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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 [ 索引号 ]
- 115002227398230135/2021-0002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綦江区人民政府
- [ 有效性 ]
- 有效
- [ 成文日期 ]
- 2019-10-24
- [ 发布日期 ]
- 2019-10-24
綦江府复〔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綦江府复〔2018〕36号
申请人:綦江区某某修理厂
经营者:罗洪丽
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处罚决定]﹝2018﹞72号),于2018年7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处罚决定]﹝2018﹞72号)。
申请人称:位于綦江区新盛镇号房村7组(小地名李家榜)申请人搭建钢架棚用于汽车修理之用,该地块系新盛镇号房村两级基层政府的招商引资发展项目,并与村社签订了联合经营发展合同书,申请人每年向村社缴纳了管理费,同时,申请人经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及新盛镇号房村支两委批准,为了沙溪河路段沿线企业和群众的出行及发展,修建了一座便民桥。该地块当时占用的是荒山和荒坡,不属于耕地,故该汽车修理厂不属于拆除恢复耕地的范围。另外,该厂房不属于永久性的建筑物,是属于临时性的建筑物,同时不属于綦江区新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申请人搭建厂房于2008年12月修建完工,至今已经有十多年了,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告知搭建钢架棚系违法搭建。
被申请人称:2011年12月20日,原綦江区某某修理厂法人代表傅福军与新盛镇号房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书》、《土地流转合同》,甲方为第七村民小组,乙方为綦江区某某修理厂法人代表傅福军。《联合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经营场地,乙方以每年每亩100元向甲方交纳企业利益金100元。乙方获得非耕地4.4678亩后,乙方进行厂房建设和生产经营,乙方把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应及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经被申请人用地科查证,綦江区某某修理厂从2008年10月至2018年4月2日止,均未申请或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申请人反映当初修建綦江区某某修理厂所占土地为荒山、荒坡,不是耕地的问题。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被申请人按照举报信件和线索核查时间为节点,经委托重庆拓土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綦江区某某修理厂现场勘测及坐标打点,被申请人房政权籍科套合后,得出綦江区某某修理厂所占土地821.66平方米全部为耕地,不符合新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綦江区某某修理厂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另外,新盛镇号房村第七村民小组为綦江区新盛镇地域管辖区域,应纳入新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
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接到群众举报信件后,经调查取证及对綦江区某某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罗洪丽和合伙人傅福军进行询问,綦江区某某修理厂违法用地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对綦江区某某修理厂非法占地821.66平方米所修建的钢架棚进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查处綦江区某某修理厂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是正确的,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傅福军自己动工修建綦江区某某修理厂,用于经营汽车维修。由傅福军、陈兴中、陈小庆(后转让给罗洪丽)联合经营,2011年12月20日,傅福军与新盛镇号房村第七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和联合经营合同书,流转号房村7组土地4.4678亩(合同中数据),并约定由号房村7组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傅福军每年每亩一次性交纳企业利益金100元等事项。被申请人接到群众举报后,委托重庆拓土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綦江区某某修理厂进行现场勘测及坐标打点,并对綦江区某某修理厂负责人罗洪丽、傅福军进行了询问,同时经被申请人查证,綦江区某某修理厂从2008年10月至2018年4月2日止,均未申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重庆拓土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綦江区某某修理厂现场勘测及坐标打点后,被申请人房政权籍科进行套合,得知綦江区某某修理厂所占土地821.66平方米全部为耕地,不符合新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处罚决定]﹝2018﹞72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联合经营合同书、土地流转合同、情况说明、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綦江区某某修理厂土地利用现状套合图、新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套合图、违章建筑举报信、罗洪丽询问笔录、傅福军询问笔录、罗洪丽身份证复印件、傅福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违法线索登记表、违法线索现场核查报告、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綦江区某某修理厂非法占用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和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且不符合新盛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对罗洪丽、傅福军进行询问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但询问笔录上明确有两名询问人,一名记录人,且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本府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綦江区某某修理厂属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执法主体不合法,但是被申请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处罚,不需要证明是否属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本府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傅福军程序不合法,罗洪丽才是綦江区某某修理厂的经营者,但是罗洪丽和傅福军在询问笔录中均说明傅福军是合伙经营人,从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看傅福军应是綦江区某某修理厂的主要负责人,该送达行为程序合法,本府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綦江[处罚决定]﹝2018﹞7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綦江[处罚决定]﹝2018﹞72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