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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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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1-01-28
  • [ 发布日期 ]
  • 2021-01-28

綦江府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0〕26号


申请人:王某学,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现居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移动路。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万顺其,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复杂,本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听证审理决定并在2020年11月13日如期举行听证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承办投诉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2020年8月20日,通过邮寄挂号信(XC 2664 4957 71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含诉求,查出违法行为,组织行政调解。

后经查于2020年8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于2020年8月24日被申请人电话(028-48627139)告知举报已经受理,至今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

一、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受理投诉,属违法。

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现已过多日,对于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进行任何告知。

二、被申请人承办投诉举报,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其行为违法且明显不当。

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现被申请人严重侵害申请人相关合法权益,其行为违法、且明显不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希望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申请人的各项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王某学于2020年8月20日提交的《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视频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我局于2020年8月24日(邮戳日期)收到申请人王某学《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视频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的书面来信,当天工作人员进入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并通过本局消保科座机电话(023-48627139)向申请人所留移动电话通话核实反馈,依法依规予以受理。

2、申请人王某学《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视频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的书面来信,本身就是一封信和一个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来信提出投诉举报诉求共8项,我局工作人员在与申请人的通话中明确表示会“依法办理”,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录音恰好是对我局依法行政最好的佐证。申请人王某学以“至今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为由,在文字和通话中玩文字游戏,实为纠缠。

3、我局按照全国12315平台的工作规则进行了登记、分流、流转到本局的派出机构古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此件投诉举报展开了相关调查核实工作,事实证明我局已受理的事实。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的规定,无论申请人投诉的举报还是投诉,我局及时登记、及时电话告知的事实都足以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告知受理的程序。

二、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要求重新处理并答复,以及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从8月24日起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人9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仅隔十多天,投诉举报事项正在调查处理之中,尚未做出回复,尚未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不符合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告申请人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先决条件,申请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

同时,从申请人自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短时间内反复购买“食用后口感存疑”的百事可乐,对购买行为全程录像,有悖于公众的一般判断力和购买习惯,并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以复议、诉讼、信访、媒体等手段相“威胁”,明显具有职业索赔人的特征,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收悉,并对此案进行登记处理,后分流至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古南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同日,被申请人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此案,但在通话过程中,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是受理投诉事宜还是举报事宜,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回答受理的是举报事宜,至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受理投诉事宜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具体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是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宜都作出了处理。

2020年11月13日听证会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指出申请请人向其提交《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的落款签名与向本机关提交的《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落款签名不相符,且存在明显差异,本机关在听证会后,立即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日期到本机关进行身份核对,但申请人未在指定日期到本机关处进行身份核对。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提交至被申请人处)、《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提交至本机关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信封、举报登记表、记录流转明细、通话录音、《通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发现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本机关提交《重庆市綦江区凯欣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价格法投诉举报》中的落款签名不一致且存在明显差异。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前往本机关进行身份核对,但申请人未如期到场进行身份核实,致使本机关无法确认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身份信息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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