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9〕59号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綦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
《綦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綦江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建立健全长效运行管理机制,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建得成、用得起、管得好、长受益”,充分发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脱贫攻坚中的水利基础设施作用,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长效机制的意见》(渝府办发〔2019〕124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已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包括城区),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设计日供水1000m3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在20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 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方向,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非生活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机制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审定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制定本区管理办法,落实管理机构、财政经费、有偿用水、水源保护等政策措施,研究处理农村供水重大问题,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监管、镇(街)抓落实”的行政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区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区水利局负责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规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督查检查、水质监测和人员培训,指导督促镇(街)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制度,保障供水安全。
(二)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有关项目建设方案,下达投资计划并监督执行,核定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价,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成本测算。
(三)区财政局负责统筹整合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建设、运行管护、培训、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加强资金监督,实行经费分配与运行管护情况挂钩。
(四)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及监管、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及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区农业农村委负责严格按要求落实饮用水水源地为禁养区的“三区划分”,负责制定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方案。
(六)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提出地氟病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开展农村供水水质定期(枯水期、丰水期)监测和卫生监督等,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按照国家网络直报要求上报监测系统。
(七)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根据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动产权登记。
(八)区教委负责监督各农村学校饮水安全管理,加强农村学校校区内供水水池、管道等建构筑物安全管理,各场镇、集镇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农村学校禁止使用自备水厂(含压力机井)向师生供应生活饮用水。
(九)区经济信息委负责督促供电企业为供水工程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供水工程优惠电价政策。
第六条 镇(街)是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供水安全负总责。主要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引导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用户积极通水入户;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补助资金和水费使用管理;督促供水单位加强安全生产、严格按规范规程制水消毒、自觉接受水质检测监测;督促村(社)落实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等工作。
第七条 供水单位(国有公司、专业公司、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用水户协会或受益户等)承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责任。
第三章 产权与使用权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区水利局负责工程产权(不包括土地所有权)界定工作,依法明晰工程产权,对产权归属已明晰的工程核发产权证书。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属于集体所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出资建设规模较大的农村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产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社会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新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与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条 由国家投资占主导,规模化供水工程产权与使用权属于国有公司所有,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产权监督管理;国家投资修建的农村面上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镇(街)农业服务中心所有,镇(街)负责资产的监督管理,使用权由镇(街)根据工程实际和管理模式,确定给供水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属于受益用水户所有。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镇(街)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日常监督管理,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散养家禽、农业面源污染等进行综合治理,负责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将1000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地纳入村规民约加强保护,负责饮用水源地有关矛盾纠纷协调、稳定以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水源调查评估;负责1000人(含)以上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负责水源地水质监测评价及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负责督促镇(街)实施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加强水源污染治理与防控。
第十三条 区水利局指导镇(街)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指导水源管理单位和供水单位做好水源管理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区农业农村委负责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好养殖专业户。实施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查处渔业水域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固定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置;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编制饮用水源地应急预案,对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恢复等工作,并向区生态环境局及有关单位报告。
第十六条 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用水原则,合理分配水资源,科学调度水量。坚持优先保证人民生活饮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优先发展集中公共供水,限制自备设施供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承担水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规模化供水单位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未配备水质化验室或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单位采样送检或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检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接受区疾控中心、监测中心的水质监测监督。农村供水工程的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的用水户,水质符合GB5749的规定;
千吨万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分散式供水工程的用水户,水质符合GB5749中农村供水水质宽限规定。
第十九条 区生态环境局、区卫生健康委和区水利局根据各自监管职责,按规定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检测。
第二十条 建立水质检测与监督管理联动机制,完善区生态环境局、区卫生健康委、区水利局及镇(街道)、村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从“源头到龙头”的水质监测体系,严禁各类饮水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区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区水利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进行行政处罚。区疾控中心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区卫生健康委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对农村饮水安全负直接责任。
供水单位有由(街)根据供水工程实际,因地制宜,一厂一策,采取国有公司、专业公司、委托管理、落实管护人员、受益户自管等模式。
(一)国有公司运行管理模式。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国有公司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依法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形成以水养水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原已承包、变卖给私人经营管理的水厂,待条件成熟后由区国有公司负责收回统一运行管护。
(二)专业公司运行管理模式。对农村面上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由镇(街)组建专业供水公司,由镇(街)供水公司或委托其他专业供水公司统一运行管护。
(三)自主管理运行管理模式。对部分农村面上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以镇(街)或村(社)组建专业机构、成立用水户协会、利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负责统一运行管护,可设置一定的农村供水公益性岗位,明确专人负责运行管理。
(四)受益户自管运行管理模式。对农村面上分散式供水工程,由镇(街)督促村(社),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由受益户联户轮流管护或分段划片管理或单户自主管护。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制定、完善和执行供水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制水操作规程规范。应定岗定责,落实专人进行工程运行管理,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监测、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档案管理等运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组织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同时将相关资料报镇(街)和区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管网的日常巡查,发现供水管网跑、冒、滴、漏现象和损毁事故,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水,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制定和完善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生,应及时启动,当地政府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运行供水单位派员实地察看,符合安装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供水安装和供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用水量,应向供水单位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同意并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方可增容供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水性质,需要改变用水性质的,须向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使用。
第六章 水价及水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原则进行核算,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区发展改革委核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或通过群众“一事一议”等方式商定水价,鼓励执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水价。
第三十条 实行一户一表和计量收费制度。供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或群众协商确定的水费标准计量收取水费。加强水费定期抄表计收,通过完善村规民约、宣传引导、追缴、停水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三十一条 水费主要用于从事供水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供水生产成本与管理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各类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费收支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广大群众、镇(街)、村及区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库、取水设施、引水管渠、泵站、水厂、管道、调节池、闸阀等,是工程的重要设施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改动、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日常维护,开展加快老化破损管网改造,做好管网埋设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新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先建机制后建工程,严格执行村镇供水技术标准。已建成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要加快标准化改造,配套完善净化消毒设施,提高制水工艺水平。
第三十五条 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自行负责管理,自行使用的加压和储水设备,要开展定期清洗、维护和消毒等工作。否则,发生饮水安全事故的责任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相关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利局依法实施。
违反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由区卫生健康委、区水利局依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48条至52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利局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镇(街)实施。
第三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