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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1-0010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0-09-04 | [ 发布日期 ] | 2020-09-04 |
綦江府复〔202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20〕13号
申请人:彭某,女,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某街道。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申请人彭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认定违法建筑的调查取证及查处主体不适格。认为申请人的房屋属于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民自建房屋,应当依法由乡政府承担调查取证和查处的实施主体,而不应该由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和查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调查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只有疑似一名李姓工作人员出示了证件,其他人员均未主动出示任何工作证和执法证件。另外,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调查程序及调查范围也未完全涉及。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缺少证据佐证及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为申请人的房屋修建时间是2002年12月12日,竣工时间是2003年12月12日,初次办产权证时间是2007年元月17日,两证合一换新产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本案争议的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房前修建的钢架彩钢棚合计142.95平方米已作为实际面积书面记载于该证上),而认定违法建筑所依据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是2017年3月1日生效的,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并且,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五、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实属在东部新城管委会与申请人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不遵守法定的征收实施程序,径行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意欲强行拆除,其执法目的不是为了严格农村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征收组织实施程序,加快拆除进程,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明显不当,程序不合法、调查确认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且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主体合法。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被申请人有权对其进行查处。
二、被申请人认定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申请人修建的涉案房屋于2002年竣工,2007年1月17日权属变更为申请人,土地使用面积为134.76平方米,楼层1-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48.67平方米。但申请人在涉案房屋上修建的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135.63平方米及房前修建的钢架彩钢棚8.97平方米,合计约为144.6平方米,未取得规划审批。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未经用地规划批准,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擅自在其房屋上修建的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房前修建的钢架彩钢棚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资料,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申请人位于綦江区某街道新街子社区房屋涉嫌违建,要求对其进行查处。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修建的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房前修建的钢架彩钢棚未经规划审批,经测量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面积约为135.63平方米,房前修建的钢架彩钢棚面积约为8.97平方米,合计约为144.6平方米。201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并送达《违法建筑认定书》(綦规资认定字〔2019〕第1598号),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0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修建的涉案房屋于2002年竣工,2007年1月17日权属变更为申请人,后申请人未经用地规划批准,擅自修建的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房前修建的钢架彩钢棚系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查处了申请人修建的违法建筑,要求其自行拆除,并未对其合法产权部分进行查处或造成任何损害。故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违法建筑部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主体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房屋由任兴文(房屋原所有人)于2002年12月经綦土农(2002)3499号文件批准占非耕地117平方米、建筑面积279平方米修建,2003年12月12日竣工。2006年11月29日,经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查组现场勘察,该房屋实际占地134.26平方米,超占非耕地17.26平方米,对此,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綦江〔处罚决定〕〔2007〕8号处罚决定书,对超占的17.26平方米予以罚款,并在完清罚款后准予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所以,在2007年1月17日的綦江县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本案申请人彭某)和2007年2月7日颁发给申请人彭某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都分别为134.76平方米、348.67平方米,且房屋现状为3层。2011年,两证合一换新产权证。在2011年5月9日彭某的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中显示该房屋有四层及门前有一层2.6×1.5的建筑物。在2011年12月28日颁发给彭某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139.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48.67平方米,在记事页上记载有“房屋记载面积:142.95平方米”,附图显示房屋有四层、门前有2.6×1.5的建筑物、土地面积为139.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91.62平方米。
2019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东部新城管委会征地拆迁部电话反映申请人彭某房屋存在违法建筑。经核查,申请人在綦江区某街道新街子社区(原水月二队鱼塘坎)处房屋修建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第一层钢架彩钢棚,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决定立案查处。通过现场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綦江区某街道新街子社区(原水月二队鱼塘坎)处房屋修建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第一层钢架彩钢棚,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所以,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书(綦规资认定字2019第1598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经过听证,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违法修建建(构)筑物事实存在,属于违法建(构)筑,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綦土农(2002)3499号文件、任兴文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任兴文的綦江县农村村(城乡居)民建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綦江〔处罚决定〕〔2007〕8号处罚决定书、彭某2007年1月17的綦江县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彭某的207房地证2007J字第273号房屋产权证、彭某的207房地证2011J字第55280号房屋产权证、綦江府〔2016〕25号文件、彭某房屋套合綦江区某街道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局部)示意图、查处存量违法建筑立案登记表、房屋图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两份)、违法建筑认定书(綦规资认定字2019第1598号)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图片、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及送达回证和送达决定书现场图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1、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查处的职权,有权对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处,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
2、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的规定,本案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未过时效,申请人的第四项理由不成立。
3、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权,查处申请人修建的违法建筑,要求其自行拆除,并未对其合法产权部分进行查处或造成任何损害,故不属于滥用职权,申请人的第五项理由不成立。
4、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房屋限期拆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首先,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申请及审批表、207房地证2007J字第273号房屋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55280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显示,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房前的钢架彩钢棚合计144.6平方米应该是在2011年5月之前修建的。但被申请人却认定是在2012年修建的,属于事实不清,而作为认定依据的询问笔录中,对黄明彬的询问笔录显示记录人刘春的两个签名明显不一致,属于程序违法。其次,申请人提供的207房地证2011J字第55280号房屋产权证显示,已经将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第四层砖木结构建筑物及房前的钢架彩钢棚142.95平方米作为记载面积记载在了该证的记事页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的相关规定的,这种记载行为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房屋现状的一种描述,在未经涂销前不宜直接拆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规资限拆綦字2020第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