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福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级相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綦江区福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綦江区福林水库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福林中型水库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9号)、《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府发〔2008〕12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福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渝府〔2019〕16号)等法规、文件有关规定,参照《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綦江府发〔2021〕13号)的补偿标准,结合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綦江区福林中型水库(以下简称福林水库)建设征地涉及的水库淹没区及影响区、工程枢纽建设区、灌区工程建设区等永久土地征收部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生产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征地人员安置与农业安置(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后靠分散安置、货币安置、安置房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妥善安置搬迁移民。
第四条 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对象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为福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主体,区水利局在区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区福林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统筹协调下负责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相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福林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等具体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移民安置对象
第六条 本工程建设征地移民是指福林水库淹(占)地红线范围内水库淹没区、水库影响区、枢纽工程区、料场临时占地区、灌区工程区的房屋和耕地、园地等生产生活资料被淹(占)的建设征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人员。按照建设征地实际情况,本工程移民分为三类:一是既淹(占)房又淹(占)地的,简称双淹(占)移民;二是只淹(占)房的,简称淹(占)房移民;三是只淹(占)地的,简称淹(占)地移民。移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七条 农村移民安置人口包括生产安置人口和搬迁安置人口。
(一)生产安置人口,是指因水库淹(占)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需要重新安置生产资料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人员。
1.生产安置对象
下列人员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1)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2)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3)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4)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5)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6)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移民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年以上)。
2.户口在淹没区或工程占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确定为生产安置人口:
(1)征地移民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2)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二)搬迁安置人口,是指被淹(占)房屋或者为被淹(占)耕(园)地又淹(占)房屋需要重新建房或解决居住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的人员。
1.搬迁安置对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搬迁安置对象。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搬迁安置对象。
(3)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搬迁安置对象范围。
2.不属于搬迁安置对象的情形
符合搬迁安置对象范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搬迁安置对象:
(1)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2)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八条 选择征地人员安置的淹(占)地移民,住房在福林水库淹(占)地红线范围外的不搬迁、不补偿、不安置,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章 征地移民安置方式
第九条 生产安置方式:根据移民意愿,采取农业安置与征地人员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移民,对符合选择征地人员安置或农业安置条件的生产安置人口,以淹(占)地户为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征地人员安置采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主的方式进行生产安置,农业安置采取有偿调剂土地的方式进行生产安置。
第十条 搬迁安置方式: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进行安置。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人员安置
(一)人员安置
1.人数的确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2.安置对象的确定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镇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一是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二是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三是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初审,区水利局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中心等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核准。
3.参保补贴规定
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测算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做好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工作。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级有关规定执行。
4.促进就业
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二)征地补偿
1.补偿费用构成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
2.区片综合地价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每亩5.25万元)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3.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
土地补偿费由福林水库征地移民具体实施机构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由区征地实施机构或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每个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为36000元。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4.房屋补偿
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1)。
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由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认定。
农村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房补偿。
5.装饰物补助
被搬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标准见附件7。
6.水电等设施补偿
被搬迁住房安装的独立水、电、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管网等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7.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
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征收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林地后的面积计算,每亩定额补偿16000元。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每亩定额补偿16000元,其中,林木补偿按照附件3计算;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三款的费用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附件2、3、4、5规定标准补偿给其所有权人。
8.苗木花卉种植专业户补偿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经审批或者备案的苗木花卉种植专业户,按照国家和我市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规定,以批准的种植规模内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在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综合定额补偿费每亩16000元中给予经营者每亩9600元补偿,另外按每亩6400元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9.生产经营活动的搬迁补助费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从事工业、畜禽养殖业、商业、服务业和种植花卉苗木经营活动的, 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按以下规定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1)工业企业实施搬迁的,按被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5—20%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2)经审批或者备案的苗木花卉种植专业户,以批准(备案)的种植规模内实际种植面积为准,按每亩 6400 元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3)从事生产经营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按附件 8 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4)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搬迁农村房屋,持有合法经营证照, 且正在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3000元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5)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持有合法证照正在经营的,其为经营服务的相关设施设备按评估净值 15—20%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10.不予补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违法建(构)筑物;
(2)已拆除的房屋(因区政府安排提前拆除的除外,但应当提供相关佐证资料)、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3)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4)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业安置
在保证土地征收后本社内部剩余耕(园)地能够保证农民有足够的耕地资源进行耕作生产的前提下,征地涉及区移民耕地的安置标准满足每组计算生产安置人口确定的耕(园)地面积的90%推算农业安置容量,选择农业安置的人口要满足安置容量。每户调剂耕(园)地面积应与实际淹(占)耕(园)地面积一致,调剂土地的耕作半径不宜超过2公里,均在本社内部剩余耕(园)地范围内调剂土地,调剂土地具体地块以镇、村、组确定的地块为准;农村移民通过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征收耕(园)地土地按区片综合地价为5.25万元/亩。
农业安置人口纳入后期扶持范围,按国家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政策执行。
第五章 搬迁安置
第十三条 搬迁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镇(街)国土空间规划、村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十四条 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被搬迁合法产权房屋居住面积(不含畜圈等非居住功能房屋)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自建房补助(包含新宅基地、水电等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由被搬迁户按照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自建住房。
第十五条 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或者对应的货币补偿。
住房安置对象已达法定婚龄未婚的(不含离异、丧偶未再婚等情形),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或者对应的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和被搬迁房屋的不动产权持证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本条的规定申请住房安置: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移民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或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和其他农村住房,也未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其合并安置。但通过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家析产、司法处置等方式取得被搬迁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搬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上浮50%予以补助,不予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采取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1020元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以发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九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见附件9)参照被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砖混结构房屋重置价格之差确定。
货币安置款包括购房款,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安装费和不动产权登记费等全部款项。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合法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一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搬迁费按户两次计发,每次标准为3人以下(含三人),每户1500元;4人,每户2000元;5 人以上(含5人),每户2500元,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设施迁移需要的费用。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20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安置房安置的,自被搬迁住房腾空验收交付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通知交付后6个月止,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过渡期限最长为3年,不满3年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超过3年的,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费按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三条 被搬迁房屋的残值按附件6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其房屋拆除由征地实施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相关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不能认定合法产权的房屋,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按钢棚400元/㎡,砖混结构285元/㎡,砖木结构、板房、全部砖墙体彩钢棚245元/㎡,土墙、干打垒、穿逗210元/㎡,简易结构45—105元/㎡标准执行。
第六章 征地移民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移民资金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六条 相关镇人民政府在国家金融机构开设建设征地移民补偿资金专户,福林水库建设征地移民资金按程序通过专户拨付给相关镇人民政府。相关镇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征地移民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加强征地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相关镇人民政府镇长为征地移民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内征地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征地移民资金暂存期间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作为征地移民经费的补充,由资金暂存单位用于征地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的村(社)应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移民资金,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林地、其它土地)拨付程序。
(一)农业安置人口的征地补偿费拨付。
根据每组选择农业安置情况,相关镇人民政府将选择农业安置户实际淹(占)耕(园)地面积,按征收耕(园)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拨付到征地涉及村民小组。由镇、村、组有组织、有计划地调剂本组淹(占)线外的剩余耕地,完善《承包耕地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将调出耕(园)地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兑现给调出耕地的村民,并依法按程序帮助农业安置移民完善土地调剂手续,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征地安置人员的征地补偿费拨付。
征地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第十一条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原则进行拨付给人员安置对象,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 青苗及地面构(附)着物补偿费及集体财产的管理。
(一)按照土地承包关系兑付补偿费。各村民小组将征收的耕(园)地、林地等造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相关镇人民政府。
(二)相关镇人民政府根据村民小组上报的名册,与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兑付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费。
(三)相关镇、村指导各村民小组组织形成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并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报村、镇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管理。
(一)房屋及构(附)着物所有权人要与相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及构(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镇人民政府根据签订的《房屋及构(附)着物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兑付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搬迁进度支付,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放弃房屋残值并经腾空验收交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第七章 移民后期扶持
第三十三条 福林水库工程后期扶持范围为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在扶持期内,后期扶持移民人数按照移民搬迁实施方案分年度核定,选择征地人员安置的移民不纳入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 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按国家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政策执行。已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搬迁移民,不再享受后期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 后期扶持采取资金直补和项目扶持两种结合方式,直补资金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八章 淹没(占地)区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淹(占)区的管理,凡在2018年8月27日区政府下发《关于禁止在綦江区福林水库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綦江府发〔2018〕231号)后,擅自在淹没线以下(占地)区域内装修的装饰物,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栽插的花草林木以及青苗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得到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村房屋被征地搬迁的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每平方米35元的协议签订奖励;在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腾空交付房屋且承诺放弃残值的,给予每平方米25元的房屋腾空交付奖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或未按协议签订约定时间腾空交付房屋的不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及相关镇的移民安置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考核。
第四十条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纪检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务和诽谤、侮辱、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体现移民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綦江区农村合法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2.青苗补偿标准
3.花草树木补偿标准
4.构筑物补偿标准
5.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6.房屋残值补偿标准
7.装饰物补偿标准
8.畜禽养殖专业户搬迁补助费标准
9.綦江区各镇(街)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附件1
綦江区农村合法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 房屋结构 | 单价 |
钢砼 | 框架(剪力墙)现浇盖 | 1280 |
砖混 | 砖墙(条石)预制盖 | 1020 |
砖木 | 砖墙(条石)瓦盖 | 860 |
砖墙(片石)瓦盖 | 820 | |
砖墙石棉瓦盖(油毡、玻纤瓦、彩钢盖) | 720 | |
土墙 (穿逗) | 土墙(木板)穿逗瓦盖 | 490 |
石棉瓦盖、玻纤瓦盖 | 430 | |
简易 | 砖柱(石柱、木柱)石棉瓦盖(油毡、玻纤瓦、彩钢盖) | 240 |
简易棚房 | 190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2米以下(不含2.2米),1.5米以上(含1.5米)
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不含1.5米),1米以上(含1米)的,
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1米以下(不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
计算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件2
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类别 | 标准 | 备注 |
青苗 | 3000 |
说明:
一、集中成片栽种的经济树可按青苗补偿标准上浮50%计算。“集中成片”的界定标准为:
(一)以主杆离地1.2米,直径在10cm以上,一亩60株以上;
(二)以主杆离地1.2米,直径在10cm以下,一亩100株以上;
(三)幼苗一亩200株以上。
二、集中成片(一亩60株以上)栽种的果树(含葡萄园)、盛果园按青苗补偿标准增加1.8倍,挂果园按青苗补偿标准增加1.3倍,幼果园(一亩200株以上)按青苗补偿标准增加1.2倍。
三、专用养殖池按水面积计算补偿(含损失),其补偿标准按青苗补偿标准增加1倍计算。
附件3
花草树木补偿标准
一、耕地(含园地)上零星栽种的花草树木,按被征收耕地面积计算,每亩补偿3400元。
二、林地上的林木按被征收林地面积计算,每亩补偿7000元。
附件4
构筑物补偿标准
单位:元
名称 | 结构 | 单位 | 单价 | 备注 | |
堡坎、围墙(含鱼塘坎) | 条石 | 清条石 | 立方米 | 240 |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条石 | 180 | ||||
片石 | 130 | ||||
砖 | 210 | ||||
土围墙 | 50 | ||||
道路 | 水泥路面 | 平方米 | 100 |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
碎石(含条石)泥结路面 | 80 | ||||
简易路面(机耕道) | 40 | ||||
钢丝护网 | 米 | 1.5 | |||
水泥桩 | 根 | 80 | |||
水井 | 条石 | 立方米 | 100 | 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 |
水泥 | 90 | ||||
简易 | 30 | ||||
机井 | 个 | 3000 | |||
坟墓 | 单人(土) | 座 | 2000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主坟处理。 | |
单人(石) | 2800 | ||||
双人(土) | 2500 | ||||
双人(石) | 3800 | ||||
地坝 | 石板 | 平方米 | 80 | 地坝是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 | |
水泥 | 70 | ||||
三合土 | 50 | ||||
土 | 20 | ||||
粪池、贮水池 | 条石、坚石硬打 | 立方米 | 90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 |
三合土、水泥 | 70 | ||||
土 | 20 | ||||
水渠 | 条石、砖砌 | 立方米 | 90 |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属恢复性的不予补偿。 | |
片石(三合土) | 60 | ||||
电杆 | 9米以上园电杆 | 根 | 200 | 电杆、电线指街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属恢复性的不予补偿。 | |
水泥方电杆(含9米以下圆电杆) | 100 | ||||
电线 | 户外低压线 | 米 | 5 | ||
户外动力线 | 8 | ||||
户外饮水管 | 直径60毫米(含60毫米) | 米 | 6 | 不含市政管网 | |
直径60—100毫米(含100毫米) | 9 | ||||
直径100毫米 | 20 | ||||
钢架、大棚 | 钢架薄膜 | 亩 | 4000 | ||
竹木薄膜 | 2000 |
附件5
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单位:元
名称 | 规格 | 单位 | 单价 | 备注 |
果树 | 移栽嫁接苗 | 株 | 5 |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20元。 |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下同) | 40 | |||
直径4—7厘米 | 60 | |||
直径7—10厘米 | 80 | |||
直径10—13厘米 | 130 | |||
直径13—16厘米 | 200 | |||
香蕉(芭蕉) | 新栽未结果 | 株 | 5 | 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5—10株 | 窝 | 60 | ||
10—15株 | 窝 | 70 | ||
葡萄 | 新移栽苗 | 株 | 5 |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
直径1—2厘米 | 20 | |||
直径2—3厘米 | 25 | |||
直径3—4厘米 | 40 | |||
桑树 | 直径2厘米以下 | 株 | 5 | 直径10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
直径2—5厘米 | 10 | |||
直径5—8厘米 | 20 | |||
直径8—10厘米 | 35 | |||
杂树 | 直径3厘米以下 | 株 | 5 | 以主干离地1.2米处为准,直径在20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
直径3—5厘米 | 10 | |||
直径5—10厘米 | 20 | |||
直径10—15厘米 | 30 | |||
直径15—20厘米 | 45 | |||
干果树 | 移栽嫁接苗 | 株 | 5 | 包括花椒、木瓜、核桃、板栗、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6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
直径5厘米以下 | 25 | |||
直径5—10厘米 | 45 | |||
直径10—15厘米 | 120 | |||
慈竹杂竹等 | 小笼(20根以下) | 笼 | 60 |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大笼(21—40根) | 90 | |||
楠竹 | 直径5厘米以下 | 根 | 15 | 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
直径5—10厘米 | 30 | |||
直径10厘米以上 | 45 | |||
凤尾竹 | 小窝(20—30根) | 窝 | 25 |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
大窝(30—50根) | 35 | |||
万年青 | 按窝计算 | 窝 | 5 | |
花木 | 木本花 | 株 | 10 |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
草本花 | 5 |
说明:本表只适用于房前屋后零星栽种的树木补偿标准。
附件6
房屋残值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类型 | 房屋结构 | 补差标准 |
钢砼 | 40 | |
砖混 | 砖墙(条石)预制盖 | 30 |
砖木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 26 |
砖墙石棉瓦(含油毡、玻纤瓦) | 23 | |
土墙 (穿逗) | 穿逗、土墙瓦盖 | 22 |
石棉瓦、玻纤瓦盖 | 21 | |
简易 | 土墙毡盖(含棚盖) | 17 |
简易 | 10 |
附件7
装饰物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级 | 单价 | 等级内容 | 计算面积 |
第一等级 | 230 | 外墙粉水以上,室内地砖或木地板,墙面有乳胶漆、仿瓷或墙纸,吊顶、室内水电安装为暗线,室内门窗进行装饰材料包装等精装修。 | 实际装饰装修房屋建筑面积 |
第二等级 | 170 | 地砖或木地板,墙面有乳胶漆、仿瓷,室内水电安装为暗线,室内门窗进行简单包装。 | |
第三等级 | 130 | 地砖、墙面有腻子、室内水电安装为明线。 | |
第四等级 | 90 | 水泥地坪、墙面刷白,室内水电安装为明线 | |
第五等级 | 40 | 其他 |
附件8
畜禽养殖专业户搬迁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头(只、公里)
序号 | 类别 | 规模 | 搬迁 补助费 | 备注 | |
1 | 牛 | 奶牛、种牛 | 5头以上 | 1000 | 1.具备专门生产经营手续;2.具备专业的养殖设施。 |
肉牛 | 10头以上 | 200 | |||
2 | 猪 | 经产母猪、种猪 | 10头以上 | 800 | |
25公斤以上 | 50头以上 | 100 | |||
25公斤以下 | 50头以上 | 50 | |||
3 | 羊 | 种羊 | 1只以上 | 500 | |
肉羊 | 50只以上 | 50 | |||
4 | 兔 | 200头以上 | 5 | ||
5 | 鸡、鸭 | 0.5公斤及以上 | 200只以上 | 3 | |
6 | 鹅 | 2公斤以上 | 50只以上 | 5 | |
0.5—2公斤 | 100只以上 | 3 | |||
7 | 鸽 | 肉鸽 | 20只以上 | 3 | |
信鸽 | 飞行里程 | 1 | |||
8 | 蜜蜂 | 箱 | 100 |
附件9
綦江区各镇(街)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类别 | 标准 | 范围 |
Ⅰ | 4400 | 古南街道办事处、文龙街道办事处、通惠街道办事处、三江街道办事处、新盛街道办事处 |
Ⅱ | 3200 | 三角镇、打通镇、东溪镇、赶水镇、永新镇、安稳镇、永城镇、横山镇、石角镇、郭扶镇、篆塘镇、扶欢镇、隆盛镇 |
Ⅲ | 2700 | 中峰镇、石壕镇、丁山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