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务公开 渝快办 互动交流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1-00042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19-10-24
  • [ 发布日期 ]
  • 2019-10-24

綦江府复〔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9〕2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健康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万顺其,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食品安全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綦食药监【2018】81号)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于2019年1月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食品安全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綦食药监【2018】81号)(以下简称《复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18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扁担老头山椒花生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举报》的书面材料及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照片打印机等证据材料。2018年11月8日,收到了被申请人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的《复函》。

申请人认为该《复函》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复函合法有效。

1、被申请人收到了举报信并依法受理。

2、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开展了调查核实。

3、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核实情况向李某某书面复函。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回复了申请人。

1、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与被申请人掌握情况一致,并进行了回复。

2、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置问题。被申请人在2018年9月3日之前发现了这一情况,对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綦江责改通【2018】食生产-035号)(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2018年9月30日前变更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规范生产。该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前,于2018年8月5日向有关经销商下达了召回通知,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2018年9月5日又向各经销商下达了召回通知。从14家经销商的回复函中均未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表述。2018年10月25日,该公司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重新核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

3、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问题。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超范围、超限量食品添加剂食品一事属实,但是否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裁量的范畴。该公司能主动召回问题产品,消除危害后果,符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时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类别,切实履行了企业主体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渝食药监法【2017】13号)的规定对此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綦江区人民政府不予主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申请人在辽宁省大连市华润万家大连张前店购买了被举报人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扁担老头山椒花生1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关于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适用范围规定。2018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信以及相应证据材料。2018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并予以受理。

2018年9月3日之前,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存在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于该日向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变更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规范生产。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前,于2018年8月5日向有关经销商下达了召回通知,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2018年9月5日又给各经销商下达了召回通知,要求对2018年8月20日前生产的“扁担老头”、“婆婆嘴”山椒花生系列产品进行召回。2018年11月5日,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山椒花生系列产品的整改报告》及14家经销商的回复函,从所提交的回复函中均未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表述。2018年10月25日,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重新核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0022214875;发证日期:2018年10月25日,有效期:2022年3月16日;产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其他类:泡制花生。

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调查核实情况以《复函》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另查明,根据机构改革,《复函》的答复主体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已变更为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关于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扁担老头山椒花生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举报》、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2017年3月17日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2018年10月25日核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綦江责改通【2018】食生产-035号)、《关于山椒花生系列产品的整改报告》、《召回函》、《关于山椒花生召回情况说明》、《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食品安全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綦食药监【2018】81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打印件能够证明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2018年10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虽然没有向申请人明确作出受理的决定,但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1号)第十五条之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被申请人未作出不予受理之决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之投诉举报。

其次,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召回所有问题产品以及对其违法行为定性并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山椒花生系列产品的整改报告》、《召回函》、《关于山椒花生召回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职,要求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改正其违法行为,且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也召回了问题产品,并重新申请了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而相关产品也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属于其依法裁量范畴。换言之,举报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违法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并不必然造成处罚事实,是否追究第三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其不予行政处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

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扁担老头山椒花生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举报》、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打印件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綦江责改通【2018】食生产-035号)等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已经掌握了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这一事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应当奖励的范围。

最后,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违法性,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理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关于对投诉举报重庆市渝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食品安全问题有关情况的复函》(綦食药监【2018】8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智能问答

便民地图

政策问答

数据中心

新媒体矩阵

营商环境

微博 公开信箱 智能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