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女,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东某小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万顺其,局长。   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7888311D。   法定代表人:方平。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 綦江府复〔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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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20-03-04
  • [ 发布日期 ]
  • 2020-03-04

綦江府复〔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9〕54号


申请人:韩某,女,汉族,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东某小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万顺其,局长。

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67888311D。

法定代表人:方平。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不符合要求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不符合要求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内容是关于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不符合要求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因此请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中标有“酱油”,依《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配料表应按照该标准第4.1.2项标注其具体名称,而涉案产品配料表仅标示为“酱油”,其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2.3.1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理由如下:引用《酱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可知食用“酱油”分为两种,为“酿造酱油”《GB 18186-2000酿造酱油》和“配制酱油”《SB/T 10336-2012配置酱油》。因此涉案产品中的“酱油”并不是配料的具体名称,也不是《SB/T 10173酱油分类》中的分类名称,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要求。

另国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GB 2717-2003)也规定了“酿造酱油”和“配制酱油”是不同的生产工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显然是工作问题。本案发生在生产环节,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予以处罚。

综上,申请人依《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复议法》向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

我局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綦江府复〔2019〕54号),结合申请人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诉求,我局答辩理由如下:

我局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的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作出回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配料表中4.1.3.1的规定。

1、酱油有以下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酱油卫生标准》(GB2717-200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酿造酱油》(GB18186-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配制酱油》(SB/T10336-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酱油分类》(SB/T10173-9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GB2717-2018,此标准于2018年6月21日发布,2019-12-21实施)。

2、酱油的定义:

(1)《酱油卫生标准》(GB2717-2003):以富含蛋白质的豆类和富含淀粉的谷类及其副产品为主要原料,在微生物酶的催化作用下分解热成并经侵滤提取的调味汁液。酱油按生产工艺分为酿造酱油和配制酱油,按使用方法分为烹调酱油和餐桌酱油。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油》(GB2717-2018):以大豆和/或脱脂大豆、小麦和/或小麦粉和/或麦麸为主要原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具有特殊色、香、味的液体调味品。

(3)《酱油分类》(SB/T10173-93):以富含蛋白质的豆类和富含淀粉的谷类及其副产品为原料,在微生物酶的催化作用下分解热成并经侵滤提取的调味汁液。

该标准中酱油的分类:酿造酱油、再制酱油、酱油状调味汁。

(4)《酿造酱油》(GB18186-2000):以大豆和/或脱脂大豆、小麦和/小麦粉和/或麦麸为原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具有特殊色、香、味的液体调味品。

(5)《配制酱油》(SB/T10336-2012):以酿造酱油为主体,与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食品添加剂等配制而成的液体调味品,其中酿造酱油的含量(以全氮计)不得少于50%。

3、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上配料名称的表示方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一个或几个名称。”在能够充分说明食品真实属性的前提下,可以不使用分类更低一级或更详细的名词。

4、申请人投诉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的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我局查证了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千百度麻辣豆干”中使用的酱油是韩氏瓦缸®老抽酱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的规定,第三人在产品标签上标示配料酱油能反映所使用的韩氏瓦缸®老抽酱油的真实属性,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歧义,认为不是酱油而是其他食品。酱油根据生产工艺的不同分为了配制酱油、酿造酱油,但本质都是酱油,在前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出现酱油、酿造酱油、配制酱油等名称而第三人选择使用酱油这个名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的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项作出的回复符合国家政策,建议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第三人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在重庆市綦江区登记注册的生产销售肉制品、豆制品,利用互联网与实体店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生产企业。本案中的“千百度麻辣豆干”系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千百度麻辣豆干”预包装配料栏显示配料之一为“酱油”。

第三人生产“千百度麻辣豆干”的配料之一的酱油,使用的是韩氏瓦缸老抽酱油。该老抽酱油的配料为:水、大豆,小麦,食用盐,味精,食品添加剂。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内容是关于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不符合要求,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以上事实有《举报函》、申请人购物小票、“千百度麻辣豆干”预包装袋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一,被申请人具备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具备依法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及负责消费者维权的申诉和举报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调查并回复申请人递交的举报函的主体资格。

第二,被申请人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对“酱油”的定义为“以富含蛋白质的豆类和富含淀粉的谷类及其副产品为主要原料,在微生物酶的催化作用下分解热成并经浸虑提取的调味汁液。酱油按生产工艺分为酿造酱油和配制酱油.......酿造酱油是以大豆和(或)脱脂大豆、小麦和(或)麸皮为原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具有特殊色、香、味的液体调味品。配制酱油是指以酿造酱油为主体,与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食品添加剂等配制而成的液体调味品。”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本案中,“千百度麻辣豆干”的配料使用的是韩氏瓦缸老抽酱油,该老抽酱油的配料是水、大豆(非转基因),小麦,食用盐,味精,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对“酱油”的定义,因此第三人在“千百度麻辣豆干”预包装配料栏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酱油”,符合国家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并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引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因该强制规范对“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或等效的名称”并无准确定义,存在不同理解,故本府对被申请人该适用法律问题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多味多食品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千百度麻辣豆干”配料名称“酱油”不符合要求的回复》(綦江市监函〔2019〕8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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