔伤,并非受到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当然也不符合第(三)项的情形。因此,无论从刘某某的受伤原因还是受伤时间上考量,刘某某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刘某某并非因工外出,亦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受伤,也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主责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其现有伤情是否系202099日之伤尚未可知,故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系工伤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认定程序合法

1、伤者刘某某202133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上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20214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594号),并送达刘某某。

320214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168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限期进行了举证回复。

420216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846号)并送达申请人及刘某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伤者刘某某于202133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证明刘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情况。

7、《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刘某某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8、《重庆某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勤杂班派工单》(申请人举证提供):证明刘某某受伤当天系因工外出的事实。

9、《某某公司(2020.9月)车辆进出登记表》(申请人提供):证明刘某某受伤当天出厂和回厂时间。

10、《诊断证明》及《入、出院记录》(重庆綦江仁人堂中医医院):证明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某某、涂某某、袁某某):证明刘某某受伤当天上班及受伤情况。

12、《营业执照》(申请人举证提供):证明申请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证据显示:刘某某,男,1969222日生,系重庆市綦江区重庆某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勤杂工,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宿舍。202098日公司安排刘某某第二天随车到成都下货。2020997时许,刘某某与工友在厂区装货后出发。当晚22时许,车辆返回厂区,刘某某下车后直接外出购买食物,返回宿舍途中受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予以认定工伤。理由如下:第一,2016823日,市人力社保局会同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形成了《人力社保领域典型案例研讨会议纪实》(第三期),根据第四条因工外出时间终止点如何界定问题,明确了“因工外出与正常的上下班不同,其时间起始和终止的界定,应具较强操作性和符合基本生活常识,在对“期间”的判断上以“点对点”为宜,即:离开家即为开始,回到家即为终止。”根据该纪要精神,刘某某因工外出的起止点应该为早上从宿舍出发,晚上回到宿舍为止。第二,根据调查,随车外出公司不安排餐食,只发放补贴。当天的晚餐解决问题,跟刘某某随车外出的同事,自行安排在返回綦江途中的大足服务区自费购买食品,刘某某因个人及物价原因未在服务区就餐,而是在到达厂区下车后直接外出购买,方便面系解决个人生理之必要。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认为刘某某之伤并非99日发生,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由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第846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綦江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成立于20089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勤杂工,工作期间第三人居住在申请人提供的职工宿舍内。第三人的工作安排由其所属的勤杂班班长负责,工作分为随车外出送货和在厂里干杂活。在厂里干杂活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左右上班,下午5点下班,通过在工厂门卫处打指纹考勤,申请人只提供中午一餐的伙食,早晚伙食自理;跟车外出送货的工作时间不固定,通过工厂门卫手写出厂和回厂时间,来考勤发放补助。在重庆市内跟车外出一天补助10元,在重庆市外跟车外出一天补助20元,申请人并不提供伙食,餐食自理。

202099日,第三人按照工作安排,跟车送货到成都,与第三人一起完成送货工作的有跟车的工人涂某某和驾驶员袁某某一共三人。当天早上7点左右装货从工厂出发,送货回厂时间为当天晚上10点左右。回到厂后,第三人因未吃晚饭,到厂区外买食品,涂某某独自回到宿舍。第三人买完食品回到宿舍的途中摔伤,后因伤处疼痛难忍于2020912日到重庆綦江仁人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第2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登字〔2021720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受字〔202159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141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綦江人社伤险举字〔2021168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1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846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綦江人社伤险送达〔20211982号)、刘某某身份证明复议件、《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057)、《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059)、《重庆某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勤杂班派工单》、《重庆綦江仁人堂中医院诊断证明》、《重庆綦江仁人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重庆綦江仁人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涂某某)》、《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袁某某)》、《袁某某证言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注册地系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是重庆市綦江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能。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099日,第三人按照工作安排,跟车送货到成都,与第三人一起完成送货工作的有跟车的工人涂某某和驾驶员袁某某,一共三人。当天早上7点左右装货从工厂出发,送货回厂时间为当天晚上10点左右。回到厂后,第三人因未吃晚饭,到厂区外买食品,涂某某独自回到宿舍。第三人买完食品回到宿舍的途中摔伤,后因伤处疼痛难忍于2020912日到重庆綦江仁人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足第234跖骨骨折;2、第2趾骨远端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

本案中,首先,第三人是送货从綦江到成都,工作时间不固定,与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不同,其因工外出的期间应该以离开住处为开始,回到住处为终止方才符合合理的生活常识,第三人回到工厂后立即去购买食品还未回到住处,其发生摔伤时,认定其还在工作外出时间内符合实际情况,申请人辩称第三人是私自外出导致受伤本机关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与第三人同行的工人涂某某及司机袁某某证实,申请人规定外出送货的就餐是由工作人员自行解决,仅根据外出地点的远近给予不同金额的补贴,并未规定固定的就餐时间和就餐地点,说明申请人是许可其工厂工人在外出送货过程中自由选择就餐的时间和地点。第三人在送货返回的过程中没有和其他同行人员一同就餐,而是选择回到工厂后立即购买食品食用并不违反公司的规定,申请人辩称给第三人规定了固定晚餐的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第三人晚间10点左右才去购买食品作为晚餐也是因为工作10点左右才结束,结束工作后立即去购买食品而摔伤也可理解为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特殊情形。另外,第三人因为外出送货,晚餐时间延后,选择了在工厂外不远的商店购买食品后回家,与平时正常下班回家的路线并不完全一致,属于合理下班回家路线的范围,申请人辩称第三人下班购买食品的线路不是常规的回家线路,本机关不予采信。

最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202099晚间10点左右摔伤,后因疼痛难忍在912日才到医院就医,他的摔伤并不能认定是99日晚间摔伤,但是申请人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由上可知,第三人的摔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133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4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规定时间内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回复;20216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846号)并于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由上可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846号)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846号)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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