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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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綦江府办发〔2018〕45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8日      

 

重庆市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基金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支持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促进全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涉企政策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意见》(渝府办发〔2018〕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基金(以下简称“融资增信基金”)是指由区财政安排专项用于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风险缓释的财政扶持资金。

第三条 融资增信基金主要支持注册地在綦江区(原綦江县,下同)的中小企业增信融资,包括直接融资(仅限发行债券,下同)和间接融资。融资增信基金为区内银行机构发放中小企业增信贷款和为区内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增信服务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最终损失提供40%风险补偿。

第四条 融资增信基金的核定、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我区经济发展战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融资增信基金的高效、安全、规范。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融资增信基金主要来源于整合各类中小企业发展扶持资金和财政专项预算资金。

第六条 融资增信基金的规模由区政府根据全区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确定。

第七条 区金融办为融资增信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融资增信基金的日常使用管理,负责对使用融资增信基金的增信融资业务进行备案审查。

第八条 区财政局负责根据区政府确定的规模筹集融资增信基金,对融资增信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申请使用融资增信基金的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綦江区辖内;

(二)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

(三)符合金融机构融资条件要求。

第十条 融资增信基金主要与下列机构进行合作:

(一)为区内中小企业提供间接融资的区内银行机构;

(二)为区内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增信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与融资增信基金合作的区内银行机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发放的融资增信贷款余额原则上为融资增信基金的10倍以内;

(二)发放融资增信贷款,综合融资成本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1年及以上;

(三)要求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抵质押物评估值不超过融资额的100%;

(四)若融资增信贷款发生损失,自愿承担最终损失的60%比例。

第十二条 与融资增信基金合作的为区内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增信服务的金融机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为企业提供增信服务的直接融资余额原则上为融资增信基金的10倍以内;

(二)直接融资综合成本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融资期限2年及以上;

(三)若直接融资发生损失,自愿承担最终损失的60%比例。

第十三条 与融资增信基金合作的金融机构须先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中小企业融资条件、额度、期限、利率以及风险补偿比例等,方可办理以融资增信基金提供风险缓释的融资业务。

 

第四章 融资增信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融资增信基金管理机构按权限对增信融资业务备案审查后,提请区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申请使用融资增信基金向银行机构融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融资增信业务;

(二)金融机构按流程进行授信调查;

(三)金融机构向管理机构申报融资增信业务预审;

(四)金融机构授信审批;

(五)金融机构向管理机构申报融资增信业务备案;

(六)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经区政府审定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融资增信业务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办理企业融资增信业务,须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中小企业增信贷款业务推荐函;

(二)企业基本信息表;

(三)企业抵押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四)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

上述材料需加盖银行机构公章,银行放款后提交放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企业直接融资增信业务具体备案材料在融资增信基金合作协议中约定。

第十八条 融资增信基金管理机构出具《备案通知书》后,金融机构方可为企业办理增信融资业务。

第十九条 当企业增信融资发生逾期30日后,承办金融机构应向管理机构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概况,包括地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信息等;

(二)抵押物状况,包括贷款抵押物基本信息、市场价值、抵押情况、查封情况等;

(三)金融机构催收情况以及处置计划。

第二十条 同时满足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启动融资增信基金给予损失补偿(直接融资参照执行):

(一)企业融资逾期超过90日,且已成为不良贷款;

(二)金融机构追索收回的资金无法覆盖企业逾期本息。

(三)金融机构已采取包括不限于催收、贷款债权转让、

司法追讨(须经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等追索措施。

第二十一条 承办金融机构按下列步骤启动损失补偿程序:

(一)向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融资增信基金补偿;

(二)管理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融资增信业务风险补偿审批;

(三)金融机构持管理机构出具的《风险补偿批准书》从指定账户中扣划载明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二条 融资增信基金风险补偿计量依据应为企业融资逾期时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不包括逾期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直接融资参照执行)。若经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时,未能对抵押物实施有效处置,风险补偿计量依据还应扣除抵押物价值(按司法拍卖最终保留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合作过程中,若出现重大问题,管理机构有权对合作金融机构作重新评估,并作出是否继续合作的决定。当融资增信贷款不良率达到5%(含)以上时,管理机构立即停止对合作银行机构的融资增信业务备案;当融资增信贷款余额1年内未达到增信基金3倍(含)以上时,管理机构同比例收回在合作银行机构存放的融资增信基金。

第二十四条 因情况变化,导致增信融资业务需要取消的,融资增信基金及时清算退出,退出资金原则上用于其他增信融资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通过融资增信基金增信办理的融资,其资金只能用于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约束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贷款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业务的,取消金融机构与融资增信基金合作资格,取消企业使用融资增信基金融资资格,给融资增信基金造成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机构会同金融机构不定期对增信融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融资企业未按申报的融资用途使用资金的,管理机构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收回融资资金或责成企业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增信基金管理办法》(綦江府办发〔2015〕15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已实施且未完结的存量融资增信业务,按管理机构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原协议执行至存量融资增信业务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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