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綦江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3日
重庆市綦江区行政规范性文件
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以及各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登记审查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等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制定机关符合《重庆市綦江区司法局关于公布綦江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通知》(綦司〔2020〕30号)规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或者影响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三)文件生效之后、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可以多次适用;
(四)公文种类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基本要求。
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区司法局在区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制定机关的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建立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程序性管理制度;
(三)建立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
(四)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性认定进行严格审核;
(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报送备案;
(七)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清理;
(八)建立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
(九)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没有内设法制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承担合法性审核。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所在地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对起草单位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制定机关应及时将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内设法制机构、专门机构或司法所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区司法局。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网上报备系统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政策解读材料;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目的、起草依据、拟解决的问题、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施行日期、有效期等的说明),修订的应提供修订说明和实施评估报告;
(四)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五)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以及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情况;
(七)既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又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提交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区司法局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未履行相关起草程序的,区司法局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以上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区司法局制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司法局及时予以受理登记并通过网上报备系统发送电子回执。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司法局不予受理登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补正期限不计入审查时限。
对不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区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区司法局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区司法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备案审查或者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第十条 区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60日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适当情形的,予以备案;
(二)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严重瑕疵,执行中容易产生歧义,需要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予以备案并附相关审查建议;
(三)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在规定时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逾期未修改或者未废止的,报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四)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区政府决定;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符合《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报请区政府责令改正。
行政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区司法局可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有关专家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区司法局可以在备案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办公室负责审查建议的接收和登记。也可以直接向区司法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书应当载明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建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文号、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和理由依据、审查建议人的签名或盖章、审查建议的日期等内容。
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审查建议人补充完整。审查建议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审查建议。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审查建议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核实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
区司法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可以转制定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办理结果抄送区司法局。必要时,区司法局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第7个工作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季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司法局。
区司法局督促制定机关执行备案审查建议书。发现应当报备而未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督促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备。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7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向区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送区司法局。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区司法局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季度备案目录、年度报告,不按照要求执行备案审查建议,不按照规定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区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和《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37号)的相关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之前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