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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公示
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日期:202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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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綦江区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 序号 | 事项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监管对象 | 法律依据 |
| 1 | 50182070060001 | 对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客运经营者(含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旅游客运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 |
| 2 | 50182043060001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 3 | 50182051060001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 |
| 4 | 50182052060001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
| 5 | 50182042060001 | 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等 |
| 6 | 50182044060001 | 对货运站场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货运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 |
| 7 | 50182050060001 | 对客车租赁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客车租赁经营者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 8 | 5018206206000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工程项目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交通建设工程参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9 | 50182047060001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 10 | 50182046060001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 11 | 50182041060001 | 对道路运输客运站经营者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客运站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 |
| 12 | 50181607020001 | 对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13 | 50181986020001 | 对对学员培训学时、里程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14 | 50181615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扬尘防治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
| 15 | 50180864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16 | 50180855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
| 17 | 50180863020001 | 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
| 18 | 50180858020001 | 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
| 19 | 50181743020001 | 对未按规定放行船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通航建筑物使用效率,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在通航建筑物能够满足正常运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船舶每满一闸通行一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三小时、未满一闸的,应当放行。船舶等候过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 |
| 20 | 50181739020001 | 对未按规定放行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通航建筑物使用效率,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在通航建筑物能够满足正常运行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船舶每满一闸通行一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三小时、未满一闸的,应当放行。船舶等候过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 |
| 21 | 50181728020001 | 对未按照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擅自变更建设,且逾期未改正而继续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不得擅自变更 |
| 22 | 50181726020001 | 对未按照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擅自变更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不得擅自变更 |
| 23 | 50181783020001 | 对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船员过闸时进行洗清舱作业,影响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任人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24 | 50181781020001 | 对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任人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25 | 50181779020001 | 对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任人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26 | 50181775020001 | 对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任人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27 | 50181773020001 | 过闸船舶、船员存在最大平面尺寸、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等情形强行过闸,影响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任人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
| 28 | 50181768020001 | 对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强行过闸,影响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责任人员)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任人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
| 29 | 50181709020001 | 对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 30 | 50181704020001 | 对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 31 | 50181700020001 | 对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 32 | 50181698020001 | 对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 33 | 50181694020001 | 对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 34 | 50181688020001 | 对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 35 | 50181686020001 | 对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 36 | 50181685020001 | 对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
| 37 | 50181681020001 | 对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
| 38 | 50181676020001 | 对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
| 39 | 50181671020001 | 对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
| 40 | 50181664020001 | 对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
| 41 | 50181652020001 | 对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42 | 50181649020001 | 对危害航道设施安全(个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43 | 50181534020001 |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个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44 | 50181531020001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45 | 50181512020001 |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设施或者水产养殖设施(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46 | 50181458020001 | 对长江流域各港口、码头应当建立由经营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未消除拟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的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港口、码头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 |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第三十二条 长江流域各港口、码头应当建立由经营管理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消除拟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的安全隐患。 拟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应当建立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负责的安全保卫制度,依法对船员、乘客和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和登记。 |
| 47 | 50181409020001 | 对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
| 48 | 50181406020001 | 对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
| 49 | 50181404020001 | 对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50 | 50181399020001 | 对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51 | 50181394020001 | 对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52 | 50181385020001 | 对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
| 53 | 50181379020001 | 对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
| 54 | 50181270020001 | 对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 (五)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 55 | 50181262020001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的名称、固定办公场所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 56 | 50181181020001 | 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未按月向市或者区县(自治县)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 |
| 57 | 50181170020001 | 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者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
| 58 | 50181175020001 | 对客运企业服务人员未经职业培训或者无证上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企业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
| 59 | 50181022020001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
| 60 | 50181016020001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
| 61 | 50181009020001 | 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应当分别向航运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停、歇业前三十日报告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歇业超过一年需要恢复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获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
| 62 | 50180905020001 | 对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者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
| 63 | 50181027020001 | 对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 64 | 50180839020001 | 对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50180805020001 | 对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 |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
| 66 | 50180786020001 | 对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
| 67 | 50180784020001 | 对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 |
| 68 | 50180780020001 | 对不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
| 69 | 50180778020001 | 对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
| 70 | 50180776020001 | 对按规定应当配备、使用而未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
| 71 | 50180762020001 | 对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
| 72 | 50180745020001 | 对抢航、抢漕、抢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
| 73 | 50180749020001 | 对违反规定人畜混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
| 74 | 50180737020001 | 对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形,渡船擅自开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 75 | 50180733020001 | 对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擅自开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 76 | 50180732020001 | 对渡船同时载运旅客和危险货物过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
| 77 | 50180731020001 | 对渡船载运应当持有而未持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过渡时,车辆驾驶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渡口运营人主动告知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害特征,以及需要采取的安全措施。 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得超过12人。 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污染危害性货物过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
| 78 | 50180729020001 |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乘客与大型牲畜不得混载。 |
| 79 | 50180724020001 |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
| 80 | 50180723020001 | 对渡船未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载运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
| 81 | 50180712020001 | 对船舶在港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的,在开始作业时,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
| 82 | 50180703020001 | 对船舶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垃圾收集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
| 83 | 50181727020001 | 对未按规定维护道路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
| 84 | 50181679020001 | 对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 |
| 85 | 50181548020001 | 对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86 | 50181538020001 | 对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87 | 50181689020001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88 | 50181660020001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
| 89 | 50181644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
| 90 | 50181614020001 | 对提供的租赁小微型客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
| 91 | 50181323020001 | 对未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跨线营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准确播报停靠站名称;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三)按照核准的线路和站点营运,不得跨线营运或者在规定站点外上下客; (四)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出具有效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五)遵守站点停靠秩序,不得滞站揽客; (六)不得拒载、甩客和倒客; (七)行驶高速公路路段,不得超过实际座位数载客; (八)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时,组织乘客换乘同线路其他车辆; (九)为老、弱、病、残、孕和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空调车在车厢内温度高于28℃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
| 92 | 50181320020001 | 对驾驶其他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从事营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表整洁、礼貌待客,使用文明用语; (二)携带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以及其他证件从事营运,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上述证件; (三)不得驾驶非本单位的车辆从事营运;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疲劳驾驶; (六)当乘客遭遇违法行为侵害时,应当积极给予合理救助、协助; (七)紧急危险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妥善安置或者有序疏散乘客。 |
| 93 | 50181319020001 | 对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填写行车日志。 |
| 94 | 50181314020001 | 对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95 | 50181312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道路运输驾驶员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96 | 50181805020001 | 对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 97 | 50181804020001 | 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98 | 50181803020001 | 对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99 | 50181802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
| 100 | 50181756020001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 101 | 50181705020001 | 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救治;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 |
| 102 | 50181703020001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原始记录和质量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保证档案齐备和检测数据可追溯。 |
| 103 | 50181702020001 |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 104 | 50181699020001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
| 105 | 50181696020001 | 对船员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船舶上船员生活和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有关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 |
| 106 | 50181695020001 | 对检测机构质量保证体系未有效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 |
| 107 | 50181693020001 | 对船长在弃船或者撤离船舶时未最后离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八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九)弃船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航行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
| 108 | 50181692020001 | 对检测机构将检测业务违规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
| 109 | 50181691020001 |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造成水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 110 | 50181690020001 | 对检测机构将检测业务转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
| 111 | 50181687020001 | 对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船长未在驾驶台值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八条第六项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
| 112 | 50181684020001 | 对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八条第五项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对本船船员进行日常训练和考核,在本船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内如实记载船员的履职情况; |
| 113 | 50181683020001 | 对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 114 | 50181682020001 | 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
| 115 | 50181680020001 | 对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
| 116 | 50181678020001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检测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完成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发生检测场所地址变更的,许可机关应当选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他变更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交资质申请。 |
| 117 | 50181677020001 | 对船长未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或者未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八条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 |
| 118 | 50181674020001 | 对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加装改造,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单位 |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
| 119 | 50181673020001 | 对船员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载旅客、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
| 120 | 50181672020001 | 对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121 | 50181669020001 |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 122 | 50181668020001 | 对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
| 123 | 50181666020001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造成水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九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 124 | 50181665020001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六条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 |
| 125 | 50181662020001 | 对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拟继续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
| 126 | 50181661020001 | 对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船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
| 127 | 50181659020001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六条 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对应的许可范围承担相应的质量检测业务。 |
| 128 | 50181658020001 | 对船舶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所有人或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
| 129 | 50181657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应急减排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减少燃煤使用、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露天烧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增加人工降雨等应急措施,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应急措施。 |
| 130 | 50181656020001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
| 131 | 50181655020001 | 对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公路建设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 132 | 50181654020001 | 对船员不依法履行救助义务或者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第六项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六)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
| 133 | 50181653020001 | 对船员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发现或者发生险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
| 134 | 50181651020001 | 对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135 | 50181650020001 | 对船员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项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
| 136 | 50181648020001 | 对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
| 137 | 50181646020001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九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 138 | 50181645020001 | 对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罚款、暂扣证书、吊销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
| 139 | 50181642020001 | 对未遵守值班规定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十六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不得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法定证书、文书; |
| 140 | 50181636020001 | 对建设单位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41 | 50181635020001 | 对中国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船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船员担任。 |
| 142 | 50181634020001 | 对建设单位伪造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5018163102000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 144 | 50181630020001 | 对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七条第四款 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 145 | 5018162902000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 146 | 50181628020001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7 | 50181627020001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和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
| 148 | 50181625020001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50181623020001 |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 150 | 50181622020001 | 对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1 | 50181620020001 | 对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 152 | 50181619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防治扬尘污染: (一)按照技术规范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封闭施工,硬化进出口及场内道路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二)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沙井和截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三)对露天堆放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灰膏等易扬撒的物料以及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四)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流。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废浆,应当用密闭罐车外运。 (五)禁止从三米以上高处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六)对开挖、爆破、拆除、切割等施工作业面(点)进行封闭施工或者采取洒水、喷淋等控尘降尘措施。 (七)房屋建设施工应当随建筑物墙体上升,同步设置高于作业面且符合安全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 (八)建筑垃圾应当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前清除。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按照职责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情况纳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并纳入资质等级、项目招投标管理。 对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施工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可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
| 153 | 50181618020001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 154 | 50181617020001 | 对在教学过程中将教学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155 | 50181616020001 | 对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 156 | 50181613020001 | 对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驾驶员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
| 157 | 50181612020001 | 对其他施工现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 158 | 50181609020001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 159 | 50181608020001 | 对施工作业人员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 160 | 50181606020001 | 对施工作业人员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 161 | 50181604020001 | 对施工作业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 162 | 50181603020001 | 对施工作业未设置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 163 | 50181601020001 | 对施工作业人员未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 164 | 50181600020001 | 对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 165 | 50181599020001 | 对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的密闭运输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 城市管理、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运输车辆扬尘控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城市管理、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
| 166 | 50181598020001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
| 167 | 50181597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
| 168 | 50181596020001 | 对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企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 169 | 50181595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
| 170 | 50181594020001 | 对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 171 | 50181593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一)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
| 172 | 50181592020001 | 对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
| 173 | 50181591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并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数量、作业时段、排放标准等信息。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4 | 50181590020001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经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强行冲卡的;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 |
| 175 | 50181589020001 | 对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或者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控制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76 | 50181588020001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强行冲卡,经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强行冲卡的;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
| 177 | 50181587020001 |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经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二)强行冲卡的; (三)故意堵塞收费道口的。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
| 178 | 50181586020001 | 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加强对公路建设、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整理公路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三)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四)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179 | 50181585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
| 180 | 50181584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
| 181 | 50181583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
| 182 | 50181582020001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183 | 50181581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审定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交底、施工、验收和监测。 |
| 184 | 50181580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 |
| 185 | 50181579020001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 186 | 50181578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并在财务账上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
| 187 | 50181576020001 | 对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 188 | 50181575020001 | 对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
| 189 | 50181574020001 | 对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 |
| 190 | 50181572020001 | 对监理人员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监理人员不得签署虚假技术文件。 |
| 191 | 50181571020001 | 对监理人员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
| 192 | 50181569020001 | 对工程监理人员未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
| 193 | 50181568020001 | 对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 194 | 50181567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建设单位。 |
| 195 | 50181566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审查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是否足额配备合同约定的具有从业资格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二)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制定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对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进行维护保养和验收; (五)审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监理单位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
| 196 | 50181565020001 | 对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 197 | 50181564020001 | 对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平台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网络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保班车客运经营者已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网络平台接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班车客运经营者、车辆或者驾驶员开展定制客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8 | 50181563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未实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包括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 |
| 199 | 50181562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安全监理专篇。 |
| 200 | 50181560020001 | 对发布的提供服务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201 | 50181558020001 | 对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
| 202 | 50181556020001 | 对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203 | 50181555020001 | 对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六十五条 从事货运站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 204 | 50181554020001 |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05 | 50181553020001 | 对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206 | 50181550020001 |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07 | 50181547020001 | 对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托运人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8 | 50181546020001 | 对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09 | 50181544020001 |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210 | 50181542020001 | 对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211 | 50181541020001 | 对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212 | 50181540020001 |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13 | 50181539020001 | 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214 | 50181537020001 | 对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215 | 50181536020001 | 对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216 | 5018153502000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五条 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 (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申请适任证书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
| 217 | 50181533020001 | 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单位)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218 | 50181532020001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 219 | 50181530020001 | 对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
| 220 | 50181529020001 |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21 | 50181528020001 | 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222 | 50181527020001 | 对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就新造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但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就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
| 223 | 50181524020001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224 | 50181523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
| 225 | 50181521020001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26 | 50181519020001 | 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设施或者水产养殖设施(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五条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 227 | 50181518020001 | 对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
| 228 | 50181517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
| 229 | 50181515020001 | 对非法转让、出租、伪造《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
| 230 | 50181513020001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31 | 50181511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
| 232 | 50181510020001 | 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3 | 50181509020001 | 对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 234 | 50181508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不得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使用低于规定的类型等级营运客车承运,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 235 | 50181507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八条 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以光船租赁条件从境外租进的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合同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
| 236 | 50181506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
| 237 | 50181505020001 | 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
| 238 | 50181504020001 | 对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 239 | 50181503020001 | 对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0 | 50181502020001 | 对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241 | 50181501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42 | 50181500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243 | 50181499020001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逾期仍未清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
| 244 | 50181498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
| 245 | 50181497020001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6 | 50181496020001 | 对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 247 | 50181495020001 | 对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248 | 50181494020001 | 对建设单位经责令逾期仍未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
| 249 | 50181492020001 | 对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
| 250 | 50181491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
| 251 | 50181490020001 | 对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
| 252 | 50181489020001 | 对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253 | 50181487020001 | 对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承运人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
| 254 | 50181486020001 | 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
| 255 | 50181485020001 | 对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承运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承运人不得装船。 |
| 256 | 50181484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
| 257 | 50181481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58 | 50181479020001 | 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
| 259 | 50181476020001 | 对未按要求对拟交任船舶国际运输的载货集装箱进行重量验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运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拟交付船舶国际运输的载货集装箱,其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船舶运输前,采取整体称重法或者累加计算法对集装箱的重量进行验证,确保集装箱的验证重量不超过其标称的最大营运总质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不超过5%且最大误差不超过1吨,并在运输单据上注明验证重量、验证方法和验证声明等验证信息,提供给承运人、港口经营人。 |
| 260 | 50181475020001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 261 | 50181473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而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
| 262 | 50181471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对勘察外业工作的生产安全负责。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勘察外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数量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构)筑物的安全。 |
| 263 | 50181470020001 | 对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 |
| 264 | 50181467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且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
| 265 | 50181466020001 | 对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266 | 50181465020001 | 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信息采集、传输和公路监控系统,建立健全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收集、汇总公路基础设施、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公路通行有关的信息,并及时通过互联网或者移动通信终端等渠道向社会发布。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将其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气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路管理机构的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三)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四)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267 | 50181464020001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 268 | 50181463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
| 269 | 50181462020001 | 对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 |
| 270 | 50181460020001 | 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服务区、重点路段等区域设立电子信息显示屏等,及时发布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预报等服务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三)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四)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271 | 50181459020001 | 对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272 | 50181457020001 | 对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73 | 50181454020001 | 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并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 清障救援服务单位收取清障救援服务费,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或者未按照标准配备救援车辆、人员及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为公路使用人提供短暂休息、如厕、临时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的; (三)未将公路养护等信息纳入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的; (四)未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 对通行高速公路的客运车辆或者危险化学品车辆,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限时通行等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 274 | 50181452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
| 275 | 50181451020001 | 对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76 | 50181450020001 | 对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277 | 50181449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安全作业区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 |
| 278 | 50181447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79 | 50181446020001 | 对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280 | 50181445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 281 | 50181444020001 | 对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 (二)利用非专用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 (三)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 (四)在隔离栅内行走、滞留; (五)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第六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行驶摩托车或者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82 | 5018144202000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
| 283 | 50181439020001 |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经限期改正后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 |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 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补办船票。 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 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在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
| 284 | 50181438020001 |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分包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 285 | 50181437020001 | 对未在车厢内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未在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上张贴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提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286 | 5018143502000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 287 | 50181434020001 | 对未在车厢内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监督电话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288 | 50181433020001 | 对擅自扩大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范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作业或者活动内容、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作业或者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作业或者活动进度及计划,并保持作业或者活动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作业或者活动的状态; (四)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 |
| 289 | 50181432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90 | 50181431020001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分包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
| 291 | 50181429020001 | 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 |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五条 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补办船票。 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 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在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
| 292 | 50181428020001 | 对未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未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293 | 50181427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94 | 50181426020001 | 对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5 | 50181424020001 | 对未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操作规程,未定期对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296 | 5018142302000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分包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 |
| 297 | 50181420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298 | 50181419020001 | 对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 |
| 299 | 50181418020001 | 对未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300 | 5018141602000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301 | 50181570020001 | 对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302 | 50181520020001 | 对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 303 | 50180809020001 | 对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 |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
| 304 | 50180801020001 | 对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
| 305 | 50180792020001 | 对在航道内种植植物、水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
| 306 | 50180769020001 | 对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坏损,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失效、不全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 307 | 50180728020001 | 对渡船船员、渡工酒后驾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渡工、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渡运时,船员、渡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 (二)掌握渡船的适航状况,了解渡运水域的通航环境,以及有关水文、气象等必要的信息; (三)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 (四)发现或者发生影响渡运安全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
| 308 | 50180722020001 | 对渡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渡船夜航应当按照《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配备夜间航行设备和信号设备。高速客船从事渡运服务以及不具备夜航技术条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
| 309 | 50180708020001 | 对船舶未按规定保存《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和《船舶垃圾记录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第四款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六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
| 310 | 50181056020001 | 对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
| 311 | 50181255020001 | 对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范、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312 | 50181134020001 | 对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313 | 50181065020001 | 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314 | 50990056020001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
| 315 | 50180677020001 |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同一港口、港区、作业区或者相邻港口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
| 316 | 50180676020001 | 对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未组织本单位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作业活动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防治污染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
| 317 | 50180675020001 | 对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运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
| 318 | 50181799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319 | 50181610020001 | 对未按规定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320 | 50181358020001 |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责任人员 | 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
| 321 | 50181440020001 | 对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322 | 50181094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存在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 323 | 50180984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 |
| 324 | 50181218020001 | 对随意上下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拒载和倒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325 | 50181448020001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 326 | 50181425020001 | 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 327 | 50181417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
| 328 | 50181806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329 | 50181800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330 | 50181798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保证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331 | 50181797020001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332 | 50181796020001 | 对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333 | 50181795020001 | 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334 | 50181793020001 | 对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335 | 50181792020001 | 对阻碍加装改造,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
| 336 | 50181791020001 | 对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单位 | 国防交通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
| 337 | 50181790020001 | 对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运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合同,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38 | 50181789020001 | 对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运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合同,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39 | 50181785020001 | 对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 340 | 50181784020001 | 对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所有人或责任人员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当主动公开。 |
| 341 | 50181782020001 | 对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船员过闸时进行洗清舱作业,影响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船舶经营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342 | 50181780020001 | 对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船舶经营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343 | 50181778020001 | 对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船舶经营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344 | 50181777020001 | 对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 345 | 50181776020001 | 对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 346 | 50181774020001 | 对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船舶经营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
| 347 | 50181772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
| 348 | 50181771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
| 349 | 50181770020001 | 对过闸船舶、船员存在最大平面尺寸、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等情形强行过闸,影响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船舶经营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
| 350 | 50181769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切坡、基坑开挖、地下暗挖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
| 351 | 50181767020001 | 对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强行过闸,影响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船舶经营人)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经营人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
| 352 | 50181766020001 | 对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运行单位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
| 353 | 50181765020001 | 对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运行单位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
| 354 | 50181764020001 | 对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运行单位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 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过闸。 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确定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 |
| 355 | 50181763020001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 356 | 50181762020001 | 对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运行单位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
| 357 | 50181761020001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 358 | 50181760020001 | 对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运行单位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
| 359 | 50181759020001 | 对未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并报航道管理部门进行审批或审批未通过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运行单位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第六条 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 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 (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 第十四条 运行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 |
| 360 | 50181758020001 | 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
| 361 | 50181757020001 | 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
| 362 | 50181754020001 | 对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
| 363 | 50181753020001 | 对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
| 364 | 50181752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运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
| 365 | 50181751020001 | 对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且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托运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
| 366 | 50181750020001 | 对违反《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八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治理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防控情况; (二)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环境风险评估情况完成隐患整改; (三)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较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特大事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67 | 50181748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
| 368 | 50181746020001 | 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的以下信息及时报送具有相应职责的管理部门,装卸管理人员信息报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员、检查员信息报送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一)被聘用从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被聘用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编号; (三)被聘用从业人员的从业区域; (四)解聘从业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明证号和《资格证书》编号。 |
| 369 | 50181745020001 | 对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造成水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染水体。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四)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370 | 50181744020001 |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从业企业、从业人员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
| 371 | 50181742020001 | 对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372 | 50181741020001 | 对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染水体。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四)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373 | 50181740020001 | 对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374 | 50181738020001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375 | 50181737020001 |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376 | 50181736020001 | 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
| 377 | 50181735020001 | 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消除安全隐患。 |
| 378 | 50181734020001 | 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379 | 50181733020001 | 对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推进船舶污水收集上岸集中处置。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三)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0 | 50181732020001 | 对未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消除安全隐患。 通航建筑物经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论证,认定不再具备航运价值的,由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运行单位采取封堵、停用、报废拆除等处理措施。 |
| 381 | 50181731020001 | 对船长在航行条件复杂和情况紧急时未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第十三条 船长应当对值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船员的不良操作行为。 在遇到能见度不良、恶劣天气、航行条件复杂等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的情形时,船长应当亲自操纵船舶或者监督航行。 |
| 382 | 50181730020001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383 | 50181729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第四十八条 轮机值班船员负责对船舶机电设备进行安全有效的操作、检查、测试和保养,维持既定的正常值班安排,保证安全值班。 第五十七条 在保证安全值班的前提下,轮机值班船员在配合日常维修人员进行设备的修理、测试、转换使用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要进行处理的机电设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二)在维修期间,将其他的设备调节至充分和安全地发挥功能的状态; (三)在轮机日志或者其他适当的文件上详细记录已维修保养的设备、测试结果、使用时间以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 轮机值班船员应当严格遵守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规定,并协助日常检修项目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
| 384 | 50181725020001 |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服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
| 385 | 50181724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
| 386 | 50181723020001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387 | 50181722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
| 388 | 50181721020001 |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 |
| 389 | 50181719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 390 | 50181718020001 | 对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确保船员培训质量。 |
| 391 | 50181717020001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造成水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 392 | 50181716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 393 | 50181715020001 | 对检测机构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
| 394 | 50181714020001 | 对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
| 395 | 50181713020001 | 对检测机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检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 |
| 396 | 50181712020001 | 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培训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397 | 50181711020001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负有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责任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
| 398 | 50181710020001 | 对不履行遣返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二十七条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员不具备履行船上岗位职责能力的; (三)船舶灭失的; (四)未经船员同意,船舶驶往战区、疫区的; (五)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 |
| 399 | 50181708020001 | 对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
| 400 | 50181707020001 | 对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质量检测委托。 |
| 401 | 50181755020001 | 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
| 402 | 50181706020001 |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
| 403 | 50181697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者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组织实施。 |
| 404 | 50181643020001 | 对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405 | 50181455020001 | 对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 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
| 406 | 50181640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407 | 50181638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408 | 50181626020001 | 对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
| 409 | 50181624020001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410 | 50181621020001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411 | 50181670020001 | 对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 412 | 50181647020001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413 | 50181641020001 | 对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 414 | 50181632020001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
| 415 | 50181421020001 | 对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许可的作业或者活动内容、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进行作业或者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
| 416 | 50181577020001 | 对不按规定填报营运或者经营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17 | 50181573020001 | 对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车辆从事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18 | 50181561020001 | 对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平台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定制客运日发班次。 定制客运车辆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中途停靠地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按乘客需求停靠。 网络平台不得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的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服务。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班车客运经营者许可范围开展定制客运的。 |
| 419 | 50181559020001 | 对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约平台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网络平台应当提前向旅客提供班车客运经营者、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号牌等车辆信息以及乘车地点、时间,并确保发布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发布的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
| 420 | 50181557020001 | 对发布的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与实际提供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421 | 50181363020001 | 对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
| 422 | 50181552020001 | 对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423 | 50181551020001 | 对强行招揽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
| 424 | 50181545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发车前进行旅客系固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告知,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不得传播、使用破坏社会安定、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等非法出版物。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
| 425 | 50181543020001 | 对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 426 | 50181525020001 | 对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427 | 50181516020001 | 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428 | 50181477020001 | 对未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429 | 50181474020001 | 对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
| 430 | 50181472020001 | 对未定期演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431 | 50181453020001 | 对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确保公共汽车运行突发事件的快速处置。 |
| 432 | 50181430020001 | 对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 433 | 50181422020001 | 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434 | 50181329020001 | 对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二)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设置标志灯; (三)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四)不得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
| 435 | 50181327020001 | 对中途倒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二)按照核定线路、站点营运; (三)不得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 (四)不得甩客、倒客。 |
| 436 | 50181326020001 | 对在沿途、站外、旅游景区停车场内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37 | 50181325020001 | 对未使用普通话或者车容车貌不整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38 | 50181324020001 | 对发现遗失物未及时归还或者送交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普通话;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客票;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在机场、火车站、码头、长途汽车站、商圈等窗口地区设立的出租车站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依次排队候客;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九)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十一)不得中途甩客和倒客; (十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遗失物的,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
| 439 | 50181322020001 | 对疲劳驾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40 | 50181321020001 | 对将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41 | 50181318020001 | 对仪表不整洁,未使用文明用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42 | 50181317020001 | 对超过30日未签注考核等级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43 | 50181316020001 | 对超越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在其从业资格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驾驶活动。 |
| 444 | 50181315020001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45 | 50181313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446 | 50181311020001 | 对雇佣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所雇佣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持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从业资格证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执业备案。 |
| 447 | 50181294020001 | 对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旅客运输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通报批评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48 | 50181293020001 | 对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49 | 50181291020001 | 对未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获取订单,从事运输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权益。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应当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范、标准; (二)遮挡、损毁车载智能终端或者车载智能终端具备在线支付功能拒绝乘客使用终端支付运费; (三)有言行骚扰、侮辱乘客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未明示从业服务注册信息; (五)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的情况下揽客,或者开启空车标志时拒载; (六)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七)未经乘客同意擅自变更乘客指定的行驶路线; (八)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获取订单,从事运输服务。 |
| 450 | 50181282020001 | 对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的情况下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1 | 50181279020001 | 对未明示从业服务注册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2 | 50181267020001 | 对有言行骚扰、侮辱乘客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3 | 50181260020001 | 对遮挡、损毁车载智能终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4 | 50181211020001 | 对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5 | 50181206020001 | 对利用在车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6 | 50181201020001 | 对未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未保障车辆符合运营服务规定,车内设施设备完整、有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7 | 50181193020001 | 对未执行国家和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58 | 50181190020001 | 对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证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
| 459 | 50181186020001 | 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提供车辆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60 | 50180836020001 | 对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九项 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
| 461 | 50181147020001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的服务单位与其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机构为驾驶员办理从业服务注册,注册的服务单位应当与其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终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二十日内到原注册机构申请注销注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投入营运的巡游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车身颜色、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车载智能终端不符合规定,未在规定位置喷印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的服务单位与其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不一致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462 | 50181139020001 | 对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未经运营安全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
| 463 | 50181122020001 | 对擅自暂停客运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 464 | 50181120020001 | 对合并、分立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经营权的经营企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破产、解散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未按照规定及时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二)合并、分立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经营权的。 |
| 465 | 50181115020001 | 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未依法向道路运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66 | 50181113020001 | 对在承租人租用使用性质为租赁的车辆期间,获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67 | 50181110020001 | 对破产、解散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未按照规定及时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468 | 50181102020001 | 对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69 | 50181097020001 | 对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0 | 50181093020001 | 对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1 | 50181086020001 | 对未在经营场所和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2 | 50181082020001 |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3 | 50181075020001 | 对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或者使用性质未登记为租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4 | 50181052020001 | 对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5 | 50181043020001 | 对未使用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或者未做好培训记录,未接入行业监管平台或者未按照规定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6 | 50180969020001 | 对未经乘客同意擅自变更乘客指定的行驶路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7 | 50180946020001 | 对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478 | 50180740020001 | 对超额、超速驾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员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 (二)抢航、抢漕、抢档; (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
| 479 | 50181934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0 | 50181933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1 | 50181932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2 | 50181931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3 | 50181177020001 | 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可分载物品的外廓尺寸超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4 | 50181930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5 | 50181929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6 | 50181928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7 | 50181137020001 | 对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可分载物品的重量超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8 | 50181927020001 | 对大件运输车辆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车属单位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
| 489 | 50181926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490 | 50180931020001 | 对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491 | 50180927020001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约车驾驶员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
| 492 | 50180916020001 | 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493 | 50181720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
| 494 | 50181675020001 | 对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 495 | 50181526020001 | 对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驾驶员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除可以驾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外,还可以驾驶原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或者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
| 496 | 50181522020001 | 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 497 | 50181514020001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
| 498 | 50181480020001 | 对未按照要求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承运人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
| 499 | 50181400020001 | 对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500 | 50181788020001 | 对未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运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发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合同,或者未在规定位置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的,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未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501 | 50181104020001 | 对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活动。 |
| 502 | 50181103020001 | 对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
| 503 | 501811010200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
| 504 | 50181100020001 | 对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
| 505 | 50181099020001 | 对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506 | 501810980200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
| 507 | 50181096020001 | 对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水,危害铁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水,危害铁路安全。 |
| 508 | 50181095020001 |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09 | 50181092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 510 | 50181091020001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
| 511 | 5018109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危险废弃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 512 | 50181089020001 | 对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
| 513 | 50181088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 514 | 50181087020001 | 对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 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 515 | 50181085020001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516 | 50181083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存在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 517 | 50181081020001 | 对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 518 | 50181080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基坑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打桩、架设、吊装、钻探等行为; (三)铺设供排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 (四)设置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前款行为危害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
| 519 | 50181077020001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520 | 50181076020001 | 对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 521 | 50181074020001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 522 | 50181073020001 | 对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品名、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 523 | 50181072020001 | 对建设单位对工程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 524 | 50181071020001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5 | 50181070020001 | 对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 526 | 50181069020001 | 对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二项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 527 | 50181067020001 | 对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
| 528 | 50181066020001 | 对酒后教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529 | 50181064020001 | 对建设单位对设计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 530 | 50181063020001 | 对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单位,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 |
| 531 | 50181062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项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害铁路线路安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
| 532 | 50181057020001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 533 | 50181058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 534 | 50181055020001 | 对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 535 | 50181054020001 | 对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
| 536 | 50181053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项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害铁路线路安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
| 537 | 50181049020001 | 对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
| 538 | 50181048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将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
| 539 | 50181047020001 | 对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 540 | 50181046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541 | 50181044020001 | 对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外异地备份。有关危险货物作业信息应当按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管理部门。 |
| 542 | 50181042020001 |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3 | 50181041020001 | 对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
| 544 | 50181040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 545 | 50181038020001 | 对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不得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
| 546 | 50181037020001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损坏、污染公路路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47 | 50181035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 548 | 50181034020001 | 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
| 549 | 50181033020001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应急管理 |
| 550 | 50181032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构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 551 | 50181031020001 |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七十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2 | 50181030020001 | 对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
| 553 | 50181029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554 | 50181028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 555 | 50181025020001 |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七十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6 | 50181024020001 | 对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
| 557 | 50181023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未经监理签认的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 558 | 50181020020001 | 对承修无号牌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559 | 50181019020001 | 对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560 | 50181018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 561 | 50181017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构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 562 | 50181015020001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
| 563 | 50181014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
| 564 | 50181012020001 | 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七十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5 | 50181011020001 | 对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批准文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566 | 50181008020001 | 对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7 | 50181006020001 | 对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
| 568 | 50181005020001 | 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 569 | 50181004020001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0 | 50181003020001 | 对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施工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
| 571 | 50181002020001 | 对其他损害旅客或者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
| 572 | 50181001020001 | 对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73 | 50180999020001 | 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 574 | 50180997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575 | 50180994020001 | 对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
| 576 | 50180993020001 | 对将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投入运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577 | 50180992020001 | 对在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
| 578 | 50180990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579 | 50180989020001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0 | 50180988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581 | 50180987020001 | 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
| 582 | 50180986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583 | 50180983020001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84 | 50180981020001 | 对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
| 585 | 50180980020001 | 对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
| 586 | 50180979020001 | 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7 | 50180978020001 | 对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品名、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四十条 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材质、型式、规格、方法以及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条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
| 588 | 50180976020001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9 | 50180974020001 | 对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 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
| 590 | 50180973020001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1 | 50180972020001 | 对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 592 | 5018097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593 | 50180968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594 | 50180967020001 | 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 595 | 50180966020001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6 | 50180965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597 | 50180963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
| 598 | 5018096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599 | 50180961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600 | 5018096002000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 601 | 50181415020001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
| 602 | 50181414020001 |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
| 603 | 50181413020001 | 对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 604 | 50181411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05 | 5018141002000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
| 606 | 50181408020001 | 对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
| 607 | 50181407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锤、急救包、灭火器、监控设备等相应的设施设备,未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08 | 50181405020001 |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09 | 50181403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管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
| 610 | 50181402020001 | 对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
| 611 | 50181401020001 | 对未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未确保公共汽车客运符合规定的安全运营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12 | 50181398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施工现场、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开挖、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管线权属等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
| 613 | 50181397020001 | 对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在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提交变更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
| 614 | 50181396020001 |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 615 | 50181395020001 |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公路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16 | 50181391020001 | 对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17 | 50181390020001 | 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十三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作业或者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5个工作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提交延续申请书和相关说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续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作业或者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
| 618 | 50181389020001 | 对未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619 | 50181388020001 |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620 | 50181387020001 | 对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21 | 50181386020001 | 对建设单位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二款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报告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
| 622 | 50181383020001 | 对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623 | 50181382020001 | 对损害、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用于战备的公路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战备渡口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当退还。 第六十二条 损害或者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24 | 50181381020001 | 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
| 625 | 50181380020001 | 对举行重大社会活动时,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26 | 50181378020001 | 对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627 | 50181377020001 | 对建设单位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过程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
| 628 | 50181376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629 | 50181375020001 | 对主要客运集散点客运车辆严重不足时,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30 | 50181374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 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 631 | 50181373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已发现的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便道便桥、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施工便桥和临时码头还应当提供临边防护和水上救生等设施。 |
| 632 | 50181372020001 | 施工单位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施工安全风险辨识结果,确定不同风险等级的管理要求,合理布设。在风险等级较高的区域应当设置警戒区和风险告知牌。 施工作业点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便道便桥、临时码头应当满足通行和安全作业要求,施工便桥和临时码头还应当提供临边防护和水上救生等设施。 |
| 633 | 50181371020001 | 对抢险救灾时,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运输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634 | 50181370020001 |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5 | 50181369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636 | 50181368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 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 637 | 50181367020001 |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8 | 50181365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639 | 50181364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
| 640 | 5018136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641 | 50181360020001 | 对从业单位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从业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
| 642 | 50181359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
| 643 | 50181357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4 | 50181356020001 | 对从业单位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从业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
| 645 | 50181355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646 | 50181354020001 | 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
| 647 | 50181353020001 | 对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从业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 依合同承担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开展工作。所提交的试验检测或者施工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合同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从业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从业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规模和现场消防重点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物资和器材。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火、用电的重点部位及爆破作业各环节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合作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实习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生产作业前还应当开展岗位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分级交底制度,明确安全技术分级交底的原则、内容、方法及确认手续。 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职工参与的工作机制,对隐患排查、登记、治理等全过程闭合管理情况予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按规定上报和专项治理。 第四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向现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项目负责人报告。 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
| 648 | 5018135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 649 | 50181351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 650 | 50181350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
| 651 | 50181349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652 | 50181348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
| 653 | 50181347020001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 654 | 50181346020001 | 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的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
| 655 | 50181345020001 | 对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三项 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
| 656 | 50181344020001 | 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责任的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
| 657 | 50181343020001 | 对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七项 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658 | 50181342020001 | 对船舶悬挂彩灯,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 船舶悬挂彩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659 | 50181341020001 | 对船舶试航、试车,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 船舶试航、试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660 | 50181701020001 | 对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
| 661 | 50181633020001 | 对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从业资格注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
| 662 | 50181611020001 | 对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检验机构或船舶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
| 663 | 50181667020001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经营者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并在出租汽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 |
| 664 | 50181384020001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
| 665 | 50181747020001 | 对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法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六十六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七)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6 | 50181549020001 | 对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 667 | 50181749020001 | 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 |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
| 668 | 50181339020001 | 对不履行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保存义务,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 669 | 50181338020001 | 对未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 670 | 50181337020001 | 对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
| 671 | 50181336020001 | 对未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设置不合理的退还条件,不及时退还押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商务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 672 | 50181335020001 | 对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
| 673 | 50181334020001 | 对被投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驾驶员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执法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
| 674 | 50181333020001 | 对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时,未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报告,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和应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675 | 50181332020001 | 对利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676 | 50181331020001 | 对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677 | 50181330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和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678 | 50181328020001 | 对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未按照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在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未设置标志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 |
| 679 | 50181340020001 | 对承运人承运了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 680 | 50181310020001 | 对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1 | 50181309020001 | 对将个人所有的车辆转租、转包给其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2 | 50181308020001 | 对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与政府监管平台没有直接对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3 | 50181307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4 | 50181306020001 | 对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5 | 50181305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6 | 50181304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7 | 50181303020001 | 对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8 | 50181302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89 | 50181301020001 | 对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90 | 50181300020001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691 | 5018129902000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 692 | 5018129802000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 693 | 5018129702000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 694 | 5018129602000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 695 | 50181290020001 | 对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 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696 | 5018128702000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 697 | 50181286020001 | 对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 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698 | 50181284020001 | 对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 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699 | 50181280020001 | 对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 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700 | 50181276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701 | 50180959020001 | 对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 702 | 50180958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703 | 50180956020001 | 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 704 | 50182071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705 | 50180955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 706 | 50180953020001 |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 707 | 50180952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 708 | 50180951020001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709 | 50180950020001 | 对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
| 710 | 50180949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施工中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拖延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 711 | 50180948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
| 712 | 50180945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拖延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 713 | 50180944020001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
| 714 | 50180943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施工中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 715 | 50180939020001 | 对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进行返工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 716 | 50180938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第四十六条 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等通信、导助航设备的船舶应当始终保持相关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并及时更新抵、离港名称和时间等相关信息。相关设备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四项 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五款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
| 717 | 50180937020001 | 对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监控。 |
| 718 | 50180935020001 | 对租借、转让、涂改有关货物运输单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
| 719 | 50180934020001 | 对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0 | 50180932020001 | 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
| 721 | 50180930020001 | 对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
| 722 | 50180928020001 |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应急管理 |
| 723 | 50180926020001 | 对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一项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
| 724 | 50180925020001 | 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725 | 50180923020001 | 对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726 | 50180922020001 | 对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 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
| 727 | 50180920020001 | 对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者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关注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
| 728 | 50180919020001 | 对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729 | 50180918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
| 730 | 50180917020001 | 对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
| 731 | 50180914020001 | 对横跨道路设置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732 | 50180913020001 | 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者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关注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
| 733 | 50180912020001 | 对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 |
| 734 | 50180911020001 | 对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者滞站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
| 735 | 50180910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并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测和管理,建立相应的台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
| 736 | 50180908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737 | 50180907020001 | 对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738 | 50180906020001 | 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 739 | 50180903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
| 740 | 50180902020001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741 | 50180901020001 | 对驾驶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船舶的驾驶员(驾驶员)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
| 742 | 5018090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 743 | 5018089902000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旅客或者滚装车辆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国家规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
| 744 | 50180898020001 | 对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745 | 50180897020001 | 对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沿海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超出航区的内河船舶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靠离泊管理。 |
| 746 | 50180896020001 | 对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旅客或者滚装车辆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国家规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
| 747 | 50180895020001 | 对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
| 748 | 50181173020001 |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 749 | 5018114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告知应急措施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 750 | 50181128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 751 | 50181108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 752 | 50181084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753 | 50181079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 754 | 50181078020001 | 对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单位 | 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
| 755 | 50181068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所使用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 756 | 50181060020001 | 对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计、建造单位和个人为贯彻国防要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活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
| 757 | 50181059020001 | 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害铁路线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项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弃土、垃圾以及柴草、秸秆等可燃物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水塘、改变汇水河道危害铁路线路安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
| 758 | 50181051020001 | 对未按照国防要求对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进行设计、建造,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单位 |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
| 759 | 50181050020001 |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760 | 50181045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所使用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 761 | 50181036020001 | 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单位 |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
| 762 | 50181026020001 | 对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763 | 50181021020001 | 对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单位 | 国防交通条例 第三十五条 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
| 764 | 50181013020001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 765 | 50181010020001 | 对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单位 | 国防交通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
| 766 | 5018100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 767 | 50180998020001 | 对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768 | 50180996020001 | 对擅自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9 | 50180991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770 | 5018098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 771 | 50180975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 772 | 50180971020001 | 对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
| 773 | 50180957020001 | 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 774 | 50180954020001 | 对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775 | 50180947020001 |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
| 776 | 50180942020001 |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
| 777 | 50180941020001 | 对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778 | 50180936020001 | 对未按规定组织学员结业考核或者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
| 779 | 50181265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780 | 50180933020001 | 对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
| 781 | 50180924020001 | 对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 782 | 50181239020001 | 对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783 | 50181061020001 | 对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逾期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聘用教学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档案、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教练员档案主要信息和有关统计资料等信息的; (五)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六)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七)未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或者再教育的; (九)未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或者未公布考核结果的。 |
| 784 | 50180921020001 | 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
| 785 | 50181216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786 | 50181207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 787 | 50181196020001 | 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 788 | 50180904020001 | 对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
| 789 | 50180894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90 | 50180893020001 | 对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 791 | 50180892020001 | 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 792 | 50180891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793 | 50180889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794 | 50180888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 795 | 50180887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 796 | 50180885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 797 | 50180881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798 | 50180879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设备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799 | 50180878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800 | 50180876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801 | 50181275020001 | 对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802 | 5018127302000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 803 | 50181271020001 | 对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不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
| 804 | 50181269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805 | 5018126802000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 806 | 50181266020001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
| 807 | 50181263020001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六十一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 (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 (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 (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 (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 (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 (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 808 | 50181261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
| 809 | 50181259020001 | 对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项 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
| 810 | 50181258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
| 811 | 50181257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
| 812 | 50181254020001 | 对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项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航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
| 813 | 50181252020001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管理经营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派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定期登船检查船舶的安全技术性能、船员操作技能等情况,并在航海日志上作相应记录。普通货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6个月,客船和危险品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3个月。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
| 814 | 50181251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815 | 50181250020001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 816 | 50181249020001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
| 817 | 50181248020001 |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服务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18 | 50181246020001 | 对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
| 819 | 50181245020001 | 对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20 | 50181244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后拒不执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821 | 50181243020001 | 对施工单位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 822 | 50181242020001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 823 | 50181240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 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
| 824 | 50181237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825 | 50181236020001 | 对施工单位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 826 | 50181235020001 | 对未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27 | 50181234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九项 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 828 | 50181233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 829 | 50181232020001 | 对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地点,向未进入电子围栏区域的车辆派送订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30 | 50181231020001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 831 | 50181230020001 | 对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不合格,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线路、运力、教练车辆以及更换车辆、提高站级等有关业务;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许可证件。 |
| 832 | 50181228020001 | 对施工单位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即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 833 | 50181227020001 | 对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
| 834 | 50181226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机械设备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即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 835 | 50181223020001 | 对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九十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线路、运力、教练车辆以及更换车辆、提高站级等有关业务;连续两年信用评价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许可证件。 |
| 836 | 50181222020001 | 对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未按照乘客意愿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或者未按照票价退还车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37 | 50181221020001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即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
| 838 | 50181220020001 | 对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处置,或未保护乘客安全,先于乘客弃车逃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39 | 50181219020001 | 对允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40 | 50181217020001 | 对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驾驶人员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41 | 50181215020001 | 对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
| 842 | 50181213020001 | 对未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站(场)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或未播报线路走向和站点名称,未提示安全注意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43 | 50181210020001 | 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驾驶人员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44 | 50181209020001 | 对未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45 | 50181205020001 | 对车辆技术档案、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档案、行车作业计划、经营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未报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车辆技术档案、客运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档案、行车作业计划、经营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应当报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企业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846 | 50181204020001 | 对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交通事故,驾驶人员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47 | 50181200020001 |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可采用进口发放通行卡,出口回收通行卡并交费出票的方式。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以及遗失、损坏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该站距路网最远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对持伪造的通行卡和违法闯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路网内最长里程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 遗失、损坏通行卡的,应当按照通行卡工本费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48 | 50181199020001 | 对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 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 849 | 50181198020001 | 对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利用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未经批准利用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50 | 50181197020001 | 对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851 | 50181195020001 | 对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 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 852 | 50181194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 853 | 50181191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构筑物采取专项防护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 854 | 50181189020001 | 对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 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 855 | 50181187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采取专项防护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 856 | 50181184020001 | 对非巡游出租汽车的其他车辆设置、安装、使用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或者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57 | 50181183020001 | 对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
| 858 | 50181182020001 | 对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配备规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第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各1人,配备的具体数量应当符合附件规定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与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设备管理、航海保障、应急处置等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
| 859 | 50181176020001 | 对在公交公共网络上推送有损公序良俗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60 | 50181172020001 | 对在车厢内播放、张贴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音频、视频和图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61 | 50181171020001 | 对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举报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62 | 50181169020001 | 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平台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63 | 50181168020001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64 | 50181167020001 | 对未按照价格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或未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乘车规定,未提供有效车票凭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65 | 50181166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 866 | 50181165020001 |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
| 867 | 50181164020001 | 对未如实填报经营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68 | 50181163020001 | 对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69 | 5018116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 870 | 50181161020001 | 对未制定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计划调度车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71 | 50181160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
| 872 | 50181159020001 | 对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73 | 50181156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
| 874 | 50181155020001 | 对未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客运首末站、途中站配置符合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和标准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75 | 50181153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
| 876 | 50181150020001 | 对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船舶违规使用低闪点燃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
| 877 | 50181149020001 | 对未配备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
| 878 | 50181148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 879 | 50181144020001 | 对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项 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 880 | 50181143020001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 881 | 50181140020001 | 对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
| 882 | 50181138020001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
| 883 | 50181135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四款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 884 | 50181132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 885 | 50181129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
| 886 | 50181127020001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 887 | 50181126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 888 | 50181125020001 |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另收费用或者降低客车档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89 | 50181124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审查,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 890 | 50181123020001 | 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1 | 50181121020001 | 对采用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 892 | 50181119020001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3 | 50181118020001 | 对在途中滞留、甩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94 | 50181117020001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 895 | 50181116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危险废弃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 896 | 50181114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
| 897 | 50181112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
| 898 | 50181111020001 | 对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 899 | 50181106020001 | 对未经许可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900 | 50181105020001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
| 901 | 50180875020001 |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902 | 50180874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903 | 50180873020001 |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904 | 50180870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905 | 50180869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906 | 50180867020001 |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907 | 50180866020001 | 对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
| 908 | 50180865020001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909 | 50180862020001 | 对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
| 910 | 50180861020001 |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911 | 50180860020001 | 对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项 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
| 912 | 50180856020001 | 对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
| 913 | 50180853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 914 | 5018085202000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
| 915 | 50180851020001 | 对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 916 | 50180849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五款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
| 917 | 50180848020001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构配件的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 918 | 50180847020001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 919 | 50180846020001 | 对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920 | 50180845020001 | 对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拖轮经营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3.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
| 921 | 50180844020001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的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 922 | 50180842020001 | 对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
| 923 | 50180841020001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 924 | 50180838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 925 | 50180837020001 |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十二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
| 926 | 50180834020001 | 对从事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十六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 927 | 50180833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
| 928 | 50180832020001 | 对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十六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 929 | 50180831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
| 930 | 50180830020001 | 对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931 | 50180829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 932 | 50180828020001 | 对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十六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 933 | 50180826020001 | 对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 934 | 50180824020001 | 对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重庆市港口条例 第十六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者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 935 | 50180823020001 | 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未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按照合格项目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项目单位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
| 936 | 50180822020001 | 对承包单位(勘察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款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 937 | 50180820020001 | 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未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项目单位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对工程交工验收、执行强制性标准、投资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
| 938 | 50180819020001 |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但不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第二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危及运输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经营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
| 939 | 50180818020001 | 对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擅自作出变更或者采取肢解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审批并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项目单位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外的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制定设计变更内部管理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内容,或者采取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等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手续。 |
| 940 | 50180817020001 | 对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项目单位 |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
| 941 | 50180815020001 | 对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
| 942 | 50180814020001 | 对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输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船舶营业运输证。 禁止报废船舶参加营运。 |
| 943 | 50180813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 944 | 50180811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
| 945 | 50180810020001 | 对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 946 | 5018080802000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 947 | 50180807020001 | 对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 948 | 50180806020001 | 对勘察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 949 | 50180804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950 | 5018080202000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 951 | 50180800020001 | 对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十五条第二款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
| 952 | 50180799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 953 | 50180798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954 | 50180796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 955 | 50180793020001 | 对违反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
| 956 | 50180790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经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957 | 50180789020001 |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监理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 958 | 50180788020001 | 对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路运输经营者 |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人员、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个体水路运输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向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
| 959 | 50180787020001 | 对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
| 960 | 50180783020001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 961 | 50180781020001 | 对违反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 962 | 50180779020001 | 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 963 | 50180775020001 | 对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 964 | 50180773020001 | 对勘察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 965 | 50180772020001 | 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
| 966 | 50180771020001 | 对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967 | 50180768020001 | 对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 968 | 50180766020001 | 对擅自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69 | 50180765020001 | 对勘察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 970 | 50180764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
| 971 | 50180759020001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 972 | 50180758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三)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国际航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 (五)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别规定; (六)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七)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核定航路、航行时间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
| 973 | 50180756020001 | 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74 | 50180755020001 |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的变更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
| 975 | 50180754020001 |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 976 | 50180751020001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 977 | 50180750020001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 978 | 50180748020001 |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 979 | 50180747020001 | 对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15日前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
| 980 | 50180746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
| 981 | 50180744020001 | 对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没有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982 | 50180742020001 | 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
| 983 | 50180741020001 | 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
| 984 | 50180739020001 | 对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 985 | 50180738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986 | 50180736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
| 987 | 50180734020001 | 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
| 988 | 50180730020001 | 对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及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条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
| 989 | 50180725020001 | 对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
| 990 | 50180721020001 | 对伪造、变造、涂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
| 991 | 50180720020001 | 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且未按规定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应急处置情况; (八)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情况。 |
| 992 | 50180719020001 | 对未按规定采取布设围油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作业量超过300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吨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其中过驳作业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
| 993 | 50180718020001 | 对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未按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及落实防污染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
| 994 | 50180717020001 | 对运输及装卸、过驳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且粉尘物质等货物,船舶未采取封闭且其他防护措施,装卸和过驳作业双方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
| 995 | 50180716020001 | 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
| 996 | 50180715020001 | 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船舶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以及超过相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单船限制性数量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
| 997 | 50180714020001 | 对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污染清除作业活动未遵守操作规程,未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防治污染措施。 |
| 998 | 50180713020001 | 对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第二款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 999 | 50180711020001 | 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向船方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岸上相关单位按规定处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并由船方签字确认。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第四章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
| 1000 | 50180710020001 | 对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项 未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
| 1001 | 50180513030001 | 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 1002 | 5018052603000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 1003 | 50180524030001 |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 1004 | 50180523030001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 1005 | 50180709020001 |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 船舶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
| 1006 | 50180707020001 | 对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从事中国国(边)境内水路运输经营的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第二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007 | 50180706020001 | 对建设单位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1008 | 50180705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1009 | 5018070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010 | 50180700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1011 | 5018069902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 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
| 1012 | 50180698020001 | 对未按规定使用溢油分散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五款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 |
| 1013 | 50180697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1014 | 50180696020001 | 对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从事中国国(边)境内水路运输经营的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也不得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第十一条第二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015 | 50180695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1016 | 50180694020001 |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四款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
| 1017 | 50180693020001 | 对船舶在内河水域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且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及其他混合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及其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
| 1018 | 50180692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1019 | 50180691020001 | 对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
| 1020 | 5018068902000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 1021 | 50180688020001 | 对船舶超过标准向内河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
| 1022 | 50180686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主要负责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1023 | 5018068302000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 1024 | 50180682020001 | 对浮动设施未持有登记证书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
| 1025 | 50180680020001 | 对船舶未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
| 1026 | 50180679020001 | 对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
| 1027 | 50180678020001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1028 | 5018067402000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 1029 | 50180671020001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 1030 | 50180670020001 | 对船舶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 1031 | 501806680200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 1032 | 50180667020001 | 对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
| 1033 | 50180665020001 | 对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 1034 | 50180664020001 | 对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
| 1035 | 50180661020001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1036 | 50180660020001 | 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
| 1037 | 50180658020001 | 对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 1038 | 5018065602000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39 | 50180651020001 | 对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 1040 | 50180650020001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 1041 | 50180647020001 | 对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
| 1042 | 50180643020001 | 对在港口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
| 1043 | 50180641020001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
| 1044 | 50180640020001 | 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
| 1045 | 50180638020001 | 对船舶未持有登记证书擅自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 1046 | 50180637020001 | 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建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
| 1047 | 50180635020001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1048 | 50180632020001 |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违建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
| 1049 | 50180631020001 | 对船舶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 1050 | 50180628020001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 1051 | 50180626020001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1052 | 50180625020001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 1053 | 50180623020001 |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1054 | 5018062102000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 1055 | 50180616020001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056 | 50180743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 1057 | 50180886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 1058 | 50180884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1059 | 5018088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 1060 | 50180877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1061 | 50180663020001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1062 | 50180871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 1063 | 50180859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 1064 | 50180850020001 |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065 | 50180654020001 | 对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 第十六条第二款 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066 | 5018065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1067 | 5018084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 1068 | 50180835020001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七)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1069 | 50180825020001 | 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 1070 | 50180684020001 | 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71 | 5018077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 1072 | 50180760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 1073 | 5018061702000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 1074 | 5018075202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且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 1075 | 50180615030001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
| 1076 | 50180538030001 | 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 1077 | 5018053703000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 1078 | 50180536030001 | 对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的,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
| 1079 | 50180535030001 | 对船舶违反规定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 1080 | 50180534030001 | 对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
| 1081 | 50180520030001 | 禁止船舶进出港、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航运公司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航运公司应当办理符合证明而未办理的,或者航运公司、船舶不再符合签发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条件的,应当责令航运公司、船舶立即改正。船舶不按照要求改正的,对船舶可以采取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禁止进出港口等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后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或者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不具备作业条件的码头、泊位或者非指定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
| 1082 | 50180519030001 |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逾期不消除安全隐患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83 | 50180518030001 | 对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84 | 50180517030001 | 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
| 1085 | 50180516030001 |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86 | 50180533030001 | 对港区内有关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危险货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 1087 | 50180512030001 | 对非巡游出租汽车喷涂、设置巡游出租汽车相混淆的营运标识或者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巡游出租汽车的其他车辆设置、安装、使用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营运标识、设施设备的,或者喷涂成专用或者相类似的巡游出租汽车车体颜色、图案的,暂扣车辆,没收营运标识和设施设备,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088 | 50180511030001 | 对违反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拍卖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
| 1089 | 50180510030001 | 对违法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 1090 | 50180509030001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 1091 | 50180508030001 | 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 1092 | 50180528030001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 1093 | 50180500030001 | 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 1094 | 50180527030001 | 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 1095 | 50180501030001 |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 |
| 1096 | 50180525030001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 1097 | 50180515030001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 1098 | 50180514030001 | 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 1099 | 50180532030001 |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六款 (六)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或者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1100 | 50180557030001 | 对户外广告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
| 1101 | 50180531030001 | 对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02 | 50180530030001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
| 1103 | 50180506030001 | 对影响公路通行安全设施、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所有权人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因管道、杆线、电缆、护栏及检查井(孔)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设施、标志标线等,其所有权人应当主动配合,予以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履行,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 |
| 1104 | 50180529030001 | 对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单位、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有下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行为的,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等紧急措施: (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航行的; (二)在封航、封渡水位航行的; (三)在客运码头、危险货物装卸码头、船闸区域擅自滞留,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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